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沧州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通化市曙光粮库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582执872号
申请执行人:沧州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通化市曙光粮库。
法定代表人:***,主任。
申请执行人沧州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通化市曙光粮库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吉0581民初1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12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执监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执452号执行案件由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1月9日、2019年4月24日、7月9日,对被执行人通化市曙光粮库的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进行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账户存款8330.23元,扣划至集安市人民法院,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通化市曙光粮库向本院提供通市深国企改组办(2019)2号关于印发《通化市属国有企业统一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通化市曙光粮库包含在改革范畴内,应在2019年12月末前结束,对企业所欠债务可以一并清算。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集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2执8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辛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