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板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地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该判决中所列29笔资金,其中借条9笔合计75000元,收条20笔合计133200元,共计208200元,其中9笔借条均注明“只限***住院治疗费用”,另20笔收条虽然也注明用于***治疗,但20笔收条是工人干工程的劳务费。该判决单独把上诉人列为支付利息的行为人纯属误判;2.我本人靠打工挣钱,因为我有一点文化,一个地方出来打工的人员推选我记账并联系工程,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向***垫付医疗费340,396.4元,其中本人垫付180,000元多;3.被上诉人**地板公司作为甲方老板,给受伤工人垫付一点医疗费不仅要让工人归还,还要给其支付利息,并且支付的劳务费也要收取利息,其主张毫无道理。 **地板公司辩称,本案中***摔伤后其家属以此让**地板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上诉人**带领受伤亲属证人多次到**地板公司闹事,严重影响了公司办公,迫于无奈和社会道义,**地板公司才出具承诺。在法院受理此案和先行给付裁定或者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有关方面责任后,依据确定的法律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地板公司支付的208,200元并非给他的劳务费,而是直接垫付给***的医疗费用。现上诉人**称20笔收条是工人所干工程的劳务费,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责任,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青建公司述称,我公司不该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应该由**地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春城公司述称,债务期间的利息应当由**支付,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春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地板公司对春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地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地板公司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属于**地板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关系。判决对**地板公司与第三人的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春城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由**地板公司安排提供劳务,***本为**地板公司和**提供劳务。***受伤后,第一时间找到被上诉人**地板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而被上诉人**地板公司为了逃避对***的赔偿责任,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收条用于支付***的医疗费。**向**地板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与**地板公司形成借款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地板公司可依借款法律关系向**主张其权利,春城公司没有使用此医疗费,没有返还义务。被上诉人**地板公司主张的返还医疗费,是以**的名义出借给***使用,所以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即被上诉人***及***返还;二、一审法院判令春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并没有判令**地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被认定为侵权责任人,所以被上诉人**地板公司不存在追偿权。**地板公司应当依据借贷关系要求借贷人**和实际使用垫付款的***偿还其垫付款,无权要求春城公司偿还该款并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春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地板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地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是非常正确的。自事发至今,无论是在仲裁中还是在诉讼中,**地板公司均多次明确提到**地板公司是出于道义垫付***医疗费用20余万元,帮其度过危险期。同时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等已明确提到,在***受伤后,**地板公司陆续为其支付了20余万元医疗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地板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地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称涉案款项为借款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等人返还**地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并判令上诉人**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既尊重了基本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544396.40元,最终认定上诉人**等人只需承担95120.72元,其根本原因是核减了**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340300元,而这其中包含**地板公司垫付的2082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等人承担。***诉**地板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五次审理,依法认定***自负20%责任。上诉人**、春城公司、青建公司承担80%连带赔偿责任,**地板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地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理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上诉人**等人承担。 **辩称,我对春城公司的上诉没什么异议,同意春城公司的上诉。 青建公司述称,我方认可春城公司的上诉。 青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地板公司对青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地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地板公司要求青建公司返还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由**地板公司安排,***本就是由**地板公司和**共同安排提供劳务,***受伤后,第一时间找到**地板公司赔偿医疗费。而**地板公司为了逃避***案责任,以**的名义,要求**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收条用于支付***的医疗费。**向**地板公司出具借条、收条,与**地板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地板公司可以借款法律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发生事故后,**地板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该费用是由***实际使用,**地板公司要求返还医疗费,那么进行返还的主体一定使用了该医疗费,而青建公司使用该笔费用。**地板公司所表示的待***案件经法院裁决认定责任后再行赔付,是其与***及***之间达成的合意,具有相对性。**地板公司所主张的返还医疗费,是以**的名义出借给***使用,应当全部由实际使用人即***及***返还;二、一审法院判令青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纠纷,对于该案由的确定,存在严重错误。**地板公司在***案中,法院并没有判令其承担责任,而**地板公司主张的返还,实为追偿,而追偿权是在所有判令承担责任的主体中,由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向其他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追偿,再由法院确定未承担责任主体的份额。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支持青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地板公司辩称,与我公司对春城公司的上诉所发表的意见一致。 **辩称,垫付医疗费是事实,其他的我不知道。 春城公司辩称,同意青建公司的上诉。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地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垫付医药费41,640元;2.判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433.61元;3.判令**、春城公司、青建公司返还垫付医药费166,560元;4.判令**、春城公司、青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734.47元;5.本案的诉讼费等由***、***、**、春城公司、青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8日,***因与**地板公司、**、青建公司、春城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巴克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后***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地板公司就其在世界冠郡B二区10#-11#、19#-20#楼地板辐射采暖工程与**签订劳务协议,施工工期开始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同时受聘于威联公司。***受雇于**在荣和城四期E区3号楼商铺从事水暖材料劳务,包括**地板公司涉及的世界冠郡地暖工程材料组装。2018年5月13日,***从事劳务时不慎掉落由春城公司开挖的3号楼商铺形成坑洞。位于***齐市**巴克区西城街868号青建·荣和城四期E区3#号楼建设单位为青建公司,施工单位为春城公司。**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2018年5月13日,因在***齐市**巴克区荣和城四期E区3号楼由***第五个门面房内进行原材料加工时不慎掉入门面房内大门左前方的坑内,致颅脑多发损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后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应当在该法律关系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审查各方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损害行为,以及该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地板公司将承包世界冠郡B二区10#-11#,19#-20#楼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又雇佣***,***在组装地暖工程材料时,不慎跌落房屋内的坑洞。无证据证明**地板公司提供了荣和城四期E区3号楼商铺施工场地,故**地板公司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行为和因果关系。