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钱清街道外商投资园区1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润商业中心2幢71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3民初1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