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2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乌坡镇潭湾村7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外商投资园区1幢,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77996626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幕墙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0105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刚幕墙公司员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5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关键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查明遗漏查明***与***均系金刚幕墙公司的员工,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查明***由***招聘,又故意回避、无视***提交的大量证据,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通过***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二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均显示***与***均系金刚幕墙公司的员工,***与***均为金刚幕墙公司提供劳动,劳动报酬也均由金刚幕墙公司委托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四航务局”)代为发放,在案涉项目中,金刚幕墙公司仅委派***作为劳资专管员处理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并不负责招聘工人事宜,***诉称其由***招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严重背离事实,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而在一审法院援引的(2023)琼0105民初3850号案中,***并未收到通知参加庭审,该判决属于缺席判决,且该判决中也存在查明事实错误的情形,***已对该案申请再审。***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关于本案的大量证据,具体包括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海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金刚幕墙公司9月员工工资表、金刚幕墙公司农民工花名册、海口新海滚装码头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均可证明***与***均系金刚幕墙公司的员工,***没有义务向***支付劳务费用,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回避、无视***提交的上述证据,径直参照(2023)琼0105民初3850号判决书认定***由***聘请,又基于***提交的金刚幕墙公司9月员工工资表、金刚幕墙公司农民工花名册、海口新海滚装码头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考勤表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明显属于倒打一耙、混淆是非,最终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承诺书》以及《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的制作背景,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与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金刚幕墙公司讨薪无果后向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报案投诉,随后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找到作为案涉吊装玻璃项目的劳资专管员以及班组长的***,要求***制作工人工资结余明细表,并明确告知***的劳务费用由金刚幕墙公司审核后再交由中交第四航务局代为发放,与此前发放工资的形式一致,因此***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的制作背景是仅承诺2023年2月12日制作的工人工资表上的工人工资是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同时承诺工资数额是真实的,但***并未承诺以上工人工资应由***支付,***在《承诺书》中的“如有人还以我的名义在项目上讨薪与公司无关”的表述也充分说明了***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金刚幕墙公司按照***出具的《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发完所有工人的工资后,如再有人找金刚幕墙公司要工资则与金刚幕墙公司无关,由***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中如***、***、***等大部分工人,均已经与金刚幕墙公司达成和解,金刚幕墙公司也委托中交第四航务局将达成和解的劳务费用向工人们代为发放完毕,至于本案***与金刚幕墙公司之间的沟通情况以及在一审过程中撤回对金刚幕墙公司的起诉原因,***均不得而知,但***始终认为***主张的案涉劳务费与***无任何关联,案涉劳务费的实际发放主体应为金刚幕墙公司,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承诺书》以及《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的制作背景,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已收到工资的发放主体,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通过***提交的《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显示,***主张的劳务费用并非工资结余表中的全部工资,而***已实际取得的工资系金刚幕墙公司委托中交第四航务局代为发放,***的收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均有相关记录,***恳请二审法院责令***提交已收到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以查明***已收到工资的发放主体。