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安阳市容鑫激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6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容鑫激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韩陵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
法定代表人:薛红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薛英杰,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靳利敏,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容鑫激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容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薛氏公司)、靳利敏、靳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05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容鑫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汤阴薛氏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转给XX10万元和2014年8月18日戴拥军出具的10万元收条是同一笔款。1、电子邮件及公司送货单显示,汤阴薛氏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支付安阳容鑫公司10万元后,安阳容鑫公司分五次向其供货93602元,汤阴薛氏公司不可能在安阳容鑫公司未送货情况下于2014年8月18日先行支付10万元;2、汤阴薛氏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两张记账凭证是不完整的,有造假嫌疑;3、安阳容鑫公司提交对薛关卿的录音资料中,多次提到欠款是“十几万”;4、汤阴薛氏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汤阴薛氏公司陈述称:戴拥军是安阳容鑫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3月经济往来时,安阳容鑫公司还未成立公司,期间由对方送货,汤阴薛氏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当时戴拥军要求给XX打款,戴拥军从汤阴薛氏公司拿了10万元出具收条,这是两笔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汤阴薛氏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转给XX10万元和2014年8月18日戴拥军出具的10万元收条是同一笔款项,还是两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阳容鑫公司主张汤阴薛氏公司欠货款17万余元,应就对方欠款提供依据,而汤阴薛氏公司则应当就其主张已还部分货款提供证据。现汤阴薛氏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10万和安阳容鑫公司工作人员戴拥军出具的收条10万元,两种转款形式上不同。从双方结算货款无异议部分的支付方式来看,不仅有汤阴薛氏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还有戴拥军出具收条的方式来证明安阳容鑫公司收到货款,这两种方式均是双方实际结算货款时使用的形式。在货款支付时间上看,双方并未约定先付货款再发货,还是先发货再结算货款,因此,安阳容鑫公司称其未发货时汤阴薛氏公司不可能先支付货款的理由亦不充分。安阳容鑫公司提交的录音记录以及电子邮件等证据,均不能直接反映汤阴薛氏公司支付的两笔10万元系同一笔货款。关于股东应否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汤阴薛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容鑫公司认为薛英杰、靳利敏作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安阳容鑫公司所主张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容鑫激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焦新慧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庞宝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