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沧州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22民初2094号
原告:沧州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51869474Q。
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金牛镇小牛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4年2月7日生,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沧州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沧州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266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原告因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欲通过诉讼解决。因前往受诉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费缴纳多有不便,被告提出可以为原告代为交纳诉讼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先向被告预汇款25万元,诉讼完毕按照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和原告结算。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诉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历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诉讼费用共计为23332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费用226668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2016年因与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委托被告沙**代为办理,并未就此事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也未就因委托代理解决欠款纠纷一事发生争议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沧州同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办理的欠款纠纷的实际办理地为吉林市,也就是说合同履行地是吉林市,而被告沙**的住所地是吉林省船营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在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的住所地在吉林市船营区。故本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