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51民初14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林,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
被告: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团结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林,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偿还剩余购房的房款40,000元。2、要求**公司、**归还尾款及赔偿违约金。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签订购房收条,共计70,000元。购房款交给**,**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把所有购房手续办理完成。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12月**公司、**均未履行承诺,在多次催促下,**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返回定金二万元,在2022年1月30日返回定金一万元,剩余房款至今未返。
**公司、**辩称:首先,***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公司的员工,其在收条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收条出具后由于***所认购的1号商服出现变故,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12月***与**公司一直处于协商状态,***所称的**公司未履行承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在2021年12月29日和2022年1月30日返还给***的款项,是因为当时***向**公司表述家中亲人患病急需资金,所以希望**公司将款项先予返还,待确定房屋购买事宜后,补交房屋尾款。其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所进行的房屋买卖事宜协商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最后,**公司同意返还***剩余的款项40000元,但对于***主张的赔偿违约金请求不予认可,且***在诉状中并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标准、计算依据,也没有补交诉讼费用,因此建议法庭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
***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一张,拟证明:**为***出具70000元购房房款收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所载的收款单位是**公司,结合收条所载的收款事由是购房款项,因此能够确定**仅代表**公司履行工作职责,同时该收条的内容表明卖方将此房各项手续办理完成交付给买方,并且签署购房合同,如卖方未将手续办理完成后,退还买方购房定金,说明原告在购买该房时对房屋状况已有所了解,房屋需要和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后方能确定购房手续,同时双方对该问题的后续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如未办理完成,退还款项,该收条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
2、录音一份,拟证明:***曾经向**公司、**索要钱款未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与**公司均想促成此次购房合同,只是由于林业局作为案涉楼房的棚改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出售以及出售哪一户,录音中能够反应出双方对于房屋购买的事情一直处于协商状态。
**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1年9月29日***与**通话录音一份(光盘),拟证明:截止2021年9月29日,买卖双方已经确定收条中所载的1号商服无法购买,但***仍坚持购买其他房屋,购买事宜双方仍处于协商阶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每次沟通的时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对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与**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购买金林区商服,面积107.87平方米(测绘面积)向**公司交付70000元定金,收款人为**。**公司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卖方将此房各项手续办理完成交付给买方并且签署购房合同,如卖方未将手续办理完成将退还买方购房定金。2021年2月10日前甲方负责把所有手续办齐,立此证件,付款方式现金。收款单位: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返回定金二万元,在2022年1月30日返回定金一万元,剩余房款至今未返。另查,**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系**公司员工,**公司认可**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所进行的房屋买卖事宜协商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故**收购房款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与**公司约定如**公司未将手续办理完成将退还买房购房定金,现**公司未办齐房屋手续,双方无法签署购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定金。***主张返还定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赔偿违约金,但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标准、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购房款40,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黄 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明卓
书 记 员 杨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