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安阳市容鑫激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
法定代表人:薛红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容鑫激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韩陵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拥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现住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号院。
上诉人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氏机械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容鑫激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鑫激光科技公司)、戴拥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3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容鑫激光科技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业务均由戴拥军负责,2016年9月底戴拥军以容鑫激光科技公司用车为名将案涉车辆开走,经多次催要两被上诉人至今拒不返还,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30000余元,且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容鑫激光科技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容鑫激光科技公司没有委托戴拥军开走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戴拥军辩称,2016年9月底被上诉人戴拥军没有开过上诉人所说的案涉车辆,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薛氏机械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的东风牌小型普通面包车一辆,牌号为豫E×××××号,并赔偿给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于2012年4月购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于当月13日注册登记,车牌号登记为豫E×××××号,车身颜色为黄色,发动机号码为93D3A9715,该车辆用于公司售后。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称该车辆2016年9月由被告戴拥军开走使用至今未还,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提供该车辆在2017年5月期间违章照片,该照片驾驶员系一男子,通过肉眼不能确定系被告戴拥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薛氏机械装备公司,薛氏机械装备公司对该车辆有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该车辆的,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主张返还车辆,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薛氏机械装备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车辆违章照片不能确定涉案车辆目前由两被告占有,故其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薛氏机械装备公司,无权占有该车辆的,薛氏机械装备公司可以请求返还,薛氏机械装备公司认为戴拥军借走车辆后未予归还,主张两被上诉人占有案涉车辆应予返还,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证据、车辆违章照片均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由两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对薛氏机械装备公司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适当,薛氏机械装备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薛氏机械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