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1817号
原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裕安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685XE。
法定代表人:唐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杰,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卫东,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安徽广银创新铝加工工业园1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88686T。
法定代表人:尹保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诉被告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杰,被告同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30133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243826.83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原告新路公司因阜阳市城南新区淮河路、紫云路、航颍路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管廊桥架采购需要,在本公司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12月2日,被告同浩公司以1976954元中标。2021年1月9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暂定总价1976954元,材料的类型、数量和单价,单价为固定价格;2、结算及支付:每月20日结算当月所用材料数量并提供给甲方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于两月支付材料价款的80%(以签字完整的结算单为依据),管廊交工验收半年(6个月)再支付10%,交工验收一年(12个月)支付剩余10%,按8:1:1比例支付;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的,都属违约行为。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浩公司自2021年1月21日和3月12日向原告新路公司送两次货后,再无送货。原告新路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及时送货,被告以主材料价格上涨为由,拒绝送货,并要求结算上次送货款项,被告承诺结算完后继续发货。原告新路公司依照被告同浩公司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进行结算,但结算完成后,被告要求终止本次合同。被告提出另行签订一份合同,由原告新路公司承担这一切损失。原告新路公司认为,被告同浩公司单方面以主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实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301334.28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同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的诉请,被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5款之约定,应当依法允许被告延期履行合同,而非解除案涉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谓实际损失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其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01334.28元;其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并非被告主动恶意违约所导致,而是由于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钢材等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其涨幅和影响时间已超出正常预期,即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不可抗力情况,按原合同所约定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一方明显不公平,而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第五款之约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其三、即使由于价格上涨导致采购材料费用的增加,依法也应由双方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分担比例及原则。而依据省建设厅建市函(2021)507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即使应由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那么被告最多也只应承担价差在5%以内(含5%)的损失,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由于价格上涨所导致的全部损失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告新路公司就阜阳市城南新区淮河路、紫云路、航颍路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的管廊桥架采购,发布招标公告。被告同浩公司以1976954元价格中标。2021年1月13日,新路公司(甲方)与同浩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由于阜阳市城南新区淮河路、紫云路、航颍路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施工需要,面向市场公开购买管廊材料,乙方愿意向甲方批量供应该材料,材料款1749516元,13%的税金227437元,合计1976953元;结算及支付:每月20日结算当月所用材料数量并提供给甲方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于两月支付材料价款的80%(以签字完整的结算单为依据),管廊交工验收半年(6个月)再支付10%,交工验收一年(12个月)支付剩余10%,按8:1:1比例支付;甲乙任何一方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书面通知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的,都属违约行为,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浩公司依约向原告新路公司供应货物。2021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供货金额共计194304.6元(含税),原告新路公司支付货款155443.49元。此后,原告新路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同浩公司及时送货,但因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被告同浩公司停止供货,双方也未就材料价格达成合意。
另查明,经原告新路公司申请,颍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百友国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新路公司因被告同浩公司未依约履行送货产生的损失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12月30日,安徽百友国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皖百友国脉工鉴(2021)147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如下:新路公司与同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损失费用鉴定金额为243826.83元。原告新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为20000元。
又查明,原告新路公司尚欠付被告同浩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剩余货款38860.8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书、结算单、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皖百友国脉工鉴(2021)147号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同浩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新路公司配送货物,双方亦未能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作为合同向对方的原告新路公司有权请求解除与被告同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同浩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但因原材料价格变化确已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出卖人的实际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被告同浩公司仍按照原固定价款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原告新路公司委托鉴定产的损失差价系建材价格剧烈变动的非正常风险,并非因被告同浩公司违约行为而直接造成的损失,且超出了被告同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被告同浩公司的具体违约情形、损失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同浩公司向原告新路公司赔偿损失131913元,扣除投标保证金40000元,仍应支付91913元。另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同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剩余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待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同浩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新路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
二、被告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失费用91913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原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
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安徽同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情情
诉讼费缴纳方式:
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缴款识别码:34120222FV0014661867
金额:壹仟零肆拾玖元整(10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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