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妻),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系吕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誉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誉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吕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誉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誉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永城市新城居住,发生的交通事故非在下班途中,其死亡不构成工伤。2、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肇事司机***已向***、吕某、***赔偿了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等共计60余万元,原审判决誉庭公司向***、吕某、***赔偿,属于重复赔偿。3、即便***构成工伤,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誉庭公司仅承担补偿交通事故赔偿不足部分。
被上人***、吕某、***辩称,***在下班时间,从工作地返还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其死亡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誉庭公司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誉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誉庭公司无需支付***、吕某、***因***死亡的各项费用695270.6元;2、判决誉庭公司无需支付吕某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9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吕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份,***到誉庭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工作,誉庭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3月6日,***骑二轮电动车在永城市芒砀路和化工路交叉口与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在神火职工总医院住院医疗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由***的舅舅护理,用人单位没有支付护理费。2017年4月24日***、吕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阳光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万元;2、判决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合计30万元;3、判决***赔偿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924.03元(不含垫付6万元)。2017年8月29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誉庭公司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虞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誉庭公司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日***、吕某、***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万元;2、要求每月支付***抚恤金1200元至***寿终正寝,每月支付吕某抚恤金900元至吕某年满18周岁。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2018)第37号裁决书,裁决:1、誉庭公司一次性支付***、吕某、***因***因工死亡应当享受的丧葬补助金218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95270.6元;二、从2017年3月7日起誉庭公司按月支付吕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供养时间至吕某年满18周岁止;3、驳回***、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誉庭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誉庭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豫行审21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誉庭公司的再审申请。***1964年8月15日出生、吕某2007年2月17日出生,***1999年8月1日出生。2016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商丘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1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商丘市)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元/月(每天8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誉庭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誉庭公司应支付***、吕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誉庭公司称不应对***、吕某、***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仲裁时主张***生前工资为每天100元,誉庭公司虽不认可,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支付***工资的清单,该院认定***生前工资为每天100元。经审核誉庭公司应支付***、吕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元×20=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641元×6=21846元、住院伙食费为20元×1=20元、护理费为84.60元×1=84.60元、交通费酌情支付1000元,以上合计为695270.6元。吕某未满18周岁,符合享受供养条件,应当支付吕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吕某的每月抚养费为100元×30×30%=900元、供养时间至吕某年满18周岁止。综上,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誉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某、***因***因工死亡应当享受的丧葬补助金218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95270.6元;二、誉庭公司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支付吕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供养时间至吕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誉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事故,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属于重复赔偿。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事故的问题,河南省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字[2017]12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本院作出的(2018)豫14行终69号行政判决书亦确认该工伤决定书的效力,誉庭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其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非工伤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誉庭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其有权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誉庭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亲属支付除医疗费用之外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誉庭公司向***、吕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誉庭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赔偿以及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誉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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