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金山路112号A1-0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6898347L。
法定代表人:江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万宝广场SOHO国际A1栋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8422011X。
法定代表人:黄冠群,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9)闽088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陈钦与被上诉人弘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88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租金309666.78元(即不服一审判决部分309666.78元);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金额不正确。2017年11月10日上诉人已书面函告被上诉人从即日起拆除美丽家园项目塔吊,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机械设备停止使用为停用日,结合2018年5月28日上诉人代表庄文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漳平市美丽家园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结算单》中美丽家园1#楼机械设备使用至2017年11月30日的约定,故该结算单中对施工升降机的停用时间同样适用塔式起重机,因此涉案机械设备的停用日应当确定为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将机械设备实际拆卸时间2018年4月20日确定为停用日,并将租金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不当,应予纠正。故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共4个月20天的租金121333.40元[其中: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93333.40元(20000元×4个月+666.67元/天×20天);施工升降机的租金为28000元(6000元×4个月+200元/天×20天)]应予扣减。
二、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塔式起重机租赁期满即2016年4月6日以后的租金这部分扩大损失一半的责任。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同时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由于开发商漳平市美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严重不足,致使工程严重欠薪,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涉案塔式起重机也停止使用,被上诉人远程操控锁掉涉案塔式起重机,其指派的操作人员也没有到场,且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起重设备无法正常运行,2016年4月6日租赁期满后,涉案塔式起重机一直放置于施工现场,上诉人代表庄文强曾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使用涉案塔式起重机,但被上诉人均以先付清租金为由不予理睬。涉案塔式起重机首次检验在2015年11月13日,一年内即2016年11月12日应进行定期检验,但未进行检验,涉案塔式起重机已处于依法不能使用的状态,被上诉人知晓工程已停工且涉案塔式起重机处于闲置不能使用状态,同时也知晓涉案塔式起重机未进行定期检验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亦未将涉案塔式起重机及时拆除,导致涉案塔式起重机闲置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自认上诉人只支付租金55000元,尚欠565000元未付,说明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到上诉人因停工租期届满后已不可能继续使用塔式起重机设备,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租期届满后仍在使用起重机械设备,因此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塔式起重机闲置损失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而上诉人在工程停工后,仅以电话方式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涉案塔式起重机停止使用,对涉案塔式起重机闲置损失主观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正由于双方都有存在过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江洪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冠群多次协商减免部分租金,均无果,故双方无法对涉案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达成结算协议。鉴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对涉案塔式起重机闲置损失应各自承担50%,而一审法院却将这部分扩大损失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当,显然于法无据。故塔式起重机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18个月25天的租金188333.38元[(20000元×18个月+666.67元/天×25天)÷2]应予扣减。
弘冠公司辩称:
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函告》真实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不清楚《函告》的内容。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函告》未送达到被上诉人即弘冠公司,该《函告》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漳平市美丽家园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结算单》是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庄文强施工班组施工期间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庄文强本人也注明了“仅限庄文强班组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上诉人主张《结算单》表明涉案机械设备的停用日应当确定为2017年11月30日,与该《结算单》中注明的“实际拆卸时间2018年4月”,结合《建筑起重拆卸合同》和《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中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存在事实出入,从《建筑起重拆卸合同》和《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中可以看出双方确定停用日为2018年4月20日,设备的实际拆卸时间分别是:施工升降机于2018年5月底拆卸,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7月中旬拆卸。
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塔式起重机租赁期满即2016年4月6日以后的租金这部分扩大损失一半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若甲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用或停机使用,甲方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甲方承诺租赁期不少于6个月。则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少于6个月,按6个月结算租赁费。”上诉人提出的“2016年4月6日租赁期满后,涉案塔式起重机一直放置于在施工现场,上诉人代表庄文强曾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并拆卸涉案塔式起重机,但被上诉人均以先付清租金为由不予理睬。”与事实不符,庄文强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0日等多次发短信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冠群,请求黄冠群安排刘仕文到工地给塔式起重机检查并给予复机使用。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8日到漳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拆卸告知后(有拆卸告知表),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至6月底多次前往工地拆卸塔式起重机,上诉人采用断电和用铲车堵路等方式阻挠被上诉人拆卸塔式起重机,后经漳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拖到2018年7月中旬后上诉人才同意为被上诉人拆卸塔式起重机提供拆卸电源和场地,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
四、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Q7015-2008《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现场检测管理的若干意见(闽建建<2010>17号)》明确了上诉人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过程中的主要职责,上诉人未履行定期检验义务,本案中的建筑起重机械未进行定期检验与被上诉人无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租赁期内,若甲方原因造成的机械设备停用或停机使用,甲方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用。上诉人虽然拖欠租赁费用,但是没有明示不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代表庄文强一直向被上诉人请求支持工作(有双方的短信沟通记录)。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设备闲置期间的一半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主张。
五、根据上诉人代表庄文强发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冠群的短信可以认定中凯公司提供的收据18000元,包含在已支付租赁费用90000元内,因此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应当减去18000元,即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欠款应增加18000元,合计欠690000元。
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欠款690000元,以及一审判决后到实际支付欠款期间的法定最高利息。
弘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凯公司在漳平市美丽家园三期B区1#楼项目中应当支付弘冠公司的建筑机械租赁费用总计745000元整;2.弘冠公司所付诉讼费用(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由中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0月7月,中凯公司作为漳平市美丽家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因美丽家园三期B区1#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弘冠公司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双方依法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0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设备进场安装完毕,检测验收合格后为启用日;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中凯公司承诺租赁期不少于6个月,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少于6个月,按6个月结算租赁费;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10000元,拆卸退场费10000元,弘冠公司支付塔吊首次安装的检测费用共壹次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凯公司委托厦门远森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租赁物塔式起重机的首次安装质量进行检测,2015年11月13日检验结论为整机合格,2015年11月17日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合格。2018年4月20日中凯公司与弘冠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约定对上述的租赁物进行拆卸。
