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铁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
法定代表人:林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琪,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张彦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钢,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
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21)黑078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王恺琪、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钢、何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被上诉人收取款项、其自行销售商品房已经取得价款的事实。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用于回迁房屋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签订《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无效后,一审法院不仅对双方过错比例没有认定,单凭双方在一审中均举示的三份双方切实履行的《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三份协议约定内容,由被上诉人对案涉三项目出资进行开发建设,并利用拆迁残值及其销售所有房屋所得价款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所以上诉人无需就案涉工程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回答法庭问题时可知,被上诉人全部涉案工程项目通过:对外销售住宅、商服、车库;上诉人以市场价向其购买的房屋;收取上诉人按照政策支付的棚改补助金及其他名目的工程款等
方式,已经收回了其全部投入。从客观情况上,被上诉人已经收回超出涉案项目的投入,按照协议约定用于弥补了三项目工程的建安成本和利润。另外,无论是在三份协议中,还是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双方之间也从未就用于回迁的房屋需要单独结算的内容进行过约定,上诉人也从未承诺在整个工程项目中,上诉人需要就用于回迁的房屋剥离出整个工程而单独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承诺或者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并未就被上诉人的案涉建设成本已经全部得到弥补的事实予以查清。在三份协议中,无论是费用支付的约定还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均是针对整个项目工程进行的约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没有足以定性的案件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2017)黑0781民初字163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魏纯刚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是挂靠关系,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否认此挂靠关系。同一个法院就同一个事实作出两种认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未依法查清案涉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片面认定案件事实,导致裁判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就案涉工程中回迁房屋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价款的依据。一方面,无经双方确认的或者应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案涉三项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销售房屋、上诉人回购房屋、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棚改补助金等方式所获得价款不足以弥补其全部工程建设成本(包括被上诉人所述的用于回迁房
屋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建设房屋总成本或者被上诉人建设案涉三项目的实际总投资,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和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房屋销售款的目的是为了回收其垫资施工资金,却未查清涉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将建成的房屋自行销售住宅、商服、车库等所取得的总价款数额的事实,该部分是否已经足以弥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仅片面的将案涉工程中用于回迁房屋的面积予以审查,而无视了被上诉人通过剩余房屋所获得的总价款。退一步讲,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开发主体,那么作为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便无权销售建设房屋,而被上诉人对整个涉案工程A栋、B栋和三期工程项目建成后已经按照市场销售价格对外销售并收取的销售房款就应当折抵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但即使基于此种情形,一审法院仍未查清该事实。另外,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采信证人证言,错误的认定涉案工程每平方米的拆迁残值仅为10元。第三、一审法院片面听信被上诉人主张,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房屋中回购房屋的《协议书》约定的商服、住宅、车库的市场销售价款,错误认定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就本案关于项目开发、工程施工,双方都是按照《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履行的,这也是一审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还是双方均举证该证据能够予以证明的。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根据桃山林业局地区工作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了部分房屋,
并签订回购房屋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房屋售价,是结合桃山林业局地区市场价格公平协商定价,该买卖行为与案涉工程施工行为无关,房屋销售价并非工程造价,更不是施工人的人工费和材料成本。房屋回购协议与建设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无关。且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房屋明细,无论购买住宅、商服还是车库的位置以及用途,均与案涉项目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回迁房屋无关,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购买房屋、回迁房屋、被上诉人已经自行对外销售房屋、被上诉人未销售实际拥有房屋混同。另外,该事实的认定也有悖于常理以及交易习惯。在无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房屋建成后的用途,按照商服、住宅、车库的包含利润在内的市场销售价格认定为涉案建设工程单价,即建设成本价格是明显错误,该价格远高于建设成本价,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无效,那么该协议书之后的一切行为均应无效。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开发单位,被上诉人为建设单位。那么工程的全部物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同时回购房屋的《协议书》也应当无效,上诉人处分房屋的行为均为无权处分。因为世上没有自己的东西自己买的道理。同样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房屋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如数返回购房屋价款和销售房屋价款。之后应当依法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和工程价格后进行结算。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的小区四周道路硬化、绿化、
