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2民初577号
原告:潘龙先,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菱湖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68056019E。
法定代表人:张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经三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685XE。
法定代表人:唐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原告潘龙先与被告安庆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龙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来、新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龙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111591.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新路建设公司中标交通投资公司发包的G206线桐城至安庆工程。因被告施工过程中的强烈震动及挖地基的需要,造成居住在该路段两旁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房屋出现裂痕。原告等人多次找怀宁县月山镇人民政府协调,由月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省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评定原告住宅楼安全性等级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Asu级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处理措施。原告多次找镇政府协调,但一直未能解决。
交通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我公司是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和侵权主体,且工程发包给新路建设公司,系采用招投标方式,新路建设公司是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因此交通投资公司没有任何过错。2、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需要具备四大要素,其中,最重要的是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举证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无法成立。3、原告由月山镇政府委托所做的房屋安全性鉴定以及预算报告,不但鉴定程序违法,而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案涉施工地段房屋受损,均没有获得法律支持,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按照类案同判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新路建设公司辩称,房屋安全性问题和我公司施工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潘龙先提交的2018年5月22日,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安全性鉴定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及建议为:根据现场检测和结构复核验算结果,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该建筑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综合评定该建筑安全性等级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Asu级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处理措施。因该建筑门前道路处于施工工程中,后期仍有可能产生墙体震动,且一二层墙体为空斗墙,空斗墙不具备抗震性能,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应密切观察墙体裂缝发展情况,如裂缝发展变大应立即采取相关应急措施。,拟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的强烈震动及挖地基的需要,造成居住在该路段两旁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房屋出现裂痕,潘龙先找月山镇政府协调,由月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省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潘龙先的房屋安全性进行了检测,评定潘龙先住宅楼安全性等级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Asu级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处理措施。两被告质证认为:1、上述鉴定程序不合法,2、上述鉴定不是因果关系鉴定,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达不到证明目的,5、从内容上看,该房屋相对倾斜度未超出规范允许值,但建筑部分墙体的高厚比不能满足现行规范要求,这是自身房屋设计施工质量的原因,综合安全性等级鉴定评为C级,系该房屋本身性能设计施工参数得出的结论。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检测报告》的委托人系怀宁县月山镇人民政府,而怀宁县月山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且鉴定前未对鉴材进行质证,鉴定程序有瑕疵;其次,该《检测报告》系对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并不是对G206线桐城至安庆段改建工程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潘龙先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对房屋的安全性及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故对安徽省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全性检测报告》不予采信。
二、潘龙先提交的其委托安庆市逸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潘龙先住宅楼《房屋加固、修缮鉴定预算报告》,拟证明潘龙先房屋因震裂遭受损坏,加固、修缮费用共计需要111591.21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该《预算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对本身房屋设计施工不符合要求而作出的修缮预算,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首先,该《预算报告》系潘龙先单方委托,其评估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其次,作出该《预算报告》的系安庆市逸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潘龙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第三,潘龙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受损与该份证据具有内在联系,因此该《预算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安庆市逸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预算报告》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龙先系怀宁县月山镇黄岭村红旗组村民。1996年12月,潘龙先提出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申请在月山镇黄岭村红旗组使用水田21平方米,荒场161平方米建房(北至安合路、南至水田、东至潘龙刚屋脚,西至荒场)。1997年4月1日,怀宁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经审查并批准潘龙先在上述宅基地建房。2006年,潘龙先在上述宅基地建房并居住。2014年12月,新路建设公司中标交通投资公司发包的G206桐城至安庆工程。其后,新路建设公司在该路段进行施工。其后,潘龙先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痕,多次要求月山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G206桐城至安庆段改建工程的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龙先所有的房屋虽出现墙体裂缝现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裂缝系新路建设公司施工引起。本院在庭审中询问潘龙先是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产生的裂缝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时,潘龙先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此,潘龙先未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故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龙先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532元,依法减半收取1266元,由潘龙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