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221执恢48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石嘴***发动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国马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发动机有限公司、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国马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我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石嘴***发动机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172072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石嘴***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股东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国马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履行协议(被执行人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4200元,下剩款项1405642元,被执行人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405642元,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22年7月30前支付50万元),执行费19607元已缴纳。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此案执行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浦化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