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7122号
原告: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苗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20号小区工行老办公楼三楼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建设工程总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整改、修复费用400,000元(具体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准);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破坏性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垃圾清运费120,000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在施工期间应承担的水费、电费共计36,470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因逾期完工违约金237,533元;7.判令二被告按照建筑规范要求,提供已施工部分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8.判令二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工业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内2#、3#生产车间及设备安装所需基础生产配套附属工程的施工承包给第一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1,691,832元,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期延误、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累计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090,000元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在2021年9月6日召开工程推进会中,同意将工期竣工时间延长至2021年9月25日。但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图纸施工、施工组织不力等问题,导致原告公司原有设备设施损坏,施工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关于合同约定的修复工程、2#车间隔墙工程等,也未按约定施工完毕。第一被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就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工期延误。另,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将施工产生的垃圾清运出场,导致原告产生垃圾清运费用;第一被告施工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也未向原告支付,导致原告额外承担上述费用。第一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2#、3#生产车间至今无法正常投入生产,给原告带来较大损失。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第一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第一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建设工程总包合同》。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也未继续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口头陈述,称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应由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管辖权异议的书面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川0521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目前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管辖问题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