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利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1执异10号
案外人:张影,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盘锦利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与盘锦利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影于2022年1月11日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利港银河新城10-1504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影称,请求撤销(2018)辽11执6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坐落于盘锦市××区利港银河新城XX-××室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张影于2021年12月中旬看到小区大门口张贴办理房照通知,于2022年1月5日到盘锦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照,被该中心告知案涉房屋被查封。案涉房屋是2011年4月16日被盘锦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张影于2014年10月31日领取的分楼确认单、领取房屋钥匙后,开始装修入住。法院错误查封张影的房屋,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春城公司与利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1民初21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利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春城公司支付工程款7,313,438.16元;二、利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中3,301,936.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春城公司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息,其余工程款不支付利息;三、驳回春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利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春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并于2021年9月29日发现利港公司有新的可执行财产,作出(2018)辽11执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利港公司名下坐落于盘锦市××区利港银河新城的8套不动产,其中包括张影提出异议的盘锦市××区利港银河新城XX-××室房屋。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张影的丈夫付光华与盘锦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定《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坐落于盘锦市××区兴盛街道八里社区长江龙公寓X#CXXX栋X单元XXX号房屋拆除后,置换面积为112.31㎡的户型回迁房。张影与付光华于2012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上述回迁的112.31㎡户型房产归女方张影所有。2013年10月31日盘锦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张影提供《回迁结算单》,双方合议确认协议内回迁面积112.31㎡,实际回迁面积112.59㎡,张影应补交面积差价1,008元。2014年10月31日,张影在盘锦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领取《利港项目分楼确认单(回迁业主)》,确认单中载明:被拆迁人系张影,楼号10,门牌号××,面积112.59㎡。张影向本院提交物业费收据、预交水费收据、预交电费收据以及2017年—2022年电费交费明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影提供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回迁结算单》、《利港项目分楼确认单》,能够证明张影以拆迁补偿的方式在本院查封之前取得盘锦市××区利港银河新城XX-××室房屋,相当于支付了对价;张影提交的物业费、水电费收据及电费交费明细,能够证实其已实际占有该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张影过错。综上,张影提供的证据满足排除执行的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盘锦市兴隆台区利港银河新城XX-XXXX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永会
审判员  石 光
审判员  董千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