事实上,***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已收到工资的发放主体,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错误查明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由金刚幕墙公司发包给***,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在一审阶段,***提交(2023)琼0105民初2248号案开庭笔录(第10页)证明金刚幕墙公司认可***提交的所有证据(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员工工资表、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的真实性,并确认***提交的上述材料系由金刚幕墙公司审核并盖章确认,但一审法院却故意回避、无视金刚幕墙公司的以上陈述,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直接采信金刚幕墙公司辩称“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的虚假陈述,事实上***从未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在(2023)琼0105民初2248号案开庭笔录(第12页)中也明确指出金刚幕墙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金刚幕墙公司的虚假陈述也不可能存在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为了查明上述事实,***已经依法申请二审法院追加金刚幕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如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确实由***承包,金刚幕墙公司应当存在大量证据可以予以证明。另外,(2023)琼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金刚幕墙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最终(2023)琼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需支付案涉项目吊车租金,目前(2023)琼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错误查明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由金刚幕墙公司发包给***,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与***均系金刚幕墙公司的员工,***并非由***聘请,***也未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仅作为案涉项目的劳资专管员以及班组长,配合金刚幕墙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及《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并未承诺工人工资由***支付,且***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实际系向金刚幕墙公司提供劳务,案涉劳务费应由金刚幕墙公司支付。***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关键事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5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出具的承诺书及工人工资表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材料均是***在***及其他员工向劳动局举报后,***自愿出具的,该承诺书以及工人工资表中的部分员工已向秀英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经得到支持,因此承诺书于工人工资结余表均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自愿承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二、***二审中提交的(2023)琼0105民初2248号判决书第5页也载明了***系金刚幕墙公司班组长的事实,***受***招聘,在涉案项目从事幕墙工作,期间***向***发放了部分劳务费,金刚幕墙公司也代***发了部分劳务费,从***的角度来说,是***招聘其到现场施工,劳务费与***结算,并由***制作相应的材料申报后由金刚幕墙公司代发,***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工人工资结余表中***载明的5000元劳务费一致,且***已起诉至秀英区人民法院,该院已作出(2023)琼0105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该案中***并未举证且缺席审理,从另案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作出的承诺是对双方劳务关系的确认。
原审被告金刚幕墙公司辩称:关于***所提的其是金刚幕墙公司的员工之一,金刚幕墙公司否认其为员工,***提交的《建筑业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在该项目上施工,金刚幕墙公司未对***有任何授权,***作出的均为个人行为。***是以自愿行为写的承诺书代工人与金刚幕墙公司讨要工资,金刚幕墙公司二审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刚幕墙公司是按承诺书的工资结余已作了核对并对确认部分支付,金刚幕墙公司认为***的班组劳务费拖欠问题是其个人行为,与金刚幕墙公司无关。金刚幕墙公司已按每月考勤表及项目上的人脸识别考勤系统,劳务费已发放完毕,并没有拖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费3760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8日,中交第四航务局就海口新海港滚装码头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项目与金刚幕墙公司达成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协议约定金刚幕墙公司委派***为劳资专管员。后***招聘***于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12月23日期间在案涉项目从事幕墙安装工作,***提供劳务完成相应工作后未收到剩余劳务费37605元,***多次催要劳务费未果,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报案投诉后,2023年2月1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23.2.12日工人工资表上工人工资是该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如有人还以我的名义在项目上讨薪与公司无关讨薪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湖北恩施;***身份证号XXX;电话号131XX******”。***提交的证据《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显示***结余工资为37605元,左下角制表人处***署名并备注:以上工人工资经审核确准无误,2023.2.12。***提交的证据《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9月员工工资表》包含***及***9月工资信息,《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花名册》显示***为案涉项目班组长,***为其组员任安装工一职。现***以***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7605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5日作出的(2023)琼0105民初3850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于2023年9月8日生效。该判决认定***雇佣***到海口港新海港区客货滚装码头做焊工,并判决***向***支付劳务费5000元。再查明,***提交的(2023)琼0105民初2248号开庭笔录的第10页,金刚幕墙公司在质证时称***与其并不是劳动关系,是其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称其由***聘请前往案涉项目从事幕墙安装工作,而***抗辩***非其聘请。1.