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建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建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3民初790号
原告:赣州建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国际企业中心C1幢7层3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5575X5。
法定代表人:魏世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萍,系该公司副总。
被告:卓秀山,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余县,
原告赣州建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卓秀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建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秀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28221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4233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97359元);2.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双方合作去做大余县海创钨业厂房的数字高清电视监控工程,该工程所有设备材料及人工费均系原告垫付。该工程于2015年5月份完成。被告结到工程款后将全部工程款挪用完,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条》,约定被告挪用的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给原告,并约定了利息。《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秀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210.5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完成赣州大余海创钨业有限公司的高清电视监控工程;前期资金由原告全部投入;利润分配为工程款减去设备采购费用后双方平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与被告共同承建大余海创钨业有限公司的高清电视监控工程,并于2015年5月完工。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分配给原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我欠款人卓秀山欠赣州建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贰佰壹拾零伍角(282210.50元)该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月息按1.5分计算,计每月利息计人民币4233元整。该欠款我承诺与2015年12月30日前本金与利息一起支付给赣州建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如每月支付,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下身份证号码。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导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全面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投入了合作工程的全部前期投资资金并与被告合作完成了该工程,被告在收到该工程款后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钱款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210.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2210.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已经约定每月的利息为4233元即月利率为1.5%,经核算,该约定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97359元(4233元/月×23个月),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秀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建安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工程款282210.5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97359元,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93元,由被告卓秀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斌
人民陪审员  XX年
人民陪审员  梁模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艳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