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伊春诚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兆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卢少林,该区林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兆林,翠峦区公用事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林城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福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伊春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以下简称翠峦林业局)、黑龙江省林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黑民申27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王朝霞,被申请人翠峦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兆林、陈为国,被申请人林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军、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林城公司与翠峦林业局签订了《外墙乳胶漆购销协议》,涂料和混凝土全部用于新建工程,并且翠峦林业局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与林城公司直接进行了部分结算,翠峦林业局应当承担责任;2.诚信公司和***只是承包了楼房建设,而涂料粉刷和混凝土供应则是林城公司与翠峦林业局协商确定的,诚信公司和***既未与林城公司有过接触,也未与林城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且林城公司也认可是与翠峦林业局直接接触并协商的;3.由于翠峦林业局在其财务部门没有为林城公司单独设立财务账目,而是将应当给付林城公司的工程款和涂料款列在其公司账目上,所以才需要诚信公司和***出具同意付款证明,才能将款项付给林城公司,但是这些付款都是从翠峦林业局账户直接转到林城公司账户,从未经由其公司账户,证实钱款由翠峦林业局与林城公司直接结算;4.本案并非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翠峦林业局承担。
***申请再审称:1.林城公司与翠峦林业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与其或诚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和诚信公司仅是出具工程量证明,后由林城公司直接与翠峦林业局结算工程款;2.涉案翠峦鑫源小区建设工程,有十几家公司与翠峦林业局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均未签署任何合同,且均是按照本案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二审时其要求调取翠峦林业局财务账,二审法院未答复;3.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并未进行结算,翠峦林业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其与翠峦林业局并未签订过施工合同,其仅负责施工,因为翠峦林业局不拨款,所有材料均由翠峦林业局指定使用。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翠峦林业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翠峦林业局承担。
翠峦林业局辩称:1.其与林城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诉讼主体;2.其与林城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不是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林城公司同诚信公司或***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3.林城公司与其签订的外墙粉刷工程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其已经付清,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与外墙粉刷工程无关;4.其与诚信公司及***在结算时签订合同,因为施工时原材料价格不确定,所以在结算时签订合同,林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承担。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一、二审判决。
林城公司辩称:1.一、二审法院对于工程施工和欠款均无异议,仅是对责任主体存在争议,其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由翠峦林业局承担付款责任,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也予以认可;2.其公司与翠峦林业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其公司属于招商引资企业,翠峦林业局承诺扶持,2012年及以后翠峦林业局所有工程外墙涂料施工均由其完成,所有工程均是翠峦林业局找的承建商,其公司只对翠峦林业局进行结算,且已经结算一部分,结算方式和程序与本案情形相同;3.其公司同诚信公司及***均没有合同,也与他们不熟悉,均是按照翠峦林业局工作人员通知进行施工,其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商砼和涂料及部分人工费,商砼的结算凭证上有翠峦林业局局长的签字,表明翠峦林业局认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林城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9月19日,其公司与翠峦林业局签订《外墙乳胶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开始施工,除乳胶漆工程款外,翠峦林业局允诺其公司发生的其他工程款也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各工程款项结算时扣除。其公司除乳胶漆工程外又进行了其他施工项目,翠峦林业局陆续结算了一部分工程款(包括乳胶漆及其他工程款)。至全部工程结束,其公司在诚信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未结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745469.30元。翠峦林业局在给诚信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未将其公司工程款扣除,致使该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同时,其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96836.38元,合计人民币7842305.6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9日,林城公司与翠峦林业局签订外墙乳胶漆购销协议,合同约定翠峦林业局在2012年新开工及改扩建的建筑工程所需要的外墙乳胶漆全部由林城公司供应,货款由翠峦林业局在工程款项结算时扣除。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期间***所承建的翠峦林业局改扩建住宅楼工程使用林城公司乳胶漆,***共拖欠林城公司施工工程款人民币6745469.30元(其中工程款人民币4860917.30元,苯板人工费人民币215000元,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款人民币1669552元)。***出具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明书,证明书注明***同意将拖欠林城公司的款项由翠峦林业局转入林城公司账户,付款凭证及收据加盖了诚信公司的印章,***与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将其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明书交由林城公司,由林城公司到翠峦林业局财务办理相关转账手续,且至今林城公司没有将***拖欠的此款在翠峦林业局的账户转入林城公司的名下。一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城公司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款人民币1669552元及工程款人民币5075917.30元,共计人民币6745469.30元;二、诚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林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96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城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林城公司承担。