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05执4847号之一
申请人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大厦7层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冲,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申请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西路25号院3号楼11层1114号。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2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执行人和小滑,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小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民终172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7939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7954元、公告费600元和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立案后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和小滑名下银行存款5347.53元并发还申请人;3、限制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小滑高消费;4.将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小滑纳入失信名单;5、经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小滑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6、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48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8年7月30日
地点:执行局八楼
合议庭成员:**、***、***
执行法官:***
评议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小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
介绍案情: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广浩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小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民终172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7939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7954元、公告费600元和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在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同意***意见。
**:同意以上意见。
合议庭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48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