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5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安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685XE。
法定代表人:唐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杰,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波,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新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新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偿还其公司支付的费用62590元及利息;2、***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杨军辉受伤是因为***为节省时间未按照规范操作吊车,让杨军辉系钢管吊装,钢管在拖动过程中砸伤杨军辉。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做出判决错误。***对杨军辉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并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员工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最终的责任,雇主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辩称:对安徽新路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安徽新路建设公司主张的是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新路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其公司支付的费用6259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杨军辉于2019年11月4日进入安徽新路建设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工地从事电焊点工工作,安徽新路建设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12月2日下午五点,***在安徽新路建设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工地进行管件吊装,案外人杨军辉在协助吊装时被管件砸伤。随后,杨军辉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侧中外侧楔状骨骨折3、跖骨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杨军辉受到的事故伤害,2020年7月7日经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9日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杨军辉后向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安徽新路建设公司进行赔偿。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安徽新路建设公司支付杨军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合计62590元。安徽新路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军辉支付了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安徽新路建设公司向***主张追偿的费用系其作为案外人杨军辉的用工主体根据杨军辉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的赔偿责任,安徽新路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将该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安徽新路建设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故安徽新路建设公司主张向***追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35元,由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新路建设公司赔偿案外人杨军辉相关损失系基于该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且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经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确定,该赔偿责任系安徽新路建设公司的法定责任。另***并非安徽新路建设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杨军辉更未基于受伤事实提起侵权之诉,故一审基于生效的仲裁文书确定的赔偿基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做出判决正确,安徽新路建设公司并无追偿权。
综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志强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浩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