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钱清街道外商投资园区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街道芝塘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81元,减半收取140.50元,由上诉人**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王安洁
二○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