改土及改电等工程、维修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仅为垫付该费用。根据双方在一审中举示的三份《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中的约定,由乙方(即**公司)负责小区绿化、硬化等配套设施建设。而对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哪方承担属于断章取义,因双方在三份《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已经就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进行小区绿化、硬化等配套设施的费用,无需再另行单独说明。并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李相海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该部分义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就交付房屋质量负责,对于出现的问题应承担维修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多次严重违约行为,从而导致上诉人不得以代为垫付费用解决问题。故,上诉人代为垫付的道路硬化、绿化、改土以及房屋维修等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他上诉人代为垫付的费用,均应当予以扣减。第五,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已经远超过被上诉人主张工程金额。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48张付款票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计29159637.23元的费用,刨除其中15935372元的购房款外、一审法院未查清的但已经被上诉人自认其自行对外销售房屋收款以及现其拥有的房产客观事实部分外,仍有上诉人支付的13224265.23元可以用于弥补被上诉人的建安成本和利润,该部分费用已远超被上诉人的诉讼
请求金额,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予以改正。第一,本案工程的协议签订及施工均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签署的《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进行折价补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即使双方之间签署的三份《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仍应当依据该协议书中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履行。如果案涉的三份《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那么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因案涉的《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系双方共同签署,系双方之间达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在认定该协议无效时,也应当区分双方在该行为当中的过错比例,各自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当由上诉人单方承担责任。否则,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根据一审判决第23页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无效后,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故应当由上诉人进行折价补偿。若如此计算,那么上诉人也是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对于案涉的桃山花园小区A栋、B栋和三期的全部实际投入成本
进行支付费用,在此种情况下,不应有任何一方因此获利,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仅能获取人工费和材料成本,根本不存在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的问题,更不存在按照房屋对外销售房屋价格与被上诉人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一直忽视上诉人已将所涉项目的房屋进行销售,并且得到价款的事实,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而错误要求上诉人重复就回迁房屋进行支付价款,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
**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回迁户安置房屋的工程款金额正确。(一)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已经通过房屋销售收回了超出桃山花园小区全部建设成本和利润的主张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推测。桃山花园小区是上诉人的棚改项目,答辩人垫资盖完房:一部分安置上诉人应安置的原地回迁户;一部分给答辩人盖楼的垫资借款抵债了;一部分房抵建房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一部分上诉人以回购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一部分答辩人对外销售;还有一部分至今闲置等着上诉人有钱时回购。答辩人销售只占房屋的少部分,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的销售款就已经回收了全部建房成本与利润是与现实不符的。(二)答辩人与魏纯钢的关系不影响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与魏纯钢是合作关系,案涉项目是魏纯钢出钱,答辩人出人合作完成的,原审时答辩人亦提供了双方的合作协议作为证据。上诉人原审质证时表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签的协议书,答辩人与魏纯钢签的是其内部协议。
上诉人所称的(2017)黑0781民初字163号判决书的形成是:案涉工程答辩人完工后,上诉人没钱支付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因本项目拖欠了案外人的欠款,上诉人与答辩人怕债权人闹到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办公场所,才要求魏纯钢对外宣称他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也不欠任何工程款的。而且当年案外人的工程款魏纯钢揽下后,上诉人也通过支付工程款的形式给解决了,没有给案外人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上诉人与答辩人间到底是否有未结之账,得按本案的证据确认,不能以另案魏纯钢在特定情况下的自认揽责而免除上诉人的真实债务。(三)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安置回迁户对应房屋的工程款。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案涉项目是上诉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对棚户区被拆迁户给予房屋安置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答辩人垫资盖房后让回迁户入住回迁房,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回迁户所占用房屋的对应的工程款。答辩人一审第一组证据2《关于退还给花园小区(魏纯钢)C2栋103室情况说明》中的刘树元就是案涉小区的回迁户,答辩人本代上诉人安置被拆迁人刘树元的是本项目的房屋,但刘
