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生,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生,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
法定代表人:薛红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11号。
负责人:聂国庆,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丁,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红正,男,汉族,1968年5月1日生,住汤阴县。
原审被告:王美玲,女,汉族,1965年5月19日生,住汤阴县。
上诉人***、***、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原审被告薛红正、王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被上诉人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丁、曹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薛红正、王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要求三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薛红正、王美玲于2015年3月24日向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借款的100万元,其已经在2016年5月31日以翻合同的形式将借款本金和借期内的正常利息偿还完毕,三上诉人的担保义务已经消灭;2、三上诉人与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期限至2018年3月23日止,但法院下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三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有效合同,且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约定,***、***、薛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欠的罚息41055.71元和复利1766.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我行于2018年3月15日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行的起诉并未超过三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薛红正、王美玲共同偿还借款罚息41055.71元、复利1766.13元;2、判令被告***、***、薛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薛红正、王美玲与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月利率为14.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薛氏公司分别与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中原银行发放贷款后,薛红正、王美玲存在数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2016年5月31日,薛红正、王美玲将借款本金和借期内的正常利息偿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薛红正、王美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薛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在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向薛红正、王美玲发放贷款后,薛红正、王美玲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薛红正、王美玲逾期还本付息,故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要求薛红正、王美玲共同支付罚息41055.71元、复利1766.1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薛氏公司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故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于2018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薛氏公司辩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薛氏公司辩称罚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薛红正、王美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支付罚息41055.71元、复利1766.13元;二、被告薛红正、王美玲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被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红正、王美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0元,由被告薛红正、王美玲、***、***、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卷宗《立案审批表》载明收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起诉状的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薛氏公司上诉所称薛红正、王美玲以翻合同的形式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其担保责任已经消灭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氏公司上诉所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三上诉人的担保期间为2016年3月24至2018年3月23日。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于2018年3月15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保证期间,***、***、薛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智咏梅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