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81民初1978号
原告: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万宝广场SOHO国际A1栋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8422011X。
法定代表人:黄冠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金山路112号A1-0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6898347L。
法定代表人:江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冠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冠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和被告中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冠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中凯建设公司在漳平市美丽家园三期B区项目中应当支付弘冠建设公司的建筑机械租赁费用总计745000元整。2、弘冠建设公司所付诉讼费用(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由中凯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月,中凯建设公司作为漳平市美丽家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因美丽家园三期B区1#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弘冠建设公司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双方依法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0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建筑起重机械拆除时止,中凯建设公司的实际租期为30个月,包含安拆人工费40000元、运输费25000元、司机工资180000元和设备检测费等费用在内,中凯建设公司应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为565000元。(扣除已付55000元租金)2016年1月3月,中凯建设公司作为漳平市美丽家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因美丽家园三期B区1#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弘冠建设公司租赁一台施工升降机,双方依法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截至2018年4月20日建筑起重机械拆除日时止,中凯建设公司的实际租期为27.5个月,包含安拆人工费12300元、运输费8000元和设备检测费等费用在内,中凯建设公司应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为180000元。弘冠建设公司多次向中凯建设公司催要欠付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745000元,中凯建设公司至今都没有按约支付。
中凯建设公司辩称:一、弘冠建设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2016年1月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机械租赁费用的诉求应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中第五条规定:“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根据以上规定,国家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要求销售或出租起重机械设备企业必须每年1次年检方可使用,否则除对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外,还有权查封未检验使用的起重机,这也是对使用起重机的企业安全负责。本案中,弘冠建设公司租赁给答辩人的涉案起重机械只有2015年有年检,从2016年1月起未年检,因未年检答辩人从2016年1月起未再使用涉案起重机械,因此答辩人也就无须再支付2016年1月起的租金。即使2016年1月以后有租金发生,依照上述规定,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弘冠建设公司也无权主张,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或向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弘冠建设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二、弘冠建设公司出租的起重机械设备系案外人刘仕文购买挂靠的,该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出租、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第六条规定: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四)没有完整安装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九条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根据以上规定,弘冠建设公司应提供涉案起重机械设备的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以及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弘冠建设公司对涉案起重机械设备已建立完整安全技术档案和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因此弘冠建设公司不得出租、使用涉案起重机械设备,已经使用的应按前述第一点代理意见处理。三、退一步讲,暂且不论起重机械未按规定年检的话,弘冠建设公司也无权就租赁期满即2016年4月6日以后的租金这部分扩大损失主张权利。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同时合同第8条第1条第1项约定,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弘冠建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按弘冠建设公司诉状自称答辩人只支付租金55000元,尚欠565000元,说明答辩人长期拖欠租金,弘冠建设公司应当预见到答辩人租期届满后已不可能续租起重机械设备,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答辩人在租期届满后仍在使用起重机械设备,因此合同期满后弘冠建设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依上述减损规则,弘冠建设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2016年4月6日以后的租金应不予支持。四、弘冠建设公司的诉请有以下不实之处:1、《使用登记申请表》的审核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依合同约定,租金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3日计算,弘冠建设公司从合同签订日即2015年10月7日起算租金无事实依据。2、答辩人已向涉案起重机械设备的实际所有人刘仕文支付起重机租金90391元、升降机18000元,合计108389元,弘冠建设公司诉称只支付55000元无事实根据。3、弘冠建设公司诉请的起重机安拆人工费40000元、运输费25000元、司机工资180000元以及升降机安拆人工费12300元、运输费8000元等费用无事实根据。综上,弘冠建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弘冠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弘冠建设公司、中凯建设公司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弘冠建设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
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租人是中凯建设公司,合同约定了租金的单价为月租金20000元,进场安装费出场拆卸费20000元,租期以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保底6个月,弘冠建设公司只支付塔式的首次安装的检测费用一次(第八条第五点)。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还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6个月;租金是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2、《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设备符合要求且住建局同意安装。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安装期间至2015年11月20日,租金起算时间应当从安装调试合格后计算;并只能证明2015年弘冠建设公司提供给中凯建设公司的塔式起重机有经过年检且有关部门同意安装,但是不能证明2016年以后有检验可以使用。
3、《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首次安装)复印件一份,证明塔式起重机2015年11月13日检测合格。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6年以后有检验合格。
