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聊城市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阳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不合法。本案立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该案案由属侵权纠纷范畴,本案侵权人为吊车车主兼驾驶人***,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没有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而是变更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改变案由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庭审时变更案由不符合程序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准许,应让其撤诉后另行诉讼。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擅自站在没有固定(自身未系安全带)的木板上接料,是对自身健康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比例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
***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受到伤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第11条规定,雇员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让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只是按照雇主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其在雇佣活动受伤致残,且被上诉人受伤也是因为原审二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造成,让雇员承担在雇佣活动中的伤害的过错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聊城市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开安全工作会,被上诉人***不应离开工作岗位去架子上接料,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5639.3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聊城市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获得了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西八里营村办公楼的建设项目。被告***从被告聊城市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获得了该办公楼项目的抹灰和地板工程。分包过程中,被告聊城市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被告***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2016年2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办公楼项目工地干活。2016年3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站在办公楼二楼进料口与架杆之间的踏板上运沙子时,因***驾驶的吊车撞到架杆上,把进料口与架杆之间踏板震掉了,致使原告掉落受伤。后经诊断,确认原告所受伤情为双侧跟骨骨折、右内踝裂伤骨折、L4椎体爆裂性骨折。诉讼过程中,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从高处坠落致L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因从高处坠落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距骨、骰骨骨折;经治疗后左足内侧足弓角145度,大于130度,符合内侧足弓角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右足内侧足弓角135度,大于130度,符合内侧足弓角破坏,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用36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聊城市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间为伤后12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被扶养人***和***的身份虽系农民,但其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西宋村为镇乡结合区(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标记为122)。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8.57元,并提供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5份、机打发票2份予以证明。被告对25份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机打发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予以采信。2份机打发票因原告其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花费中,2016年5月2日的4张门诊收费票据的费用(共计1244元)由被告***支付,剩余21份(共计4494.17元)由原告支付。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20743.20元(86.43元/天×240天);伤后由其妻子***一人护理,***也系城镇居民,因此护理费为7778.70元(86.43元/天×90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被告认为原告虽为办事处居民,但家中有承包地,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在农闲时外出打工,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虽系农民,但其住所地西宋村为镇乡结合区(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标记为122),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未满60岁,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4034元(31545元×20年×26%)。现查明,原告于1968年4月出生,因伤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按照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151416元(31545元×20年×2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是***和***,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均于1943年出生,事发时两人不到73周岁,有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137.37元(19854元×7年×26%×2/2)。查明二被扶养人的身份虽系农民,但其住所地西宋村为镇乡结合区(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标记为12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述内容一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的赔偿系数应为24%,故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354.72元(19854元×7年×24%×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应按2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的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87.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前期未住院,所主张的一千余元的交通费与实际花费不相符,应酌情计算交通费。现查明,原告受伤后,曾去阳谷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鲁西骨科医院、聊城市中医院等处多次就医,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必要花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查明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494.17元、误工费为20743.20元、护理费为7778.70元、营养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51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35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6586.79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有权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要求赔偿。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市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分包部分工程项目时,未审查被告***的相关资质,应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应当由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对赔偿义务人具有选择权,且法律也赋予了雇主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本案原告已明确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1269.43元(226586.79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126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聊城市昌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3元,由原告承担653元,被告承担184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经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按照雇佣关系主张权利,也明确表示不追加***参加诉讼。上诉人关于变更案由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作为分包建设工程的雇主负有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固然有一定过错,但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