根据(2023)琼0105民初3850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可知,***雇佣该案******前往海口港新海港区客货滚装码头做焊工,***工作地点与本案案涉项目地点即******工作地点一致,均为海口港新海港区客货滚装码头。***诉请***向其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主张与***提交的证据《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载明的“***”结余工资一栏5000元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其由***聘请的说法予以采信,对***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出具的《承诺书》“本人承诺2023.2.12日工人工资表上工人工资是该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如有人还以我的名义在项目上讨薪与公司无关讨薪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可以看出,***最终掌握了工地上用工的情况。如果***乃“公司”聘用,***亦为“公司”的员工,“公司”应该掌握用工情况,无须***作出承诺,***作为“员工”亦无义务向“公司”作出承诺承担讨薪的相关责任。综上,***作为班组长雇佣***从事案涉项目幕墙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有《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9月员工工资表》《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花名册》《海口新海滚装码头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考勤表》予以证明,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拖欠***劳务费37605元,***诉请***支付劳务费37605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7605元。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庭前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证明:2022年5月22日,金刚幕墙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幕墙安装工作完成时终止,金刚幕墙公司招用***在海口新海滚装码头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中,从事安装岗位工作;证据2.(2023)琼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3)琼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金刚幕墙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最终(2023)琼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需支付案涉项目吊车租金,目前(2023)琼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庭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证据3.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证明金刚幕墙公司承诺出现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一切事宜由其承担责任,即案涉劳务费应由金刚幕墙公司实际支付。(证据1、3原件均存放在中交第四航务局,***仅有图片,这些材料要交给中交第四航务局,金刚幕墙公司才能代发工资)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经并案审理的***本人确认,***的合同签字及按印均不是其本人,***入场施工时间是2022年6月15日,与其劳动合同2022年9月7日的签订时间不符。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在涉案项目担任班组长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金刚幕墙公司向案外人所作出的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审被告金刚幕墙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现在无法确认,因为章不清楚,上面也没有人签字,金刚幕墙公司对合同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金刚幕墙公司已按照***申报的纸质版材料发放完毕所有劳务费。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金刚幕墙公司当庭提交两份证据,一、光盘,证明承诺书是***本人在无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承认他是班组长对工资表进行了认可。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金刚幕墙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是作为劳务分包的负责人,承诺书上面写的“该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如有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是属于劳务分包的老板,不是金刚幕墙公司的员工,***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劳务费由其个人发放,金刚幕墙公司已把全部工人劳务费支付完毕。金刚幕墙公司要求***购买案涉项目的个人工伤保险,但其提出要修改合同金额,金刚幕墙公司后续也把合同模板发给了***。
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通过***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清楚显示***因农民工工资未发放相关事宜举报到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后,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找到作为案涉项目劳资专管员及班组长的***,由于***的职责是负责考勤并制作员工工资表,因此***对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数额知情,因此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要求***制作工人工资结余明细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第25页,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也明确向***表示将会把该工资表交由金刚幕墙公司审核后再由中交第四航务局代为发放。聊天记录第34页,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主要目的是将该员工工资表送到金刚幕墙公司的人手里。综上可以证明涉案劳务费用与***无关,***出具该工资表仅是为了配合金刚幕墙公司与中交第四航务局发放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在承诺书中相关表述的真实意思是金刚幕墙公司按照该工资表发放完所有工人工资后,如还有人找金刚幕墙公司要工资,则由***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提出的购买人员保险相关事宜,***认为属于作为案涉项目劳资专管员的职责,但***无购买义务,***要求金刚幕墙公司购买社保恰好证明其作为用工单位应负的责任。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2月21日显示案涉项目金刚幕墙公司的***经理要求***写承诺书,并且将承诺书的内容发给***,因此***才按照金刚幕墙公司的要求制作了本案的证据承诺书,可以说明该制作背景与***陈述的一致。在2023年2月11日***也明确剩余工人未发工资的工资表已签好名,至于劳务合同应该与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去核对,并且表示金刚幕墙公司与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有相关合同约定,可以说明金刚幕墙公司并未将劳务分包给***,至于是否分包给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不知情。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自愿出具了承诺书,认可所欠的金额。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是涉案项目的劳务班组。
