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

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7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大厦7层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小滑,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被告:***,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西路25号院3号楼11层1114号。
经营者:***。
上诉人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小滑、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浩电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和小滑、***、广浩电子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判令和小滑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睿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和小滑、***共同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和小滑自愿对该笔欠款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在和小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所作判决难以令人信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睿派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和小滑辩称,欠条是当时***要走了,让和小滑签个名,和小滑也没多想,就签了。和小滑不该承担本案责任,合同是***签的,和小滑不知道。
原审被告***、广浩电子经营部均未发表意见。
睿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和小滑、***、广浩电子经营部支付睿派公司货款1793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睿派公司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起诉之日为4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小滑、***、广浩电子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6月28日,睿派公司与广浩电子经营部先后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广浩电子经营部分别向睿派公司采购价值125090元、62050元的联想电脑。双方签订合同后,货物通过汽运方式发到后,广浩电子经营部全款支付;交付时间均为2016年6月27日;睿派公司应保证及时交货,如需推迟交付,应事先征得广浩电子经营部的同意;交付之前的费用和风险由睿派公司承担,交付之后的风险由广浩电子经营部承担。睿派公司应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或者其他技术标准。
2016年7月26日,***、和小滑向睿派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载明:今欠睿派公司电脑货款共计179390元整,系未税,详见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8日广浩电子经营部合同明细,于2016年9月18日之前陆续结清本货款。
2017年2月17日睿派公司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广浩电子经营部、***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睿派公司与广浩电子经营部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睿派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约向广浩电子经营部交付货物;广浩电子经营部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睿派公司以《欠条》要求广浩电子经营部支付货款179390元,***系广浩电子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广浩电子经营部对其欠睿派公司货款179390元的认可,现广浩电子经营部未按约向睿派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睿派公司要求广浩电子经营部支付货款179390元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作为广浩电子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睿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7939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睿派公司与广浩电子经营部,欠条内容对睿派公司与广浩电子经营部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和小滑虽在欠条上签名,但是并无与广浩电子经营部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依和小滑所述,其为广浩电子经营部的员工,审理中睿派公司虽然提出和小滑为广浩电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的主张,但依据不足,现睿派公司要求和小滑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向原告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39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广浩电子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睿派公司提交了河南复壹林商贸公司、郑州林之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谨商贸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和小滑在三个企业的任职情况。其中和小滑2015年1月5日起在河南复壹林商贸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4年7月4日和小滑在郑州林之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监事;2016年8月15日和小滑在***与谨商贸公司担任监事。和小滑经营有自己的公司,在其他公司担任监事,不应当认定为履行广浩电子经营部职务的行为。
和小滑质证称,***与谨商贸公司和小滑没见过,郑州林之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和小滑的朋友用和小滑身份证开办的公司。河南复壹林商贸公司是和小滑的姨一直在经营。
原审被告***、广浩电子经营部未质证。
和小滑、***、广浩电子经营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睿派公司与广浩电子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睿派公司向广浩电子经营部提供了电脑产品,***、和小滑向睿派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意思表示明确,确认欠货款金额,承诺结清货款时间。广浩电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是经营者,广浩电子经营部、***应当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偿还货款。
关于和小滑应否承担欠条载明的偿还货款责任问题。一般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的人员是承担债务的主体或者被债务主体授权确认债务的人员,和小滑系多个公司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自己在欠条上署名的意思明知。和小滑称自己是广浩电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在欠条上署名是按***的要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和小滑并未提交其是广浩电子经营部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是受他人委托处理货款事宜签署欠条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说明和小滑仅是作为广浩电子经营部工作人员代表广浩电子经营部签名。且欠条上已经有广浩电子经营部经营者***签名的情况下,一般并无必要要求工作人员签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小滑在欠条上签名,表明其愿意为欠款承担责任,对睿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和小滑承担责任后,其与广浩电子经营部、***之间的责任承担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睿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小滑向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39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7元,公告费30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小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元,公告费30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小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