树元非要钱不要房而引发上访,结果刘树元的现金安置费是由魏纯钢垫付后,上诉人将从答辩人处回购的C2栋103室给了魏纯钢,用以抵魏纯钢垫付刘树元的回迁款。说明实际操作中,回迁户的房屋对应的安置款是由上诉人出的,只是上诉人没有钱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四)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安置回迁户房屋的工程款,此款对应的面积是双方确认的,房屋单价是双方议定并多年实际履行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答辩人为上诉人垫付了工程前期开发所需的图纸设计费、勘察费、规划设计费、招投标服务费、委托监理费、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等费用,作为答辩人此部分垫资的对价,答辩人盖好的商服即门市和车库的售销利润是归答辩人所有的。若安置回迁户的商服上诉人不用付款,那双方约定商服的销售利润归答辩人是落实不了的。上诉人给答辩人的回迁户房屋的工程款是不可能按鉴定的施工成本价确定的,上诉人垫付的资金可不仅仅是建设单位的施工成本,还垫付了图纸设计费、勘察费等施工成本以外的很多费用。所以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留下的房屋,一直是门面2800元/㎡,车库2500元/㎡,住宅1200元/㎡的单价进行对应工程款的结算的。(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答辩人对应工程款的判决金额正确。案涉小区道路硬化、绿化等配套资金是国家给上诉人拨付的,应由上诉人专款专用,据答辩人所知仅案涉小区配套、道路硬化等国家给上诉人拨付近10000000元的配套资金。答辩人不管是帮上诉人盖房,
还是帮上诉人完成道路硬化、绿化、小区其他配套等上诉人都是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按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可以纯占有国家棚改资金不进行任何棚改费用支付,老百姓的棚改房屋及小区道路和配套全由答辩人全款出资解决,完全不考虑上诉人的法定义务。那上诉人在上诉状第6页又称工程款上诉人付超了的主张与前面不用付款的主张矛盾。既然上诉人什么也不管,又为什么给答辩人付工程款。付款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该管的还是要管的。依《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垫资建房后,答辩人是享受棚改相关政策的。棚改的基本政策就是上诉人要给回迁户安置房屋,而安置回迁户的房屋是答辩人垫资盖的,依棚改政策上诉人应当支付房屋对应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已向答辩人支付了29159637.23元工程款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计算此款时,是将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全算到了答辩人名下,原审法院为查清此事实已找上诉人的相关部门及经办人逐项核实并形成笔录和证明,原审法院就案涉事实已经查的非常清楚,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清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就如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上诉人与答辩人间有委托代建房屋关系的内容,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合同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也正确。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当年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应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才是错误的,因当年此司法解释还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不存在折价问题。上诉人与答辩人签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第4项上诉人义务中约定,答辩人建设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答辩人享受棚改的相关政策。即答辩人帮上诉人垫资盖房后,拆迁户安置回迁后,上诉人要按政策支付答辩人回迁户房款。而房款标准就是双方实际履行多年的房屋回购协议中的价格。就如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房屋本就是上诉人的为什么要回购。上诉人与答辩人历年签的回购协议的回购款,本质上就是双方实际履行中对答辩人各种垫资后房屋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确定的房款单价不仅仅是施工成本的每平米的建设单价,而是双方综合答辩人的各项投入与付出后议定每平方米单价。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签的《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虽无效,但答辩人给上诉人完成了垫资盖房,也用所盖的房屋代上诉人安置了回迁户,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安置回迁户房屋对应的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桃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503909.00元;2、要求桃林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桃林公司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912789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力市桃山镇桃山花园小区A栋、B栋
和三期工程均是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申请立项,由铁力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2年6月19日和2013年5月7日批准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复文件规定了上述三期建设项目的位置坐落,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包括住宅、商服和车库面积),以及项目的开竣工时间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规定,“动迁由桃山林业局自行负责;小区物业集中管理;小区绿化、亮化、硬化提供设计方案及项目效果图。”还规定,“该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收费,回迁住宅及廉租房部分土地由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其它住宅土地出让金正常缴纳,商服车库土地出让金100%缴纳,按其总额的70%给予返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用于小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2011年3月20日、2011年4月25日、2013年5月28日,桃山林业局分别与**公司签订了“桃山花园小区a栋”、“桃山花园小区b栋”和“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协议分别约定了花园小区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结构及建筑面积、工程质量标准和开竣工日期。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公司)资金不足,乙方在销售商服利润中承担工程前期发生的图纸设计费、勘察费、规划设计费、招投标服务费、监理费、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项相关报建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相关文件的报批,负责小区外网的给水、排水。供热供电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开发建设完毕,并全面履