4、《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塔式起重机2015年11月17日验收的,验收后为启用日开始算租金。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6年以后有检验合格。
5、《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塔式起重机)复印件一份,证明弘冠建设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且有经住建局备案登记。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登记机构是2015年11月23日审核的,应以这个时间为启用日即租金起算时间。
6、《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塔式起重机)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凯建设公司同意弘冠建设公司2018年4月20日后拆卸设备。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中凯建设公司是这个时候同意的,设备2016、2017年没有年检质检站已经多次被勒令停止使用,为了配合弘冠建设公司报有关部门审核才补签的拆卸合同。
7、《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塔式起重机)复印件一份,证明告知时间是2018年5月20日至5月30日,受理时间是2018年5月8日,实际拆除时间是2018年7月份。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无异议,更进一步证明是建设主管部门需要这些手续中凯建设公司才配合补充相关材料。
8、《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约定了租金的单价每月租金6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第五条第十二点约定非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照常支付等条款;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非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才可计算租金,从2016年以后没有年检,才导致的设备闲置停用,2016年以后无权主张租金。分包的期限是到2017年12月31日,实际上中凯建设公司到2016年1月以后就没有使用,被质检部门扣分处罚。
9、《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首次安装)复印件一份、《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二次检测)复印件一份,证明设备施工经过第一次安装质量检测和委托跟踪检测第一次。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应以第二份检测报告为主,其余质证意见与塔式起重机的检验报告意见一致。
10、《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2日设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即为租金起算日。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启用日应以登记机构审核的时间2016年5月4日为租金起算日。
11、《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施工升降机)复印件一份,证明设备已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弘冠建设公司的主张。
12、《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施工升降机)复印件一份、《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施工升降机)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凯建设公司同意弘冠建设公司拆卸设备。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与塔式起重机的质证意见一致。
13、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的安装资质复印件三张(旧版和新版资质证书),证明弘冠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取得了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符合本案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安装资质许可范围内。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无异议,只能证明弘冠建设公司有塔式起重机的承包资质,但是不能证明弘冠建设公司有按照工商行政法规规定的每年进行年检。
14、塔式起重机《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弘冠建设公司拥有这些证件。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弘冠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现场的设备是否与弘冠建设公司拥有许可证的设备是同一标的物,无法确认。
15、施工升降机《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弘冠建设公司拥有这些证件。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与上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16、中凯建设公司与刘仕文签订的《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凯建设公司提供8单(合计90400元)转账和支付凭证的情况说明,中凯建设公司提供的8单转账凭证中的2016年的4单合计60000元(实际为59991元)并非支付本案的租金。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庄文强有签字但是甲方体现是中凯建设公司,但是中凯建设公司并没有委托庄文强签署协议,庄文强不是中凯建设公司的员工,公司对这份协议也不知情,对协议书中凯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乙方是厦门市良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分公司,并不是弘冠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完全不一样。
17、《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规则第七条,规定明确了中凯建设公司作为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在中凯建设公司使用期间未进行定期检验与弘冠建设公司无关。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则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附件B中在用的大型起重机械,其定期检验日期在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定期检验时应当执行本规则中有关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要求。即如果起重机要定期检验也是在这2018年1月1日之后由使用单位发起检验,在这日期之前应由发包方发起检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规定都明确了中凯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承担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办理使用登记、履行安全职责、对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查、和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的职责。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第十六条的前提是安装的时候需要有相关质证的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但是以后的年检,应当按照中凯建设公司之前提供的一年一检按照特种设备法规定应由产权单位进行检验。
19、当庭提供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0年4月2日发文闽建建〔2010〕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现场检测管理的若干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若干意见中第一点、第三点强调了中凯建设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应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经质证,中凯建设公司表示不属于行政法规的,是内部意见。
中凯建设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
20、当庭提供美丽家园B区塔吊、人货梯扣分项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弘冠建设公司没有采用专用末级箱导致升降机被扣3分,最近一次检测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从2016年以后未检测才导致被扣8分,说明弘冠建设公司的设备2016、2017年、2018年都没有进行检测。经质证,弘冠建设公司表示两台设备未采用专用末级箱是工地的事情,弘冠建设公司只负责提供设备,行使该义务的主体是中凯建设公司,扣分和弘冠建设公司无关,弘冠建设公司也不知情。
