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5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5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与此前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前案驳回了***对中冶公司的诉请而剥夺其本案代位权的诉权。在此前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案号为(2021)皖0503民初2624号,二审案号为(2022)皖05民终1291号]中,其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中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诉请中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案生效判决并未认定中冶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驳回了***对中冶公司的诉请。但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其提出的诉请及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简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审理为由不予处理毫无依据。二、***提出的诉请符合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保障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春城公司欠付***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中冶公司也已与春城公司办理书面结算,尚欠398868元到期且明确债务,春城公司至今不起诉中冶公司并明确表示不会起诉,且春城公司无力偿还工程款,春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且严重影响***实现债权。至于中冶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即便中冶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也应当是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简单的裁定驳回***的起诉。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符合上述条件,且本案也不构成重复起诉。 中冶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及建工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可以选择行使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代位权,也可以选择其他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我司认为其在另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行使过诉讼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主张。 春城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中冶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质保金本金人民币398868元和逾期利息4328元(自2022年7月30起按照日万分之1.75暂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坚持“无诉的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即只有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地位处于危险或不安状态时,***在实际的争议需要通过法院的确认来解决纠纷时,才需通过诉讼解决矛盾。该案中,正如***诉称所陈述的,其本次诉请的“质保金”已由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即由春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中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目前,前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是自觉履行或申请强制执行情况不置可否,总之,***诉的利益通过上述判决已获得。况且,中冶公司还抗辩其和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本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具有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提起本案代位权之诉的理由是其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对春城公司的到期债权,春城公司享有对中冶公司的到期债权,春城公司怠于向中冶公司行使债权,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诉请中冶公司清偿债务。经审查认为,***的上诉理由成立。首先,***享有诉的利益,虽然此前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春城公司向***支付案涉质保金,但***主张因春城公司缺乏生效判决的履行能力,导致其未实际获得该质保金,但中冶公司具有履行能力,若***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获得支持,其有可能直接获得中冶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的质保金,故***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有诉的利益。其次,关于***此前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影响其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前案中***诉请中冶公司承担案涉质保金相关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而***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虽然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及标的物相同,但事实与理由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提起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无权再就同一笔质保金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驳回***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54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