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3民初2307号
原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880890383。
法定代表人:薛红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容鑫激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韩陵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3330081747N。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戴拥军,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激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工,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系两被告共同委托),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氏机械装备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容鑫激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鑫激光科技公司)、戴拥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红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被告容鑫激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被告戴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的东风牌小型普通面包车一辆,牌号为豫E×××××号,并赔偿给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与被告容鑫激光科技公司之间有生意经济来往,业务均是被告戴拥军负责经营。2016年9月底,被告戴拥军以被告容鑫激光科技公司需要用车为名,将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开走,车牌号码为豫E×××××号,后经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多次给两被告打电话,要求返还车辆,两被告以双方有债务纠纷为名,拒绝返还,导致车辆至今无法年检,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无法使用,给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0000余元。
被告容鑫激光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诉称被告戴拥军以公司名义开车不是事实,被告容鑫激光科技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戴拥军开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的车辆。被告容鑫激光科技公司也没有见过该车辆,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的诉请。
被告戴拥军辩称,2016年9月底,被告戴拥军没有开过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的车,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是恶意诉讼,目的是为了阻却汤阴县法院的执行,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主张的损失3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于2012年4月购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于当月13日注册登记,车牌号登记为豫E×××××号、车身颜色为黄、发动机号码为93D3A9715。该车辆用于公司售后。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称该车辆2016年9月被告戴拥军开走使用至今未还,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提供该车辆在2017年5月期间违章照片,该照片驾驶员系一男子,通过肉眼不能确定系被告戴拥军。
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对该车辆有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该车辆的,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主张返还车辆,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车辆违章照片不能确定涉案车辆目前由两被告占有,故其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