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诚信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林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诚信公司承担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拖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96836.38元及至工程款给付之日发生的全部利息;二审诉讼费由***、诚信公司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诚信公司给林城公司出具偿还工程欠款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两笔人民币846000元,2014年7月24日两笔人民币4014917.30元,2014年9月14日一笔人民币1100000元,2014年12月8日三笔人民币784552元。二审法院认为,翠峦林业局作为甲方与林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外墙乳胶漆购销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2012年新开工及改扩建的建筑工程所需的外墙乳胶漆全部由乙方供应,货款由甲方在各工程款项结算时扣除”。翠峦林业局辩称案涉工程非2012年新开工及改扩建工程,并提交了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经审查,诚信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为2011年施工承建,故案涉工程不包含在上述协议约定范围内,该协议与案涉工程无关,翠峦林业局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将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明书交由林城公司,林城公司持诚信公司、***的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明书到翠峦林业局财务部门结算拖欠的乳胶漆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故可认定***欠付林城公司工程款。其也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起始时间应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另外,***不具有从事建筑承包资质,挂靠诚信公司进行施工,故诚信公司对***拖欠林城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林城公司在原审中未要求诚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对原审判决诚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异议,故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林城公司要求***、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45469.30元及利息(其中846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014917.3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1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784552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诚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林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
***提供证据一,2018年1月14日***与翠峦林业局陈明副局长的录音资料,录音内容已经当庭播放。意在证明商砼价格是翠峦林业局定的,***只是确定到场材料的数量问题;商砼工程款与***无关,是翠峦林业局与林城涂料公司之间合作往来。
诚信公司和林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翠峦林业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明不了商砼价格是翠峦林业局确定的,***使用的语言是好像,所以该录音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这个录音要说的商砼价格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认可录音中陈明的身份,录音中陈明承认商砼价格由翠峦林业局一把手确定,故该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提供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凭证。意在证明翠峦林业局2016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59418元,说明翠峦林业局一直在付给***工程款,翠峦林业局一审答辩中陈述不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诚信公司和林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翠峦林业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翠峦林业局向诚信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翠峦林业局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提供证据三,翠峦林业局关于***账目明细单复印件。意在证明:1.***与翠峦林业局对账,该账页载明的工程款由翠峦林业局直接拨付给材料供应商,没有从***账目上支出;2.工程款价格***并不清楚,是翠峦林业局同材料供应商商定价格,***只是知道数量,并不知道价格。
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各个工程量其不掌握,对于翠峦林业局财务直接拨付给供应商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
林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翠峦林业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对账单,而是拨款明细,拨款明细内容跟本案没有关系。且这个明细还有王龙环的凭证,但本案只是涉及***,所以该证据跟本案无关。另,***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标准有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二审法院已对该证据组织质证,故不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系翠峦林业局财务账册复印件,原件应当在翠峦林业局保存,现翠峦林业局未提供证据否认该账册的真实性,故二审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提供证据四,商品混凝土运输收据,该制式凭证并没有记载价格,只是记载数量。意在证明林城公司供应的材料由翠峦林业局确认价格,***只是核对工程量并出具凭证。
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程数量不掌握。
林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翠峦林业局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工长在商混运送单上签字,而订货单位是诚信公司。与翠峦林业局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商品混凝土运送单,且仅有***工长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林城公司提供证据,翠峦林业局财务科付款明细及翠峦林业局给林城公司结算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意在证明:1.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涂料和商砼款,翠峦林业局认可的工程款及涂料款明细,其中包括案涉工程款,而且翠峦林业局已经支付了人民币506万余元;2.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是翠峦林业局,而不是二再审申请人,林城公司与翠峦林业局合同一直在执行当中,且合同已经执行完毕;3.翠峦林业局认可的工程款和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在结算形式凭证上相同,而且翠峦林业局已经对没有合同的工程款结算了一大部分,所以涉案的工程款应该由翠峦林业局结算。
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林城公司跟翠峦林业局有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不承担还款义务。
翠峦林业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证据来源不清,且该证据证明内容跟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且本案起诉依据的是外墙乳胶漆购销合同,该拨款明细中混凝土款跟本案没有联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一审法院已对该证据组织质证,故不属于新证据。翠峦林业局虽然以没有单位公章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质证中翠峦林业局认可这些证据与翠峦财政局有关需要回去核实,至本案再审开庭时,翠峦林业局尚未提供证据否认该证据,且林城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上有银行公章,原件已当庭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翠峦林业局提供证据,翠峦林业局与诚信公司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翠峦林业局同诚信公司就本案涉案房屋7、8、9、14号楼是有合同的,***系项目负责人,林城公司应与***进行结算,与翠峦林业局无关。