故对***要求**地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巴克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雇佣***,在荣和城四期E区3号楼商铺施工场地工作,该场地为**安排***的工作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负有提供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对***的受伤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负有工作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对***的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青建公司作为荣和城四期E区3号楼商铺的所有人,对商铺的使用具有管理权,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商铺地面开洞联通地下室,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坑洞的开挖用于联通地下室,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对房屋的使用人存在安全隐患,青建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未主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青建公司对***的受伤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威联公司所承包的是荣和城E、D、F区签订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证据证明威联公司与荣和城四期E区3号楼商铺具有关联关系,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的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春城公司在明知没有合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对荣和城四期E区3号楼商铺地面开洞联通地下室,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该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春城公司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5月26日,春城公司向新疆青建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载明其借用荣和城四期E区3号楼5号6号商铺给其工人午休使用。从该承诺显示,春城公司在借用期间应为该商铺的实际管理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起诉本案之情形下,春城公司应对***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地板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地板公司对***所受损伤并无侵权行为。**提供了劳务场所,应当负有劳务场所的安全,对房间里存在有坑洞是明知的,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青建公司为涉案商铺建设方,春城公司出具承诺,但是青建公司作为所有人对房屋仍负有管理责任,该房屋的管理责任则应为青建公司、春城公司。威联公司庭审提供证据在2018年6月22日才入场进行施工,其虽然与**亦有聘用关系,但其对***所受损伤无侵权行为。***在本案健康权纠纷中,因房间内存在坑洞,**、青建公司、春城公司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张要求**采暖工程公司、**、青建公司、威联建筑安装公司、春城工程公司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巴克区人民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青建公司、春城公司对赔偿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地暖工程材料组装,在涉案商铺从事劳务到发生事故有长达一年以上的时间,其对于涉案商铺内部环境应较为熟悉,对于其在特殊环境工作时的自身保护亦应有注意义务。故对于其自身受到损害,**巴克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负20%较为合理。关于医疗费用,***以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544,396.40元,**、青建公司、春城公司应当承担435,517.12元(544,396.40元×80%),核减**向其垫付的医院费用340,396.4元后剩余95,120.72元,与门诊支出2,751.16(3,438.95元×80%)、购买药品14,886.88元(18,608.6元×80%),合计数额为112,758.76元。**巴克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费用确认后核定为112,758.76元,并判决**、春城公司、青建公司赔偿***医疗费112,758.76元,**、春城公司、青建公司对赔偿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宣判后,**、青建公司、春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因急需医疗费,***的家属在**的带领下多次来到**地板公司索要医疗费。2018年7月9日,**地板公司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们承诺***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并在法院受理此案和先行给付裁定或者民事判决书确定有关方面责任后,依据确定的法律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特此承诺”。**地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签字确认。**地板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具体如下:1.2018年5月25日,**给**地板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今支付***家属医疗费1万元整,用于***住院治疗使用。此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签字予以确认。后案外人**在借条内容下方备注“**收到此款用于***的治疗”。后***家属将该10,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2.**给**地板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5,000元,该款用于***的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5月27日,***家属将该10,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3.**给**地板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9,000元,该款用于***的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5月28日,***家属将该9,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4.2018年5月31日,**给**地板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000元,该款用于***的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5月31日,***家属将该4,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5.2018年6月1日,**给**地板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5,000元,该款用于***的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家属将该15,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6.2018年6月5日,**给**地板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8,000元,该款用于***的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签字确认。2018年6月6日,***家属将该8,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7.2018年6月6日,**给**地板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该款用于***的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6月7日,***家属将9,9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8.2018年6月8日,**给**地板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该款用于***的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签字确认。同日,***家属将该10,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9.2018年6月10日,**给**地板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000元,该款用于***的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予以签字确认。同日,***家属将该4,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10.2018年6月12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14,000元,用于***的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同日,***家属将该10,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11.2018年6月13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此款由***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款只限于***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2018年6月14日,***家属将该5,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12.2018年6月14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20,000元,用于***的住院治疗费用,此款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用只限***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同日,***家属将该20,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13.2018年6月19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6,000元,用于***的住院治疗费用,此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于***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同日,***家属将该6,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14.2018年6月21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6,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此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于***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2018年6月22日,***家属将该6,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15.2018年6月25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7,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此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同日,***家属将该7,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16.2018年6月28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7,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此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院护工护理费。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17.**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6,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2018年6月30日,***家属将该6,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18.2018年7月1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4,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同日,***家属将该4,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19.**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2,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2018年7月3日,***家属将该2,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20.