2016年1月3月,中凯公司作为漳平市美丽家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因美丽家园三期B区1#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弘冠公司租赁一台施工升降机,双方依法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000元;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10000元、拆卸退场费5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因工程需要延长分包期限,中凯公司继续使用合同机械,弘冠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除分包期限由双方另行确认之外,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生效及履行,中凯公司应按实际使用期间结算分包费用;设备启用日:中凯公司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验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设备停用日:中凯公司以书面通知弘冠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非因弘冠公司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凯公司委托厦门远森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租赁物施工升降机的首次安装质量进行检测,2016年1月31日检验结论为整机合格,2016年2月2日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合格,中凯公司又委托厦门远森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租赁物施工升降机跟踪检测第1次,2016年4月16日检验结论为整机合格。2018年4月20日中凯公司与弘冠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约定对上述的租赁物进行拆卸。中凯公司在租赁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履行上述二份合同过程中,共支付了108000元,其余的租赁费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弘冠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及两份《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弘冠公司与中凯公司在租赁合同约定,启用日为检测验收合格后,因此,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从2015年11月17日算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为,580000元(29个月×20000元),施工升降机的租金从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为165000元(27.5个月×6000元),加上二份合同分别约定进出场费为20000元、15000元,合计费用为780000元,中凯公司已支付了108000元,现尚欠672000元,应限期给付。根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闽建建〔2010〕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现场检测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但除了首次检验的为产权单位,实施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应由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检验,因此,中凯公司抗辩2016年1月以后的租金,弘冠公司无权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费672000元。二、驳回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函告》,证明2017年11月10日上诉人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从即日起拆除美丽家园项目涉案塔吊。
证据二、《漳平市美丽家园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结算单》,证明2018年5月28日上诉人代表庄文强与被上诉人确认美丽家园1#楼机械设备使用至2017年11月30日,该结算单中对施工升降机的停用时间同样适用塔式起重机,因此涉案机械设备的停用日应当确定为2017年11月30日。
经质证,弘冠公司对《函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凯公司的《函告》未送达到弘冠公司,弘冠公司不清楚《函告》的内容,该《函告》对弘冠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结算单是弘冠公司与中凯公司的庄文强施工班组施工期间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庄文强本人也注明了“仅限庄文强班组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不能证明中凯公司的主张。
弘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庄文强与黄冠群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中凯公司在2017年的时候还一直使用塔吊,甚至2018年还一直是要使用塔吊,与对方上诉状内容是有出入的。
证据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2008,证明涉案塔式起重机没有定期检验不能使用不是弘冠公司的责任。一审时对方提出弘冠公司提供的是2016版的,此次提交的是2008版的。
中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短信记录并不能看出2018年4月之前中凯公司有该要求,最后一条要求使用的短信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确有要求弘冠公司开机,其后的时间中凯公司这方是没有开机的要求。这组证据实际上更能证明2017年弘冠公司的机械虽然处于中凯公司案涉的美丽家园工地,但实际上因为拖欠租金,弘冠公司租赁给中凯公司的机械实际上已经被弘冠公司锁定,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证据二虽然规则有要求使用单位要对起重机械进行年检,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配备的安全人员全部由弘冠公司承担,相应的检测工作与设备的权属证明等等都由弘冠公司掌握,应当由弘冠公司承担相应的检测报检工作。
经审查,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函告》为其单方出具,弘冠公司否认收到该《函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结算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结算单是弘冠公司与中凯公司下属庄文强施工班组就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的结算,塔式起重机的停用时间是否与施工升降机相同不能确定,且结算单中注明“仅限庄文强班组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弘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短信记录只能证明2017年4月10日前仍有向中凯公司要求使用塔吊;证据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能够证明塔式起重机定期检验责任在于使用单位,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机械设备的停用时间如何认定?2.弘冠公司是否需要对塔式起重机闲置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设备进场安装完毕,检测验收合格后为启用日。甲方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为停用日。”中凯公司二审中提交《函告》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11月10日向弘冠公司发出了拆除塔吊通知,主张塔式起重机的停用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但弘冠公司辩称未收到《函告》,中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弘冠公司停用塔式起重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弘冠公司与庄文强施工班组租赁费用结算单中确认的施工升降机使用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但该结算单中确认的仅为施工升降机的使用时间,同时结算单还注明,“仅限庄文强班组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实际拆卸时间2018年4月”,中凯公司以此主张塔式起重机的停用日也应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合同》的时间即2018年4月20日为案涉机械设备的停用时间并无不当,据此计算的租赁费用正确。中凯公司要求扣减部分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凯公司关于弘冠公司应自行承担租赁期满即2016年4月6日后塔式起重机闲置造成的扩大损失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项,“在租赁期内,若甲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用或停机使用,甲方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第三条第2项,“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甲方承诺租赁期不少于6个月。则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少于6个月,按6个月结算租赁费。”弘冠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证明,中凯公司至少在2017年4月10日前仍有要求使用塔式起重机。2016年4月6日租期届满后中凯公司仍继续使用塔式起重机,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根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塔式起重机定期检验应由使用单位即中凯公司负责,中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停用的责任在于弘冠公司。中凯公司未主动与弘冠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且继续使用租赁设备,其主张弘冠公司对2016年4月6日后的租金承担一半责任,理由不充分,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上诉人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婷婷
审判员  童寿华
审判员  范文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凤兰
书记员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