庭审后,上诉人***补充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1.金刚幕墙公司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劳务分包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显示,合同主体甲方系金刚幕墙公司,而乙方系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证明金刚幕墙公司即使存在劳务分包行为,其分包对象也根本不是***,而是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正如***在辩论阶段的陈述,在建设工程领域劳务分包的对象必须是有特定资质以及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公司,不可能是分包给自然人。2.金刚幕墙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回复完全是虚假陈述,金刚幕墙公司与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本身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无关。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附件8《授权委托书》,证明:1.在该合同附件8第34、35页,金刚幕墙公司均将***个人信息及身份证号码填写在合同中,并且备注南陵县和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并声明***为该公司的正式员工,在第35页又明确授权***作为案涉项目的代理人,负责处理收缴农民工身份证、填报人员花名册、统计人员变化情况、填报考勤制作工资单、发放工资等各项劳动工资事宜。经***了解,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是金刚幕墙公司将劳务分包的对象,在案涉项目的全过程均早已介入,并非***退出案涉工程后才进入。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与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证明:***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金刚幕墙公司曾伪造***的签名制作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试图将支付劳务费相关义务推卸给***,***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了解到该合同之后,明确表示该字迹不是***本人的签字,且从金刚幕墙公司伪造制作的该劳动分包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合同的主体为金刚幕墙公司与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因此,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的实际对象应为南陵县和盛劳务公司。证据4:农民工代发批量数据查询,证明:金刚幕墙公司在另案中提交该支付记录,恰好证明金刚幕墙公司已经按照***制作的《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向大部分农民工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金刚幕墙公司支付劳务费后也从未通过任何形式向***主张,其支付行为恰好证明案涉劳务费用以及其他农民工的劳务费用均应由金刚幕墙公司支付,至于金刚幕墙公司为何只支付一部分劳务费用以及原因是否为案涉项目扫脸考勤相关问题,均与***无关,案涉劳务费纠纷应为金刚幕墙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上述证据来源是证据1、2***的手机可以查看,证据3的原始载体在***这边,系部分截取复印件,证据4的原件在金刚幕墙公司。
针对庭后***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份合同是金刚幕墙公司发送给***的,双方没有最终签订,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份合同是金刚幕墙公司与***之间的协商内容,与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在上面盖章或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聊天记录是截取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双方聊天意思的全貌。而且***一审提交的是由***出具的,恰恰是***与劳动监察大队在经过调查、微信聊天之后自己出具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能够不予认可,金刚幕墙公司、***与其他农民工之间的协商达成的和解内容与本案无关。
针对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金刚幕墙公司质证称,证据1、2是***发给***的,均为合同的电子版本,发送的内容是双方均未签字和盖章。电子版合同模板内容的第1页是属于截取的劳务合同内的第33页,第33页发送给***。所以金刚幕墙公司不认可这个合同。对证据3金刚幕墙公司均不认可,因授权委托书和声明上面均未盖章,聊天记录出具的只是复印件,需要查看印章的真实性和双方签订的原件。证据3上面提供的照片、截图均为复印件,金刚幕墙公司需查看该合同内容原件及调取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相关视频和提供方的证明。对证据4是金刚幕墙公司与十几个农民工上诉到海口市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及秀英区政府,为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金刚幕墙公司予以先行代付,均按现场人脸识别考勤确认无误后,才发放工资。其他和承诺书上的数额偏差较大,所以金刚幕墙公司不予认可。承诺书里面的金额是否有敲诈或者欺诈行为,金刚幕墙公司已经另行起诉追索代支付的款项。
庭审后,原审被告金刚幕墙公司补充提交一份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承接金刚幕墙公司在海口新海滚装码头客运综合枢纽站项目幕墙劳务承包人。(证据第5页2022年5月17日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有艾特***,对他的工作进行安排。证据第9页、10页2023年1月7日晚上,***向***发送了12条内容说明未安装的部分,***也进行了回复。证据第11页2023年1月12日***在群里艾特***说明问题。证据第15页2022年4月24日的聊天记录,***和***说他工作出现的问题。证据第16页,发信息给***说需要加人。证据第17页的左边是金刚幕墙公司的区域负责人,右边的就是***。证据第18页也是金刚幕墙公司与***的相关聊天记录。)(该证据1-12页提供原件核对,其他有截图核对)。