**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7,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2018年7月4日,***家属将该7,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21.2018年7月5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3,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同日,***家属将该3,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22.**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4,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2018年7月8日,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2018年7月7日,***家属将该4,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23.**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2018年7月7日,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2018年7月7日,***家属将该5,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24.2018年7月8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4,5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2018年7月8日,***家属将该4,5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25.2018年7月9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5,5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同日,***家属将该5,5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26.2018年7月10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4,2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同日,***家属将该4,2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27.2018年7月11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3,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同日,***家属将该6,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28.2018年7月13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签字确认。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同日,***家属将该10,000元存入新疆军区总医院,并将住院部预交款收据交与**地板公司。29.2018年7月15日,**给**地板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齐**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家属医疗费用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由***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证明此费只限***住院治疗费用”。在收条下方由***亲属***备注“证明人***,此款用于***医疗费用”。以上所有医疗费合计208,200元。另查明,一、在**巴克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新0103民初4822号一案中,**地板公司在庭审中亦提交以上借条和收条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向**支付了劳务费用,***受伤之后,其家属以死威逼**地板公司支付治疗费,迫于无奈其向**支付劳务费用,**用于***的治疗费用,**向**地板公司支取上述劳务费用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和收条。并未主张其在***受伤事故中垫付医疗费。二、本案庭审中,**亦认可(2020)新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其垫付医疗费340,396.4元,其中一部分是**地板公司支付的款项。三、***是***的配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地板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的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款项208,200元,虽然此款均由**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是根据借款和收条的实际内容可以看出**地板公司给付的款项是用于垫付***的治疗费用,并且借条和收条中基本上均有***家属的签字确认并之后将相应的交款收据原件交与**地板公司,再结合**地板公司给***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的陈述,涉案208,200元应该是**地板公司以**之名垫付的医疗费用。对于***,在(2020)新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计544,396.40元,**、青建公司、春城公司应当承担435,517.12元(544,396.40元×80%),核减**向其垫付的医院费用340,396.4元后剩余95,120.72元,与门诊支出2,751.16(3,438.95元×80%)、购买药品14,886.88元(18,608.6元×80%),合计数额为112,758.76元,并判决**、青建公司、春城公司赔偿***医疗费112,758.76元,根据此可以看出,***的医疗费总数是固定的,其自身应承担的费用亦是固定的(按照20%),而在(2020)新0103民初4822号案件中***已自行承担其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故**地板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1,640元(208,200元×20%)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地板公司要求其返还垫付医疗费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春城公司、青建公司,(2020)新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垫付医疗费340,396.4元,该部分费用在此案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对该部分款项之后如何承担并未实际处理。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在***受伤案件中,**地板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理应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即**、春城公司、青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地板公司主张**、春城公司、青建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66,560元(208,200元×8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就应该已知该部分款项是**地板公司以**之名垫付的,其理应返还,故**应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21年4月26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地板公司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利息应为1,124.39元(166,560元×3.85%÷365天×64天,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19日)。对于春城公司和青建公司,因在(2020)新0103民初4822号一案中,**地板公司并未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故直至**地板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青建公司和春城公司才应该知道该部分款项是由**地板公司垫付的,青建公司和春城公司应予以返还,因此应从**地板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地板公司主张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返还***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6,560元(208,200元×80%);二、**、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支付***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24.39元(166,560元×3.85%÷365天×64天,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19日);四、驳回***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地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2666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1435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22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三上诉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均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均被驳回。根据原一审判决,***自负20%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地板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地板公司在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为***垫付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三上诉人返还,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二、(2018)***仲裁字第441号仲裁裁决书、**地板公司证据目录、***诉***齐市**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地板公司的代理词。证明:自事发至今,无论是在仲裁中还是诉讼中,被上诉人**地板公司均多次明确提到其出于道义垫付***医疗费用20余万元,帮其度过危险期。同时被上诉人***、***、上诉人**等予以明确提到,在***受伤后,**地板公司陆续为***支付了20余万元医疗费,因此被上诉人**地板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青建公司、**质证意见:这证据一中三份裁定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也予以认可,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要素,不予质证。 春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三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要素,不予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2020)新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自身承担20%的责任,**、青建公司、春城公司承担80%责任并对赔偿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建公司、春城公司的申诉亦被新疆高院驳回,故**、青建公司、春城公司在本案中再次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劳务费不应计息,因**所称的劳务费已经转化为其用借条形式向**地板公司支取的用于垫付***的治疗费,**地板公司未承担责任,在各方未向其返还的情形下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2元,由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2元,由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晓   东 审 判 员 柳      燕 审 判 员 *** 娅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娜吾芭尔·尼加提 书 记 员 巴 合 加 马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