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次债务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安徽省菲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房地产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蚌埠中院)(2018)皖03执异2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蚌埠中院在执行**与***、**、安徽省菲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诚商贸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执行金园房地产公司30套房产,金园房地产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认为其应当先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499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不能再协助蚌埠中院履行扣划4719313.28元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解除对其30套房产的查封、拍卖措施。
蚌埠中院查明,在执行**与***、**、菲诚商贸公司、春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580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100万元及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迟延履行金等,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在执行中查明春城建设公司在金园房地产公司处有工程款500万元,遂于2016年12月6日向金园房地产公司发出(2016)皖03执9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提取春城建设公司在金园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500万元。金园房地产公司向蚌埠中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查账,目前账面尚欠春城建设公司工程款(含***)共计5969319.28元,扣除应优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25万元,余款4719313.28元,我公司同意协助贵院执行。”2017年7月17日,蚌埠中院作出(2016)皖03执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春城建设公司对金园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4719313.28元,次日,蚌埠中院向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皖03执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园房地产公司位于宿州市金色家园S1号1705室等30套房产。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28日,蚌埠中院先后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查封的30套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9月4日,蚌埠中院以(2016)皖03执96号之十三执行裁定,将上述30套房产作价408万元,交付**抵偿债务。该30套房产的建设单位为金园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金色家园(二期)B20、19、18、17、14、15号楼工程,承建单位为春城建设公司。
另查明,**、***与金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埇桥区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园房地产公司在拖欠春城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支付**、***工程款499万元;该工程款在**、***承建的迎宾公园影剧院及会所项目、金色家园(二期)B-17、B-18、B-19、B-20号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7月24日,埇桥区法院向金园房地产公司发出(2017)皖1302执313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2017)皖13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蚌埠中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该院虽未向金园房地产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金园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书面认可尚欠春城建设公司工程款4719313.28元并同意协助执行。此节的执行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且损害次债务人利益的情形,未产生导致该执行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该院在次债务人同意协助执行却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有权裁定对金园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金园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埇桥区法院(2017)皖13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金园房地产公司尚有49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春城建设公司,进一步佐证该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并未侵犯金园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强制执行后,金园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应优先保护他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节涉及实体权益,应由实体权益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该院对金园房地产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金园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申请。
金园房地产公司申请复议称,蚌埠中院(2018)皖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金园房地产公司与春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在施工中,春城建设公司将承建的迎宾公园影剧院及会所项目、金色家园(二期)B-17、B-18、B-19、B-20号楼的工程分包给**、***承建。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埇桥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埇桥区法院作出(2017)皖13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园房地产公司尚欠春城建设公司499万元工程款,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该499万元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在**、***承建的迎宾公园影剧院及会所项目、金色家园(二期)B-17、B-18、B-19、B-20号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由埇桥区法院执行完毕。金园房地产公司拖欠春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无法再协助蚌埠中院执行,在向蚌埠中院提交了相关手续情况下,蚌埠中院仍未停止对金园房地产公司的执行,损害了金园房地产公司的利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经埇桥区法院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仅对春城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享有债权请求权,明显应优先保护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的权利,如有剩余才能支付给**。金园房地产公司虽然同意协助蚌埠中院执行,但是在向埇桥区法院缴纳享有优先权的499万元工程款后,已经失去了协助蚌埠中院执行的条件,蚌埠中院再执行金园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损害了金园房地产公司合法实体权益。
**主张,金园房地产公司在已经明确同意协助蚌埠中院执行到期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擅自履行埇桥区法院执行的**、***与其一案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主张的499万元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材料款,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权利,现蚌埠中院执行的是金色家园(一期)S1号楼1705室等30套房产,**、***对此不享有优先权,**、***与***、***、***均是金色家园工程实际施工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已分别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61号、(2018)皖民终63号、(2018)皖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综上,金园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金色家园(一期)S1号楼1705室等30套房产未损害**、***的利益,请求维持蚌埠中院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蚌埠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金园房地产公司发出(2016)皖03执9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春城建设公司的500万元收入,金园房地产公司书面作出《情况说明》,表示“经我公司查账,目前账面尚欠春城建设公司工程款(含***)共计5969319.28元,扣除应优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25万元,余款4719313.28元,我公司同意协助贵院执行。”2017年5月31日,埇桥区法院对**、***与金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13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园房地产公司在拖欠春城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499万元,该工程款在**、***承建的迎宾公园影剧院及会所项目、金色家园(二期)B-17、B-18、B-19、B-20号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7月17日,蚌埠中院作出(2016)皖03执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春城建设公司对金园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4719313.28元。因金园房地产公司没有协助执行,蚌埠中院于2017年7月18日,向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皖03执9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园房地产公司位于宿州市金色家园S1号1705室等30套房产。**、***对蚌埠中院查封30套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蚌埠中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7)皖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认为其异议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建筑工程的查封,**、***的合法权益应在案件进入处置程序后处理。2017年7月24日,埇桥区法院向金园房地产公司发出(2017)皖1302执313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2017)皖13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在执行工程中金园房地产公司履行了该义务。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28日,蚌埠中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先后对查封的上述30套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9月4日,蚌埠中院以(2016)皖03执96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将上述30套房产作价408万元,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园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协助蚌埠中院扣划4719313.28元工程款。金园房地产公司曾于2016年12月对蚌埠中院要求提取春城建设公司在金园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500万元作出《情况说明》,同意协助蚌埠中院执行所欠的4719313.28元工程款。2017年5月31日,埇桥区法院作出(2017)皖13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园房地产公司在拖欠春城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499万元,该工程款在**、***承建的迎宾公园影剧院及会所项目、金色家园(二期)B-17、B-18、B-19、B-20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金园房地产公司与春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城建设公司承建的是金色家园(二期)B-20、B-19、B-18、B-17、B-14、B-15及车库后浇带以南(C区),**、***承建的是迎宾公园影剧院及会所项目、金色家园(二期)B-17、B-18、B-19、B-20号楼工程,蚌埠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对要求协助扣划的4719313.28元工程款的具体构成未予查明,同时,蚌埠中院在对查封的金园房地产公司的房产进行处置时,对金园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就同一笔工程款,已依据生效的埇桥区法院(2017)皖13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从而不能再重复协助蚌埠中院执行的事实与理由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蚌埠中院(2018)皖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晓辉
审判员***
审判员张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