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11631号
原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685XE。
法定代表人:唐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颍淮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0MB0L98422B。
法定代表人:杨文波,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建设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重点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8年5月28日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28款:“在工程后期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综合单价相比下浮率,同比例下浮计入增加费用;如工程量减少的,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相比,取价格高者,从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此项费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造成的费用问题,按照合同条款中相关规定执行,且承包人须按照发包人要求进行实施。但承包人并不得对因此造成的机械闲置、窝工浪费等情况进行索赔。”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新路建设公司中标了重点工程处(原公司名称为: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招标的阜阳市颍河西路(航颍路-七渔河路)改建工程。2018年5月28日,新路建设公司与重点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51676666元,合同工期180天,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届满后返还。上述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新路建设公司依约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进场,展开工程施工。其间,当地建设规划发生变更。重点工程处认为继续实施合同内部分工程确无必要,便要求原告方签署变更签证单,让其同意将部分工程等多处子项从合同中剔除。该负变更单形成后,新路建设公司合同预期利益收到侵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重点工程处,组织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共同对新路公司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前述各方共同形成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显示,该工程质量达标,准予验收合格。事后,新路公司向重点工程局提出工程结算申请。近期重点工程处通知新路公司将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28款“在工程后期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综合单价相比下浮率,同比例下浮计入增加费用;如工程量减少的,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相比,取价格高者,从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此项费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造成的费用问题,按照合同条款中相关规定执行,且承包人须按照发包人要求进行实施。但承包人并不得对因此造成的机械闲置、窝工浪费等情况进行索赔”的约定,按照子目控制价扣减新路公司负变更项目造价。新路公司的中标价,也就是投标报价是在控制价的基础上下浮的。如审计局按照控制价扣减负变更项目造价,将使新路公司按照重点工程处要求减少合同子目后,反而要倒扣工程款。这样显然造成了平等主体之间出现了不公平的结果。接到上述通知后,新路公司多次请求按照中标价,也就是投标报价扣减工程款,遭到了重点工程处的拒绝。为此,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28款显示公平,应予撤销,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点工程处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通过招标中标签约等程序签订的,原被告对合同的内容及条款非常清楚明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从合同签订之日到现在已经两年多时间。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也超过了撤权的行使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新路建设公司中标了重点工程处(原公司名称为: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招标的阜阳市颍河西路(航颍路-七渔河路)改造工程。2018年5月28日,新路建设公司与重点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51676666元,合同工期180天,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返还,如在造价审核过程中产生争议,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审计支付工程款。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28款约定:“在工程后期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综合单价相比下浮率,同比例下浮计入增加费用;如工程量减少的,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相比,取价格高者,从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此项费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造成的费用问题,按照合同条款中相关规定执行,且承包人须按照发包人要求进行实施。但承包人并不得对因此造成的机械闲置、窝工浪费等情况进行索赔。”
另查明,应重点工程处的要求,本案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从合同清单中剔除。2020年11月26日,被告重点工程处给原告新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你司承建的颍河西路(航颍路-七渔河路)改造工程,现已进入审计阶段,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28款“在工程后期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综合单价相比下浮率,同比例下浮计入增加费用;如工程量减少的,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相比,取价格高者,从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此项费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造成的费用问题,按照合同条款中相关规定执行,且承包人须按照发包人要求进行实施。但承包人并不得对因此造成的机械闲置、窝工浪费等情况进行索赔”的约定,我处将该工程负变更按照控制价综合单价扣减你司结算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阜阳市人民政府通过媒体发布将投建沙河路高架的信息审计局通知原告将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28款,按照子目控制价扣减新路公司负变更项目造价的记录、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有(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重点工程处与原告新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的第21.3条第28款,是为了防止新路公司或其他投标人不均衡报价,而造成发包人重点工程处损失而设置该条款,没有考虑被告重点工程处一方减少工程量的情形,阜阳市人民政府通过媒体发布拟将投建沙河路高架的信息,致使该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发生情势变更,该协议的工程内容发生了减少,如继续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21.3条第28款,将使得合肥路桥公司按照重点工程处要求减少合同子目后,反而要倒扣工程款。造成了显失公平的后果。2020年11月26日,新路公司收到重点工程处的《工作联系单》后,新路公司才知道显示公平的后果将要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自2020年11月26日起一年内,新路建设公司享有撤销权,故新路建设公司请求撤销2018年5月28日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28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8年5月28日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28款。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