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548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华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12号天一大厦A座7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华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地板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城公司)、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投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地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春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地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6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1.09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案外人***在位于荣和城4期E区3号楼商铺提供劳务时不慎掉落在坑洞并摔成重伤。由于对案外人的赔偿责任尚未认定,在其住院期间(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共计208,200元,原告表示,待案外人案件经法院裁决认定责任后再行赔付。案外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贵院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20新01**民初4822号、2021新01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新民申2666号、1435号、228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由案外人承担2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80%的连带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上述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经贵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员审理认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08,200元,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656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已经在三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予以扣减。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建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41,460元医疗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该医疗费系案外人***发生事故后,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实际由***使用,我方并未参与该费用的使用。原告所表示与案外人***协商一致经法院裁决认定责任后再行赔付,是其与***之间达成的合意,具有相对性,原告主张返还也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返还,而非我方。二、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对我方无任何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一方面,就***案件而言,即便产生追偿权纠纷,也是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我方、被告***及被告安徽春城公司之间产生追偿权纠纷,原告在***案件中并未承担责任,其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并非行使的是追偿权。另一方面,原告在***案件庭审时为逃避责任,未向法庭陈述***所垫付30余万元医疗费中其中有20余万元实际是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事实,而是主张是向***预支的劳务费,并举证了***出具的借条,现又主张这20余万元系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返还,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并且该虚假陈述已经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了错误,原告因此而逃脱了责任。现原告在达到逃避责任目的后又改变陈述以其垫付了医疗费主张返还医疗费,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原告应对自己在***案件中的虚假陈述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案外人***案件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决,虽然我方对裁决结果仍然不服,但该案件已经强制执行完毕,法院已从我方处执行回全部案款,而根据生效判决我方与被告***及安徽春城建设公司是共同承担80%的连带责任,三人应当平均分配各承担其中三分之一,现该款项均从我方处扣划,我方所承担的责任远远超出了应当承担的80%责任中的三分之一,不应当再就原告诉请的所谓垫付的医疗费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春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强地板公司诉***、***、***、安徽春城公司、青建投资公司(2021)新0103民初9197号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予以立案。华强地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医药费41,640元(208,200元×20%);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433.61元;3.判令被告***、安徽春城公司、青建投资公司返还垫付医药费166,560元(208,200元×80%)……
后本院作出(2021)新0103民初919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因与华强地板公司、***、安徽春城公司、青建投资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后本院作出(2020)新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华强地板公司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行为和因果关系,故华强地板公司无需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其本人应付20%责任。关于医疗费用。***以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544,396.40元,***、青建公司、春城公司应当承担435,517.12元(544,396.40元×80%),核减***向其垫付的医院费用340,396.4元后剩余95,120.72元,与门诊支出2751.16(3,438.95元×80%)、购买药品14,886.88元(18,608.6元×80%),合计数额为112,758.76元。本院对上述费用确认后核定为112,758.76元,并判决***、春城公司、青建公司赔偿***医疗费112,758.76元,被告***、春城公司、青建公司对赔偿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宣判后,***、青建公司、春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2021)新0103民初9197号判决书查明,***认可(2020)新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其垫付医疗费340,396.40元,其中一部分是华强地板公司支付的款项。经本院审查认定华强地板公司垫付的金额为208,200元。***、***系夫妻关系。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208,200元是原告华强地板公司以被告***之名垫付的医疗费用。对于***的医疗费用,在(2020)新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计544,396.40元,***、青建公司、春城公司应当承担435517.12元(544396.40元×80%),核减***向其垫付的医院费用340396.4元后剩余95120.72元,与门诊支出2751.16(3438.95元×80%)、购买药品14886.88元(18608.6元×80%),合计数额为112,758.76元,并判决***、青建公司、春城公司赔偿***医疗费112,758.76元,根据此可以看出,***的医疗费总数是固定的,其自身应承担的费用亦是固定的(按照20%),而在(2020)新0103民初4822号案件中***已自行承担其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故原告华强地板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1,640元(208,200元×20%)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2020)新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垫付医疗费340,396.4元,该部分费用在此案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对该部分款项之后如何承担并未实际处理。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在***受伤案件中,华强地板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理应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即被告***、春城公司、青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华强地板公司主张被告***、春城公司、青建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66,560元(208,200元×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就应该已知该部分款项是华强地板公司以***之名垫付的,其理应返还,故被告***应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21年4月26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为1,124.39元(166,560元×3.85%÷365天×64天,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19日)。
(2021)新0103民初919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春城公司、青建投资公司返还原告华强地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6,560元(208,200元×80%);判决***支付原告华强地板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124.39元(166,560元×3.85%÷365天×64天,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19日)。该案宣判后,***、青建投资公司、安徽春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2021)新0103民初9197号判决书、(2023)新01民终183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结合本案,在***受伤案件中,华强地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8,200元,后生效判决认定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因华强地板公司垫付医疗费行为受益,三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08,2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三被告返还166,560元,且本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故剩余的41,640元,原告有权继续向三被告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1,64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1.09元。本院认为,在***受伤案件中,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应知晓该部分款项是华强地板公司垫付的,其至今未返还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6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华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81.09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陆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