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力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81民初188号
原告: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张彦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钢,黑龙江省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
法定代表人:林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琪,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桃林公司提出,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魏纯钢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要求追加魏纯钢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原桃山林业局与**公司签订的《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魏纯钢并非该合同相对人,其与**公司的内部关系亦不影响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的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魏纯钢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本案中魏纯钢作为**公司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已明确表示不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飞、魏纯钢,被告桃山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王恺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桃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503909.00元;2、要求桃林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桃林公司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912789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桃林公司历史名称是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2010年秋,桃林公司启动"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因资金不足找**公司合作,让**公司帮其垫付工程前期开发所需的图纸设计费、勘察费、规划设计费、招投标服务费、委托监理费、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作为对价,桃林公司开发后的商服归**公司,在销售商服利润中回收成本。双方商议略低于成本价报建房屋,房屋建设成本和利润不足部分利用棚户区被拆房屋的残值弥补。因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房屋陈旧,拆迁残值无法弥补成本,桃林公司承诺**公司在留足安置回迁户房屋后,其余房屋由**公司出售抵工程款,并约定出售的房屋无论赔赚不得向桃林公司索要工程款。
2010年11月10日,**公司将花园小区A栋对应土地上的棚户区房屋交由马中山拆除,拆除房屋总面积1634.37㎡,残值单价每平方米10元,**公司获得被拆迁房屋残值16000元。2011年11月9日,**公司将花园小区B栋对应土地上的原棚户区居民的房屋交由王维拆除,拆除房屋总面积2663.63㎡,残值单价每平方米10元。**公司获得被拆迁房屋残值26000元。2012年10月14日,**公司将花园小区三期对应土地上的原棚户区居民的房屋交由魏存彬拆除,拆除房屋总面积5714.34㎡,残值单价每平方米10元,**公司获得被拆迁房屋残值58000.00元。**公司获得拆除房屋总残值100000.00元,连平地费都不足,**公司又垫付费用进行的土地平整。
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桃山花园小区A栋《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因桃林公司需补办手续后进行的招投标,应其要求**公司低于成本价投标,2011年6月10日,**公司中标取得桃林公司发包的桃山花园小区A栋工程,总建筑面积10600.99m,中标价为10339188.98元,工期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5日。
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桃山花园小区B栋《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9394.01平方米,工程造价8981244.11元(956.06元/㎡),工期自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B栋实际于2012年4月14日开工,2012年7月31日桃林公司补办招投标手续,**公司中标取得桃山花园小区B栋工程,总建筑面积11815.89㎡,中标价为11296708.48元,工期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30日。B栋(二期)工程款桃林公司仅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拨付568680.00元。
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桃山花园小区三期《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桃林公司让盖房后先帮安置完回迁户。剩的房屋还按惯例先卖,最后剩的房屋和回迁房一样按商服2800元/平方米,车库2500元/平方米,住宅1200元/平方米与**公司结算。桃林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拨付三期工程款1570000.00元。
因安置回迁户房屋的工程款,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2020年初,**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桃林公司以借拆迁补偿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的工程款为:2020年1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3月9日支付30万元、2020年9月24日支付30万元。
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由桃林公司回收**公司卖剩的房屋,商服楼2800元/㎡,车库2500元/㎡,住宅1200元/㎡。
