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53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1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278,356元;二、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39,923元;三、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0日至款***之日的利息,以278,3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本案予以轮候冻结,账户冻结期限从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4日; 2.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自然资源部、车辆登记部门、保险公司、证券机构、工商部门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前往昌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委托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已向被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324353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24353元未能实现(不含本案执行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丁晓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