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艳,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春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翠峦区。
法定代表人:贾兆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林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翠峦区。
法定代表人:姬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住所地伊春市翠峦区。
法定代表人:卢少林,翠峦区林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黑龙江省林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城涂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翠峦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艳、陈凯,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林城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军、崔玉梅,被上诉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翠峦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城涂料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涂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没有合同关系,主张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未经手案涉建设材料,该材料用于林业局的在建项目中,***在该承包关系中,只是依照林业局的指示,负责施工建设,实际受益人是林业局。林城涂料公司向***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
林城涂料公司辩称,一、***上诉请求错误,在原审诉讼中林城涂料公司并未将***列为诉讼主体,***上诉请求中将林城涂料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及上诉请求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是原审法院判决而非被上诉人林城涂料公司请求;二、***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城涂料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诚信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林业局述称,2012年林业局与林城公司签订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协议是针对2012年发生的工程,超过2012年合同自动解除,2012年***及诚信公司没有在翠峦林业局施工过外墙或内部涂料粉刷,因此,林业局依照合同对于林城涂料公司的债权没有偿还义务。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翠峦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改判诚信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改变原审原告诉请对象判非所请,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林城涂料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林业局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要求诚信公司及***承担给付责任,更没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二,林城涂料公司与林业局所签订的《外墙乳胶漆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林业局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承担向林城涂料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三,一审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不能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林业局辨称,林业局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诚信公司,对于诚信公司在施工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是否允许借用资质给他人与林业局无关,关于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的行为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以借用资质的借用方和出借方均承担连带责任。
林城涂料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述称,同意诚信公司意见。
林城涂料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对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未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诚信公司承担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拖欠工程款利息1,096,836.38元及至工程款给付之日发生的全部利息。二、二审诉讼费由***、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辨称,林城涂料公司和诚信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法律规定,施工方和发包方没有约定的,由发包方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发包方是翠峦林业局,与***无关,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所以利息不应由我们来付,原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根据央行规定的公司类同期贷款利息,并不是同期普通贷款利息,其请求不合法。
诚信公司辨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对其利息也无承担给付义务。
林业局诉述称,没有意见。
林城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林业局给付工程款6,745,469.30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工程款利息1,096,836.38元及至工程款给付之日发生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由林业局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业局签订外墙乳胶漆购销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林业局在2012年新开工及改扩建的建筑工程所需要的外墙乳胶漆全部由原告供应,货款由被告林业局在工程款项结算时扣除。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期间被告***所承建的林业局改扩建住宅楼工程使用原告乳胶漆,被告***共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6,745,469.30元(其中工程款4,860,917.30元,苯板人工费215,000.00元,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款1,669,552.00元)。被告***出具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明书,证明书注明被告***同意将拖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林业局转入原告公司账户,付款凭证及收据加盖了诚信公司的印章,被告***与第三人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将其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明书交由原告,由原告到林业局财务办理相关转账手续,且至今原告没有将被告***拖欠的此款在被告林业局的账户转入原告的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业局签订的外墙乳胶漆购销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所供应的乳胶漆货款由被告林业局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被告林业局不是具有行使代扣的责任主体,在签订协议时也未经被代扣方的认同,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项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业局履行代扣外墙乳胶漆购销协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拖欠原告乳胶漆工程款为被告***,被告***并将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明书交由原告,原告持有第三人诚信公司、被告***的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明书到被告林业局财务部门结算拖欠的乳胶漆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乳胶漆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均已认可。因拖欠工程款为被告***,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6,745,469.30元(其中工程款4,860,917.30元,苯板人工费215,000.00元,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款1,669,552.00元)。被告***不具有从事建筑承包资质,以第三人诚信公司承包工程,被告***与第三人诚信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被告***与第三人诚信公司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5,075,917.30元及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款1,669,552.00元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诚信公司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款1,669,552.00元及工程款5,075,917.30元,共计6,745,469.30元;二、第三人伊春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96.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翠峦林业局付材料款明细、翠峦林业局科目名称,证明:1、该明细是翠峦林业局向***提供;2、该明细包括本案林城涂料公司在内的工程款项由林业局计入***的项目总账记账扣除。3、这些扣款所涉价格均由林业局单方确定。4、林业局指定的施工方均是以扣款形式结算,是林业局涉及项目的操作习惯。
林城涂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欠林城涂料的款项不是材料款是工程款,结算时是翠峦林业局结算,***走的账,直接跟林城涂料结算。
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意见,林业局对林城涂料公司的付款应当单独列出帐户,不应当落在诚信公司及***的帐户上。
林业局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有异议是复印件,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其次,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林业局是向诚信公司结算的涂料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不予采信。
林业局提交了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据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在翠峦林业局没有进行棚改项目。
***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1、他自己给自己出证不具有证明力;2、在2011年我们承建施工,2012年交付事实已存在,有结算凭证,我们有棚改项目。
林城涂料公司、诚信公司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林城涂料公司、诚信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诚信公司给林城涂料公司出具偿还工程欠款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两笔846,000元,2014年7月24日两笔4,014,917.30元,2014年9月14日一笔1,100,000元,2014年12月8日三笔784,552元。
本院认为,林业局作为甲方与林城涂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外墙乳胶漆购销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2012年新开工及改扩建的建筑工程所需的外墙乳胶漆全部由乙方供应,货款由甲方在各工程款项结算时扣除”。林业局辩称案涉工程非2012年新开工及改扩建工程,并提交了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经审查,诚信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为2011年施工承建,故案涉工程不包含在上述协议约定范围内,该协议与案涉工程无关,林业局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将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明书交由林城涂料公司,林城涂料公司持诚信公司、***的付款凭证、收据及证明书到林业局财务部门结算拖欠的乳胶漆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故可认定***欠付林城涂料公司工程款。其也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起始时间应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另外,***不具有从事建筑承包资质,挂靠诚信公司进行施工,故诚信公司对***拖欠林城涂料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林城涂料公司在原审中未要求诚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对原审判决诚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异议,故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林城涂料公司要求***、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林城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省林城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745,469.30元及利息(其中846,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014,917.3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1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784,552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伊春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黑龙江省林城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60.00元,由***、伊春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