花园小区A栋,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3月14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4日,回迁户入住时间2011年11月12日,安置的回迁户24户,**公司未获得房屋对价款的建筑面积是1595.38㎡,其中商服建筑面积346㎡、车库建筑面积135.09㎡、住宅建筑面积1114.29㎡;花园小区B栋,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4月14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4日,回迁户入住时间2012年12月23日,安置的回迁户47户,**公司未获得房屋对价款的建筑面积是2699.38㎡,其中商服建筑面积122.4㎡、车库建筑面积225.56㎡、住宅建筑面积2351.42㎡;花园小区三期,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4月14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9日,回迁户入住时间2013年11月14日,安置的回迁户85户,**公司未获得房屋对价款的建筑面积是5724.22㎡,其中车库建筑面积46.72㎡、住宅建筑面积5677.5㎡;
**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桃林公司给付其工程款9127895.0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
一、桃林公司应支付**公司A栋回迁户工程款本金为2408451元。即:
1、商服建筑面积346㎡×2800元/㎡=968800元;
2、车库建筑面积135.09㎡×2500元/㎡=337725元;
3、住宅建筑面积1114.29㎡×1200元/㎡=1337148元;
4、扣除已付工程款235222元。
二、桃林公司应支付B栋回迁户工程款本金3159644元。即:
1、商服建筑面积122.4㎡×2800元/㎡=342720元;
2、车库建筑面积225.56㎡×2500元/㎡=563900元;
3、住宅建筑面积2351.42㎡×1200元/㎡=2821704元;
4、扣除已付工程款568680元。
三、桃林公司应支付三期回迁户工程款本金3559800元。即:
1、车库建筑面积46.72㎡×2500元/㎡=116800元;
2、住宅建筑面积5677.5㎡×1200元/㎡=6813000元;
3、扣除被告已付3370000元。
桃林公司辩称,一、桃林公司不欠**公司任何款项,不承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公司利用其销售所有房屋所得价款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负责全部项目中所有拆迁户的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工作,并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建成房屋安置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出现任何纠纷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桃林公司无关。**公司实际已经将全部三项工程的房屋销售,并用于弥补了其工程的建安成本。其在已经销售房屋后再次向桃林公司索要拆迁安置房屋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另外,魏纯钢在(2017)黑0781民初163号案件中明确承认就案涉工程双方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的事实。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在销售部分商服利润中承担工程前期发生的图纸设计费、勘察费、规划设计费、招投标服务费、委托监理费、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及房屋拆迁等工作均由乙方自行开展,利用拆迁残值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因乙方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因签订协议后发生的一切争议与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利用拆迁残值费用对小区四周道路的硬化和小区的绿化,并负责小区内其余各项工程的规划与施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公司获得建安成本及利润的方式是,获得拆迁残值并自行销售,按桃林公司要求安置回迁户后剩余的房产,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仅获得了房屋拆迁残值。**公司存在刻意回避其销售房屋所获得价款的事实。即按照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工程造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在建设工程合作过程中,工程造价的报价应当是依据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价进行计算,而非是依据建设完成后的商品房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公司自认涉案花园小区A栋、B栋工程的工程造价单价按照协议书价格计算。而在三期《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单价。故**公司主张按照销售价格标准支付拆迁回迁面积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①在铁力市住建局招投标办公室拍照的2011年6月10日、2012年7月31日中标通知书2份。证明桃山林业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②关于退还给花园小区(魏纯钢)C2栋103室情况说明,证明**公司是花园小区的施工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公司虽受桃山林业局委托安置拆迁户,安置完拆迁户对应的房屋应由被告支付房款;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16日桃山林业局棚改办的委托书各1份。证明桃山林业局是案涉项目土地的使用者与建成房屋的所有者,**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而非开发单位,**公司仅是受桃山林业局委托帮其安置回迁户。
桃山林业局对该组证据①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司仅提交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证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事实上双方是按照《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内容全面履行对花园小区三个项目的开发、建设。《中标通知书》所体现的内容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即**公司开发建设花园小区,并用建成房屋对拆迁户回迁安置。对证据②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证据恰能证明回迁工作由**公司负责,桃山林业局仅是作为棚户区改造牵头部门,**公司未能对回迁户做好协调工作,但实际回迁负责主体仍是**公司。对此,桃山林业局将保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权。对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体现桃山林业局协助**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与其诉讼请求无关。
