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翠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伊春世铭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天韶,职务经理。
被告伊春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伊春市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孟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金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伊春世铭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春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天韶、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春世铭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位保军找到原告关天韶洽谈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金山屯区金瑞二期1#、2#、3#、36#、37#、38#楼施工外墙保温工程一事,原告当时要求位保军提供被告单位与开发单位签署的施工协议或其他文件以便证明该单位所承建工程的合法性,当时位保军拿出一份被告单位与金山屯林业局签署施工协议,原告查看后确认了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的合法性,随后原告与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位保军签署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原告按照协议施工了36#楼的外墙保温。2012年11月10日该栋楼施工完毕后,经现场技术人员测定该栋楼的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3125㎡,工程费用为3125×90=281250.00元,扣除被告替原告支付的苯板胶款21600.00元,被告应付259650.00元。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该栋楼的工程款,被告单位及该单位项目负责人位保军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965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延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因被告向法院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原告上次起诉后撤诉所产生的立案费2885.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合计金额262535.00元。
被告伊春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原告说位保军是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合同上签的是白金成的名字,原告是和位保军签的合同为什么签的是白金成的名,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以当时保温板的市场价格每平方90元,价位过高,当时市场价最高70元每平方米,并且工程完工后没有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此款不应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位保军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被告所承建的金山屯区金瑞二期3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平方米90元,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原告按照协议施工了36#楼的外墙保温。2012年11月10日该栋楼施工完毕,后经测定该栋楼的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3125㎡。庭审中,被告方承认此楼于2013年11月25日之后已入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9,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及上次起诉后撤诉所产生的诉讼费2,88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已入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工程款。因项目部系诚信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9,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玉纯
审判员 丁文革
审判员 詹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