行本合同义务后,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棚改的相关政策。乙方应当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甲方有权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应当对施工单位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在建设中,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工作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督和指导。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及房屋拆除等工作均由乙方自行开展,利用拆迁残值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乙方负责个别钉子户拆迁。乙方应严格按照伊春市及桃山林业局关于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的方案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与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利用拆迁残值费用对小区四周道路硬化和小区内的绿化,并负责小区内其余各项工程的规划与施工。硬化要求及绿化面积等应按甲方要求进行。乙方在建设中,如遇甲方协议异地回迁的安置户,乙方必须按楼层比例保证足够房源供甲方安置异地回迁户等其他乙方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和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结尾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及代理人印章。2011年6月10日和2012年7月31日,铁力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招标人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的申请备案,经由招标代理机构铁力市城业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评标,分别为**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G0801Y11053、SG0801Y12021号《中标通知书》,将桃山林业局的案涉花园小区A栋、B栋工程确定**公司为中标人。其中,桃山林业局花园小区A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总体建筑面积为10600.99㎡,中
标价格为10339188.98元,包括文明施工费为39151297.00元,中标工期自2011年6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5日竣工等内容;桃山林业局花园小区B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总体建筑面积为11815.89㎡,中标价为11296708.48元,包括文明施工费为450903.83元,中标工期自2012年8月5日开工至2012年11月30日竣工等内容。上述两份中标通知书,均规定**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三日内到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实际中,双方未就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未进入招投标程序。根据《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对案涉项目辖区内的动迁户房屋进行了拆除工作。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9日和212年10月14日,**公司分别于案外人马中山、王维和魏存彬签订了销售旧房协议书,对案涉小区相对应的旧房进行了全面拆除,出售旧房取得100000.00元价款。桃山花园小区A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桃山花园小区B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桃山花园小区三期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就A栋、B栋工程的开工时间均早于中标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时间。上述小区工程至今未验收,但实际已经入住并投入使用。2018年3月22日,桃山林业局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收回案涉
小区楼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收回乙方位于花园小区商服用房11户,面积2115.7㎡;车库20户、面积1163.65㎡;住宅65户、面积4160.83㎡。(房源图附后,依据测绘报告面积)。二、甲方收回乙方的商服楼每平方米按2800.00元计算,价格为5923960.00元;收回的车库每平方米按2500.00元计算,价格为2909125.00元;收回的住宅楼每平方米按1200.00元计算,价格为4992996.00元,以上三项合计13826081.00元。三、因花园小区重计整合房源,所以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7日、2015年5月26日(三份)、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五份合同,自本合同签订后终止。四、因乙方为甲方异地回迁住宅11户、607.03㎡,所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728436.00元(按1200.00元单价计算)。五、本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房款合计14554517.00元,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双方已经结算13509787.00元,甲方还需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44730.00元。六、甲方收回的楼房产权归甲方所有,房屋分配由甲方负责。七、本合同签订前的供热费、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缴纳。八、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楼房应是各种手续齐全完备、设施完善、不欠任何费用和附属设备的楼房。九、本合同签订前由行政办、资产管理处、棚改办对乙方楼房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甲方回收的楼房钥匙交给甲方,甲方支付给乙方余款。在此期间,桃山林业局还于2018年3月16日、3月23日和12月28日分别与**公司签订了收回房屋及交换
楼房事宜达成的三份协议书,再次收回和交换了部分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交接房屋事宜。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四份收购花园小区协议中:住宅共65户,面积4160.83㎡、商服共24户,面积2866.92㎡、车库共17户,面积1166㎡。经测绘后,上述住宅的测绘面积调整为4160.83㎡、商服的测绘面积调整为2909.97㎡、车库的测绘面积调整为1149.42㎡。测绘报告面积较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面积多出26.47㎡。双方结算的价款是以协议确定的面积计算的,单价为:住宅1200元/㎡、商服2800元/㎡、车库2500元/㎡。上述收回房屋价款合计为15935372元。**公司对回迁户安置完毕后,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为**公司出具了一份《花园拆回迁明细》并后附花园A栋、B栋和三期回迁户具体明细表,该明细载明:1、花园A栋回迁24户,原房面积1445.37㎡,合同签订面积1595.38㎡,实际回迁面积1823.88㎡。2、花园B栋回迁47户,原房面积2487.63㎡,合同签订面积2699.38㎡,实际回迁面积2816.83㎡。3、花园三期回迁85户,原房面积5553.63㎡,合同签订面积5724.22㎡,实际回迁面积5847.27㎡。合计共回迁安置156户,原房面积9486.63㎡,合同签订面积10018.98㎡,实际回迁面积10487.98㎡。其中(按合同签订面积计算):A栋商服3户、建筑面积346㎡;A栋车库3户、建筑面积135.09㎡。B栋商服2户、建筑面积122.4㎡;B栋车库10户、建筑面积225.56㎡。三期车库2户、建筑面积46.72㎡。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1
年2月10日止,桃山林业局陆续汇往**公司各项款项共27笔,合计30063808.00元。其中:2018年6月20日支付的150000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的300000.00元和200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的300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的300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的200000.00元、2018年1月17日支付的1003744.00元。共7笔往来业务合计3803744.00元,为案涉花园小区配套设施工程款;此外有2011年10月13日500000.00元和2014年3月3日100000.00元系案外人杨威领取的拆迁其他房屋补助款。另外,**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退回给桃山林业局5240000.00元;故以上桃林公司实际支付给**公司案涉花园小区主体工程款20420064.00元、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款3803744.00元。在桃林公司举证的全部44笔付款及收款凭据中,除上述27笔支付给**公司外,剩余17笔凭据系汇款至其他案外人或为收款凭据,其中:2018年12月26日支付的75026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孙刚华的小区绿化改土工程款;2017年11月16日支付的427507.21元和2019年5月30日支付的22500.38元两笔款项,系支付佳木斯宝电公司花园小区箱变和电力外网工程款;2016年7月13日支付的48340.19元,系支付华兴电力公司临时用电工程款;2019年3月15日支付的700.00元,系支付刘洪江房屋漏水赔偿款;2020年9月16日支付的3157.77元和2020年12月23日支付的8021.19元,系支付给案外人的