21、当庭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凯建设公司有支付了升降机三个月的租金共计18000元给弘冠建设公司。经质证,弘冠建设公司表示没有收到,收据是弘冠建设公司出的,收据虽然开了但是没有支付该项费用。
22、当庭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八页,证明中凯建设公司支付了塔式起重机的租金90400元。经质证,弘冠建设公司表示,除了2016年11月9日400元的维修费用凭证,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其余的90000元有收到,但是中凯建设公司与弘冠建设公司在漳平市人民法院的上一个案件进行了调解,其中60000元是支付上一个案件的,本案只认可收到30000元的租赁费。
对以上弘冠建设公司、中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上述弘冠建设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中凯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证据材料所载明内容,证据6、12中凯建设公司抗辩是为了配合弘冠建设公司报有关部门审核才补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采信;证据14、15中凯建设公司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与《备案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体现的主体为厦门市良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分公司,与弘冠建设公司不相同,且中凯建设公司不认可委托庄文强签署协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60000元并非支付本案的租金的事实;证据17、18、19可证明“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但除了首次检验的为产权单位,实施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应由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检验;中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0只能证明施工升降机使用过程中被扣分的情况;证据21弘冠建设公司认可是其出具的收据,应视为收到该款项(即升降机三个月的租金共计18000);证据22其中2016年11月9日400元的维修费用凭证,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弘冠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证据6,可说明中凯建设公司支付了塔式起重机的租金9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7月,中凯建设公司作为漳平市美丽家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因美丽家园三期B区1#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弘冠建设公司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双方依法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0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设备进场安装完毕,检测验收合格后为启用日;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中凯建设公司承诺租赁期不少于6个月,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少于6个月,按6个月结算租赁费;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10000元,拆卸退场费10000元,弘冠建设公司支付塔吊首次安装的检测费用共壹次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凯建设公司委托厦门远森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租赁物塔式起重机的首次安装质量进行检测,2015年11月13日检验结论为整机合格,2015年11月17日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合格。2018年4月20日中凯建设公司与弘冠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约定对上述的租赁物进行拆卸。
2016年1月3月,中凯建设公司作为漳平市美丽家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因美丽家园三期B区1#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弘冠建设公司租赁一台施工升降机,双方依法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000元;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10000元、拆卸退场费5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因工程需要延长分包期限,中凯建设公司继续使用合同机械,弘冠建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除分包期限由双方另行确认之外,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生效及履行,中凯建设公司应按实际使用期间结算分包费用;设备启用日:中凯建设公司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验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设备停用日:中凯建设公司以书面通知弘冠建设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非因弘冠建设公司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凯建设公司委托厦门远森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租赁物施工升降机的首次安装质量进行检测,2016年1月31日检验结论为整机合格,2016年2月2日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合格,中凯建设公司又委托厦门远森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租赁物施工升降机跟踪检测第1次,2016年4月16日检验结论为整机合格。2018年4月20日中凯建设公司与弘冠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约定对上述的租赁物进行拆卸。中凯建设公司在租赁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履行上述二份合同过程中,共支付了108000元,其余的租赁费均未支付。为此,弘冠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弘冠建设公司与中凯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二份《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弘冠建设公司与中凯建设公司在租赁合同约定,启用日为检测验收合格后,因此,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从2015年11月17日算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为,580000元(29个月×20000元),施工升降机的租金从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为165000元(27.5个月×6000元),加上二份合同分别约定进出场费为20000元、15000元,合计费用为780000元,中凯建设公司已支付了108000元,现尚欠672000元,应限期给付。根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闽建建〔2010〕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现场检测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但除了首次检验的为产权单位,实施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应由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检验,因此,中凯建设公司抗辩2016年1月以后的租金,弘冠建设公司无权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费672000元。
二、驳回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龙岩市弘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福建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建 英
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
人民陪审员 朱 桂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海华(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