针对庭后金刚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恰好可以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案涉工人均系金刚幕墙公司委托***介绍,后续又不断要求***增加农民工人数。上述行为以及***在案涉项目中负责考勤登记以及工资表制作等工作,均为***作为班组长的职责。并不能证明***是案涉的劳务分包人。且从该微信第5页2022年5月17日聊天记录、第9页2023年1月7日聊天记录中,金刚幕墙公司代理人***的聊天发言均可证明所有案涉农民工的具体工作均由其进行安排。另外在证据第16页2022年4月24日15点58分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据***了解该人员系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代表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进行相关劳务的管理,因此可以证明案涉劳务分包相对人根本不可能是***。
针对庭后金刚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在工地管理人员、材料以及工程的进度,能够证明***是劳务的承包人。
本院认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另案***予以否认系其签名及捺印,结合起诉状及开庭笔录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本案***亦不认可该合同,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2.《(2023)琼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文书也确认农民工花名册载明***的工种为班组长,并不是劳资专管员,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3.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作为分包方金刚幕墙公司向其上家中交第四航务局海口新海港滚装码头客运综合枢纽站工程项目部作出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并无不当,但该承诺书并无法证明***与金刚幕墙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对金刚幕墙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当庭核对原件时,对聊天记录中的文件《劳务合同(新海港-***)个人》打开,是一份发给***的劳务合同,对承诺书及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两份证据内容,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对庭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补充证据1和2,系从***发给***的《劳务分别合同》截取的第34、35页,无任何一方签字及盖章,结合证据3已盖章内容,记载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委派***派驻项目现场劳资专员一职,***系该劳务公司员工,与***自称其与金刚幕墙公司存在劳务,系该公司员工相互矛盾。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记载为代发工资。对庭后金刚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纳,该聊天记录内体现了金刚幕墙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班组人员施工情况、施工进度等情况。
二审查明,《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由***制作,该表工人名单不含***,记载***结余工资37605元、***结余工资27200元等信息,同时记载多人通过微信借支,***认可微信借支系向其借支,打卡借支系代发工资。再查明,在***与金刚幕墙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劳务合同(新海港-***)个人》,经打开核实,该分包合同甲方是金刚幕墙公司,乙方空白。该合同第33页显示甲方仍为金刚幕墙公司、乙方系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34、35页均为授权委托书和声明,主要内容为***(双方陈述系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为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系该司的员工,派驻项目经理一职,代收农民工工资及各种劳动工资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及声明均未签字。二审中,***提交了补充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声明(来源于金刚幕墙公司另案提交),内容与空白内容一致,但***否认系其签署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刚幕墙公司或是***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首先,***主张其与***存在劳务关系,金刚幕墙否认与***存在员工关系,抗辩系劳务分包关系。结合另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招聘进入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后,之后******多次称呼***为老板,并提出借支工资的请求,***并未否认,且实际向***发放,在***催促***发放劳务工资时,***亦未否认。其次,在***等人向秀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也对***未发放的工资进行确认,并作出承诺,如果***是金刚幕墙公司聘用,金刚幕墙公司应该掌握用工情况,无须***作出承诺,***也亦无义务作出承诺承担讨薪的相关责任。此外,从《新海港码头工人工资结余》表上看,该表未拖欠***劳务费,根据***陈述,打卡借支系代发的工资,而微信借支系***向各工人的借款,如果***仅是纯粹的一般人员,不是劳务分包人员,该借支款项无法合理解释。再次,在案涉项目内,***主张其与金刚幕墙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3中记载其是南陵县和盛劳务有限公司委派派驻项目现场劳资专员一职,***系该劳务公司员工,与***自称其与金刚幕墙公司存在劳务,系该公司员工相互矛盾。最后,金刚幕墙公司委托中交第四航务局向包括***、***等人支付的劳务费中明确为代付,结合金刚幕墙公司人员与***的聊天记录,显然***与金刚幕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综上,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支付劳务费376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抗辩其与***、***一样,均与金刚幕墙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但***、***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且建筑行业对农民工工资代发系强制行为,***部分工资由中交第四航务局代金刚幕墙公司发放,也不足以证明***与金刚幕墙公司之间有形成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