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3民初138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11号。
负责人:聂国庆,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丁,男,汉族,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马永军,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马永军、***、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告***、***、马永军、***、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丁、师捷,被告***,被告马永军、***、薛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罚息41055.71元、复利1766.13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永军、***、薛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中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中原银行借款100万元。同时,马永军、***、薛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中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履行担保人的义务。
被告***辩称,***已于2016年5月30日连本带利还清100万元贷款,后来又贷款43万元。***不知道原告中原银行起诉的利息、罚息是怎么回事,认为中原银行的计算没有依据。
被告马永军、***、薛氏公司辩称,借款人已经还清原告中原银行的借款,保证人已经不存在担保义务。担保时不存在罚息、复利的情况,中原银行也从来没有在保证期间内或任何时候主张担保权利,所以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应当驳回中原银行对三个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月利率为14.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马永军、***、薛氏公司分别与中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中原银行发放贷款后,***、***存在数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2016年5月31日,***、***将借款本金和借期内的正常利息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永军、***、薛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在中原银行向***、***发放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逾期还本付息,故中原银行要求***、***共同支付罚息41055.71元、复利1766.1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永军、***、薛氏公司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故中原银行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马永军、***、薛氏公司辩称中原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马永军、***、薛氏公司辩称罚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支付罚息41055.71元、复利1766.13元;
二、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被告马永军、***、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计435.50元,由被告***、***、马永军、***、汤阴县薛氏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索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