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24民初866号
原告穆昌会,女,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黄冠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建明,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武平县十方村中心幼儿园,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林华莲,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容,女,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该学校教师,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穆昌会、***与被告***、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冠公司)、武平县十方村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十方中心幼儿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昌会、***的委托代理人钟芳榕、被告弘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明、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昌会、***诉称,被告弘冠公司是十方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的总承包施工方,被告弘冠公司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找到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原告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顺利完成了自己的工作,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两原告结算,***结欠两原告工资款11000元,后两原告多次与***协商工资事宜未果。被告弘冠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还欠被告弘冠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福建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弘冠公司、十方中心幼儿园应对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两原告的工资款11000元。2.被告弘冠公司、十方中心幼儿园对被告***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弘冠公司辩称,我方雇佣***进行外墙装饰工程施工,二层以上外墙装饰工程包括底灰粉刷、瓷砖铺贴、勾缝等工作,工期为45天,总工程量约为10.6万元,原告等人主要负责底灰粉刷工作。根据合同,我方在底灰粉刷工作完成后支付80%进度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粉刷工资付与***。在二层以上工程未完成时***离开工地,剩余工程量由我方项目部雇佣原告等人完成并将工资直接发放至他们手中,后根据进度,我方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共计7.3万元(部分工程款直接发至工人手中)。***在承接我方工程的同时还承接其他工程,总共达5处之多,原告等人作为其手下工人也轮流在各处工地参与施工。据了解,***的工资发放并未将各地工资加以区分,而是按工人工作天数发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确实是我方的教学楼工程,我方没有和原告、被告***等签订过合同。我方新建的教学楼与被告弘冠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即完成正负零零以下工程量支付工程款60万元,完成二层板、三层板、四层板、五层板后分别支付工程款50万元,结构验收后支付工程款60万元,砌砖外墙完成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另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不得进行分包。被告弘冠公司进行分包未征得我方同意,分包合同的价款等我方不认可,我方已全额付清工程款给被告弘冠公司,对拖欠工资我方不知情,也无关,我方在会议上强调被告弘冠公司不能拖欠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将其教学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弘冠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不得进行分包,不能拖欠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被告弘冠公司将外墙装饰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具体施工,但外墙装饰施工后期,被告***离开工地,被告弘冠公司直接聘请欧武利等人进行施工并将后期工资款直接发放给欧武利等人。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作为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弘冠公司。
另查明,被告***除承接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的外墙装饰工程外,同时期还承接了中远上城、福利院等地的工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墙装饰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关于***拖欠工资的说明,被告弘冠公司提供的职工出勤登记表,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提供的进账单(工程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款11000元;被告弘冠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多处接工程,工人轮流施工,***在幼儿园工地究竟结欠原告多少工资无法确认;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两原告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弘冠公司提供借款、领款证明单,零星费用付款凭证一组,以证明其没有拖欠工人工资,按进度进行工程工资发放,***下落不明,无法进行结算,尾款部分未支付;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而是将工资发放给非法承包人***;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被告***及案外人向被告弘冠公司预借款项等情况,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弘冠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外墙装饰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属违法分包。因被告***在武平县多处工地承接工程,其结欠原告的工资可能存在多处工地工资的结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弘冠公司承包的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外墙装饰所结欠。且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十方中心幼儿园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弘冠公司,其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弘冠公司、十方中心幼儿园对被告***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穆昌会、***工资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穆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满秀
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
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文锋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