维修费;2018年12月21日支付的300000.00元中的46363.64元系支付给哈尔滨研究设计院设计费;2018年11月12日支付的67671.14元中的9197.41元,系支付给鹏远土地勘测公司勘测费;2018年2月7日支付的2562313.44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的134858.60元,系给付龙兴建筑公司施工的小区道路及美食广场工程款;2014年5月8日汇往铁力市税收管理办公室的1530999.00元,系支付花园小区土地出让金915781.00元和支付水资源及防洪保安等费用615218.00元;2014年10月21日汇往铁力市税收管理办公室的938605.00元,系支付花园小区的土地出让金;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12月25日,铁力市财政局按照棚户区改造政策退给桃林公司返补土地出让金723000.00元和74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收取的200000.00元,系**公司工作人员王维向桃林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020年12月31日支付的1500000.00元,系汇往桃源热力公司的供热费,其中给**公司花园小区垫付供热费为192257.40元。另查明,经体制改革后,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于2018年9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双方当事人在诉争工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合同无效后应如何处理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在诉争工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双方当事
人签订的三份《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内容看,桃山林业局根据铁力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定,提供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规划和设计、协调各项相关报建手续,负责案涉小区外网给水、排水,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与管理;**公司负责案涉房屋及配套设施的垫资施工,交纳相关费用,在桃山林业局的授权监督下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销售商服利润中承担图纸设计费、勘察费、规划设计费、招投标服务费、委托监理费、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通过双方在协议中的上述约定内容,结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进行全面施工建设,并在施工结束后,将案涉商服进行销售和根据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实际行为分析后,本院认为,“委托代建合同”是指建房人获得国有上地使用权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在建房屋,并向受托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酬金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上述三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桃山林业局的规划要求,将案涉工程垫资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对案涉商服进行销售,由销售利润承担相关费用。由于**公司不具备棚改项目的开发资质,又未约定桃山林业局向**公司支付代建酬金,**公司虽然享有对案涉工程的房屋销售的权利,但按照国家棚户区改造政策规定,收取棚改项目补贴款项的权利人为桃山林业局,**公司取得房屋销售款的目的是为了回收其垫资施工的资
金,等同于变相取得工程款及垫资利润。因此,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既有委托代建合同的特征,又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故本院将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仅认定为合同关系。又因《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作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的委托代建合同,双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外,仅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取得其他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论哪种合同性质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三份《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合同无效后应如何处理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公司主张《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桃林公司认为该协议内容及**公司的实际行为均是委托开发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
外”的规定,本院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对此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本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作出认定后,并据此作出实体判决,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的特殊性,桃山林业局享有案涉工程所在的土地的使用权,其作为委托人或发包人亦享有了建设在该土地上的案涉工程,受托人或施工人**公司已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无法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无效后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鉴于桃林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未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且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回迁户已经安置完毕并入住使用,实际应视为给付相应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花园拆回迁明细》,可以确定花园小区A栋、B栋和三期工程中,**公司回迁安置的建筑面积共计10018.98㎡,其中:商服建筑面积468.4㎡、车库建筑面积407.37㎡、住宅建筑面积9143.21㎡。应当视为**公司将上述面积的房屋交付给桃林公司,**公司应当获得相应的对价款。**公司主张的上述回迁安置面积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迁面积,实际回迁面积大于此面积,根据当事人自行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签订的《桃山花园小区B栋建设协议书》中以及后来的A栋和B栋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虽然确定了工程总建筑面积和造价,但根据2018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对**公司提出案涉回迁安置房屋相应工程款以商服2800元/㎡、车库2500元/㎡、住宅1200元/㎡单价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相应的回迁商服、车库和住宅价款分别为:1311520.00元、1018425.00元和10971852.00元,合计13301797.00元。该笔款项应当作为支付**公司回迁房屋折价补偿的依据。但此前自2011年10月13日起,桃林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合计30063808.00元。其中,有支付案涉花园小区配套设施工程款3803744.00元;有支付给案外人杨威拆迁房屋补助款两笔合计600000.00元;有**公司退回给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的工程款5240000.00元均应予扣除,扣除后桃林公司实际支付给**公司工程款为20420064.00元。又因上述拨付款中包含2018年3月22日前后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书》中确定的,桃山林业局回购和已经收回异地回迁等房屋,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合计为15935372元,亦应予扣减。另外,桃林公司为**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90386.00元、供热费192257.40元,属于**公司支付款项,应由**公司支付。此外,**公司在旧房屋拆迁中获得收益100000.00元应在其建筑成本中扣减。经计算,桃林公司尚应支付
