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4执异***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眉山市雅乐商贸有限公司(原眉山市泰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姚兴美,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泰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泸公司)与眉山市雅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乐公司)、四川省泰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以(2017)川14执恢21号执行裁定,将雅乐公司和泰慷公司财产抵偿给中泸公司。雅乐公司和泰慷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抵偿物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14执异48号执行裁定。雅乐公司和泰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2018年8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执复44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川14执异48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雅乐公司和泰慷公司称:一、中泸公司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权益2255698.84元未经双方确认。二、该判决中的权益已被裁定保全,中泸公司没有债权存在,不能执行相应的财产。三、久源房估(2016)第5-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截止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以后至今,此处房价已涨了一倍,(2017)川14执恢21号执行裁定引用的价格错误。要求停止对抵偿物的执行。为证实其主张,异议人雅乐公司和泰慷公司提交了其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泸公司的民事诉状、申请停止对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10号判决执行的申请书、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402执保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中泸公司称: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按照法律所赋予权力,依职权就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无需二被执行人确认,二被执行人认为“中泸公司在(2013)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权益2255698.84元未经双方确认”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二被执行人所提及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执保258号裁定,中泸公司至今未收到,是否送达眉山中院进行协助,需要证据证明;且该裁定是一种民事保全措施,不是说申请了财产保全,中泸公司的债权就不存在了,二被执行人需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中泸公司的债权不存在或抵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财产保全裁定均在二被执行人提及的保全裁定之前,按二被执行人的逻辑,也应当先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按作出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二被执行人是轮候查封,已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其保全。二被执行人的异议是故意拖延时间,设置障碍,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原告中泸公司与被告眉山市泰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泰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载明:一、被告眉山市泰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泰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7056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眉山市泰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泰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和***1111131.74元;三、驳回原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泸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4日送达。
2015年8月25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泰安公司诉被告中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载明: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泰安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1601454.54元。中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眉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9日送达中泸公司。
因泰安公司和泰慷公司未履行(2013)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中泸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泰慷公司名下19套住房,因查封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10日,泰安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眉山市雅乐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雅乐公司向本院提交抵销与中泸公司债务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川14执恢11号通知书,通知中泸公司雅乐公司提出债务抵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中将只执行抵扣后的金额。该通知于同月12日邮寄送达中泸公司。中泸公司经通知后对互抵债权债务书面表示无异议。
2016年2月23日,本院恢复中泸公司与雅乐公司和泰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并启动了对查封的19套住房的评估拍卖程序。2016年5月4日,四川省久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久源房估(2016)第5-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年7月5日本院发出拍卖公告,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评估的19套住房于2016年7月21日以评估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未能成交。本院随后又启动了第二次、第三次拍卖(第二、三次拍卖仅拍卖了其中9套房产),均流拍。本院又对其中6套住房进行了变卖,仍未成交。因双方当事人对抵销后应当执行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职权进行裁决,确认抵销后中泸公司还有债权2255698.84元(计算时采用了统一的利率标准)。2017年11月2日,中泸公司申请以其中7套住房按第三次拍卖流拍价作价22***000元抵偿二被执行人债务,对于多受偿的5301.16元,中泸公司以现金方式补差交到法院,并确认中泸公司在受偿上述房产后,了结与二被执行人间的债权债务。2017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7)川14执恢21号执行裁定:一、将四川省泰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长庚街439号文安小筑1栋1单元4楼1号、1栋1单元4楼2号、1栋1单元5楼1号、1栋1单元5楼2号、1栋2单元5楼1号、1栋2单元5楼2号、1栋5单元3楼1号共7套住房,及上述住房应分割的土地(该土地登记在眉山市雅乐商贸有限公司证号为眉市国用(2015)第125xx号)作价22***000元抵偿给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承担登记的相关税、费。二、解除对四川省泰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长庚街439号文安小筑1栋2单元4楼2号、1栋4单元4楼1号、1栋5单元3楼2号、1栋5单元4楼2号、1栋5单元5楼1号、1栋5单元5楼2号、1栋6单元3楼1号、1栋6单元3楼2号、1栋6单元4楼1号、1栋6单元4楼2号、1栋6单元5楼1号、1栋6单元5楼2号共12套住房的查封。三、本院作出的(2013)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该裁定于2017***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川14执恢21号执行裁定第三项已确定,“本院作出的(2013)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即已终结执行程序。异议人雅乐公司、泰慷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为:中泸公司在(2013)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权益2255698.84元未经双方确认;该判决中的权益已被裁定保全,中泸公司没有债权存在,不能执行相应的财产;久源房估(2016)第5-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截止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以后至今,此处房价已涨了一倍,(2017)川14执恢21号执行裁定引用的价格错误。要求停止对抵偿物的执行。异议人雅乐公司、泰慷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内容,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不是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眉山市雅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泰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