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公司认为:1.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来源都是涉案房屋建设局。合同中标明日期是2013年5月10日,施工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但实际施工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2.合同上面标明签字日期2013年5月10日,但实际找诚信公司及***补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份;3.合同在第10条约定的签字地点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在建设局签订的;4.合同签订的时候楼房已经建筑完毕已经交付入住,该合同系翠峦林业局为应付检查而要求其公司补签的合同;5.该份合同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处只有公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没有签字,按照本合同最后一条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说这是一份后签的为了应付检查而补签的无效合同。同时,其公司还提供了多份签订同样合同的相关人员的书面证言,证实签订合同是翠峦林业局为应付检查找他们补签的,补签时间是2015年11月份,补签地点是在建设局,且合同上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
***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签订合同情况不清楚。
林城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翠峦林业局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该合同,二审中其又认可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其称因施工时价格不确定,所以未签合同,结算时补签合同。本院再审庭审中其称不清楚合同何时签订。诚信公司和***对该合同均不予认可,且该合同没有***的签字,翠峦林业局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对该合同及其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林城公司与翠峦林业局签订外墙乳胶漆购销协议,合同约定翠峦林业局在2012年新开工及改扩建的建筑工程所需要的外墙乳胶漆全部由林城公司供应,货款由翠峦林业局在工程款项结算时扣除。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给林城公司出具八份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明书并加盖了诚信公司的印章。八份付款凭证累计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6745469.30元,在八份付款凭证中,翠峦林业局负责人在五份付款凭证上签字,该五份付款凭证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5960917.30元,上述工程款至今未给付。翠峦林业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诚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在***承建的案涉工程中,涂料供应和施工以及商砼供应全部由林城公司提供。林城公司与***均主张双方无合同关系,亦未就材料供应和施工进行过协商,上述材料供应和施工均系翠峦林业局指定,具体工程价款由翠峦林业局确定,林城公司直接与翠峦林业局结算上述工程款,***负责计算工程量并在结算时出具同意翠峦林业局直接与林城公司结算的凭证。翠峦林业局否认与林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为林城公司主张的商砼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林城公司与翠峦林业局签订的外墙乳胶漆购销协议,翠峦林业局虽然以该协议只针对2012年发生的工程,而2012年翠峦林业局无外墙施工或内部涂料粉刷为由,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翠峦林业局认可其所发包的工程均由林城公司负责供应涂料及施工,亦认可在2012年以后结算过工程款,且翠峦林业局负责人在2014年涂料工程款的结算凭证上签字,林城公司与翠峦林业局所签订的外墙乳胶漆购销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故二审认定该协议未履行不当。林城公司已经实际供应涂料并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得到翠峦林业局的确认,翠峦林业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林城公司所主张的商砼工程款,虽然林城公司与翠峦林业局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翠峦林业局在庭审中承认其所发包的工程商砼供货前期是由名人商混站供应,后期由林城公司供应,且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商砼价格由翠峦林业局确定,翠峦林业局与林城公司关于商砼供货存在多次结算行为,案涉商砼工程款的结算凭证上翠峦林业局负责人已经签字确认,故翠峦林业局与林城公司关于商砼供货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翠峦林业局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虽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林城公司一直主张其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与翠峦林业局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材料供应和施工均系翠峦林业局指定,林城公司直接与翠峦林业局结算工程款,且没有证据证实翠峦林业局与***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亦没有证据证实***应得的工程款中包含林城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故二审判令***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翠峦林业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林城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人民币6745469.30元,虽然***对此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仅负责计算工程量,未参与该工程款的结算,且翠峦林业局负责人仅在五份结算凭证上签字,应认定经翠峦林业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5960917.30元。林城公司虽主张没有翠峦林业局负责人签字的均为涂料工程款结算凭证,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且没有签字的结算凭证翠峦林业局也进行过结算,但林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涉及涂料工程款项目的结算凭证中也有一份由翠峦林业局负责人签字确认,由于各方未提供具体施工和涂料供应数量方面的证据,故未签字的三份结算凭证应视为未经翠峦林业局认可,对该三份结算凭证记载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城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内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信公司和***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林城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60917.30元及利息(其中84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014917.3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黑龙江省林城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14760元,由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负担人民币205296.25元,由黑龙江省林城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6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延泽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王 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卓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