**公司回迁安置房屋折价补偿款为8334461.60元(即:13301797.00元+15935372.00元-20420064.00元-190386.00元-192257.40元-100000.00元)。桃林公司提出根据《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公司利用其销售所有房屋所得价款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负责全部项目中所有拆迁户的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工作,与桃林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5.2项载明:“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及房屋拆除等工作均由乙方自行开展,利用拆迁残值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根据**公司举证的旧房屋拆除工作仅获得拆迁残值100000.00元,无法弥补建安成本及利润。在施工前后,**公司虽然销售了部分房屋,但该销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回收其垫资施工的资金,等同于变相在桃林公司取得工程款及垫资利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桃林公司提出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应当自行负责对小区四周道路硬化及小区绿化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中仅约定了由**公司负责道路硬化和小区绿化和小区其余各项工程的规划与施工,并未明确约定相关施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结合桃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小区建设费用,能够确定上述费用应由桃林公司支付双方已经达成共识,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桃林公司提出的魏纯钢在生效判决中自认桃山林业局不欠其工程款项的表述,能够证实**公司的项目经理魏纯钢明确承认桃林公司不欠任何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案涉的回迁安置房屋经审理确认尚未进行结算完毕,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A栋和B栋两份《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所载明的开竣工时间,与《中标通知书》所记载的A栋和B栋的开竣工时间来看,明显存在先施工后补办招标手续问题,故**公司主张招投标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桃林公司提出支付给**公司收回房屋价款单价,系按照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商服房及车库单价,有**公司自认包含利润系支付土地出让金、招投标服务费和规划设计费等费用后的对价本院予以确认;桃林公司提出的2020年9月16日及12月23日支付的3157.77元和8021.19元两张付款凭据,系因**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而由其代为支付的维修款,应当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系支付案外人的款项,桃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款的具体内容,且未经**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A栋、B栋及三期工程的开竣工时间问题,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提出具体开竣工时间后,桃林公司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司提出的上述开竣工时间予以确认。综上,**公司要求给付回迁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置回迁房屋补偿款8334461.60元;二、驳回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95.00元,由***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41.00元,由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桃林公司应否给付**公司工程款。**公司主张桃林公司应当给付其安置的回迁户房屋对应的工程价款即双方议定的房价款,对于**公司安置的回迁户按照商服每平方米2800元,车库每平方米2500元,住宅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工程款。经审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桃林公司约定了**公司安置回迁户后由桃林公司按照商服每平方米2800元,车库每平方米2500元,住宅每平方米1200元给付松
涛公司房价款即**公司称的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桃林公司应当给付该款项的依据。且**公司与桃林公司均称双方是按照案涉三份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履行权利义务的,但该三份协议中未约定桃林公司具有给付**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亦未约定桃林公司应当就**公司安置回迁户给付其房价款事宜。该三份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均约定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及房屋拆除等工作均由**公司自行开展,利用拆迁残值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因**公司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因签订协议后发生的一切争议与纠纷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桃林公司无关。桃林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协助**公司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相关文件报批、负责小区外网的给水、排水、**公司开发建设完毕,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后,桃林公司支付配套费,**公司享受棚改政策。且桃林公司回购房屋,桃林公司与**公司均另行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具体房屋及房屋价款,桃林公司与**公司均认可桃林公司回购房屋房价款15935372元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桃林公司应当给付**公司安置
回迁房屋补偿款8334461.6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桃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21)黑078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1元,均由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杨 洋
审 判 员 邵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聪
书 记 员 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