2、**公司出示的第二组证据: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三份。证明**公司为桃山林业局垫付工程前期开发所需的图纸设计费、勘察费、规划设计费、招投标服务费、委托监理费、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作为**公司帮桃山林业局垫付资金的对价,桃山花园小区A栋、B栋、三期的所有商服销售利润归**公司。②铁力市宏业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铁力市伟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各1份、土地出让金等其他交费票据10张。证明**公司已按约垫付了应归桃山林业局承担的设计费、委托监理费、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故**公司给桃山林业局用商服(门面及车库)安置的回迁户的房款,桃山林业局应按商服的销售价格支付给**公司。③销售旧房协议3份,证明案涉A栋、B栋、三期的棚户区的原房屋残值销售价每平方米10元,总销售所得100000.00元,弥补建房成本和利润作用微小。
桃林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①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桃林公司将举证相同名称的3份证据原件,应以原件所记载内容为准。三份协议书第二条均写明:由乙方在销售部分商服利润中承担图纸设计费、勘察费等相关费用,能够体现利用商服部分销售款作为该费用支付价款,且实际履行中并不存在**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公司歪曲合同条款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用全部工程项目商服所有销售利润归其所有不成立。对证据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铁力市宏业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及铁力市伟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付款的事实;对**公司提交的相关10张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缴款单位均体现付款方为桃林公司,在**公司没有提供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付款的事实,桃林公司将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非**公司支付,而是桃林公司为其垫付的开发费用。另外,**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的支付价款标准与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③销售旧房协议,王维及马中山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协议书的价格为**公司与其他主体自行签订的合同,拆迁残值的利润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且双方是否按照协议履行的,仅凭该协议无法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拆迁等工作均是由**公司自行负责拆除,其无权销售,拆迁回迁等工作均与桃林公司无关。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桃林公司曾承诺若拆迁残值过低时另行支付费用的事实,即**公司在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以拆迁残值过低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公司出示的第三组证据: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公司施工结束后,桃林公司让其销售房屋回收工程款,未销售房屋由桃林公司进行回收。收回商服的单价是2800元/㎡,收回车库的单价是2500元/㎡,住宅的回迁单价是1200元/㎡。②入户凭证3份,证明花园小区A栋回迁户入住时间2011年11月12日,B栋回迁户入住时间2012年12月23日,三期回迁户入住时间2014年10月7日。③花园拆回迁明细一份,证明花园小区A栋,**公司未获得房屋对价款的建筑面积是1595.38㎡,其中商服建筑面积346㎡、车库建筑面积135.09㎡、住宅建筑面积1114.29㎡;B栋中未获得房屋对价款的建筑面积是2699.38㎡,其中商服建筑面积122.4㎡、车库建筑面积225.56㎡、住宅建筑面积2351.42㎡;花园三期中未获得房屋对价款的建筑面积是5724.22㎡,其中车库建筑面积46.72㎡、住宅建筑面积5677.5㎡。
桃林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①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购买协议内容与**公司主张的拆迁安置房屋工程款无关,协议的内容体现的为商品房销售价格,而非是案涉工程的建造成本价格。另外,从协议中能够体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公司,桃林公司购买房屋已向其支付约定的房屋价款,该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公司是开发销售主体。对证据②中三份《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商服房屋差价面积款收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内容充分证明**公司为开发主体,向回迁户安置回迁,且由被拆迁人向**公司交付了差价款及各项费用。无法证实房屋实际交付入户的时间。对证据③花园小区拆回迁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体现**公司按照《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的由其自行拆迁的内容,无法证明桃林公司需要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公司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关于《金玉世嘉小区回迁情况及资金拨付情况的说明》1份,该证据在伊春市中院(2021)黑07民终72号卷内,是桃山林业局与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的桃山金玉世嘉小区时,因发生纠纷给铁力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桃山林业局发包的当地其它回迁住宅,桃山林业局均按1250元/㎡支付施工方工程款。
桃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具有真实性。通过该证据证明内容,体现的是金玉世嘉小区异地安置回迁等相关内容,其内容与本案**公司诉请就花园小区动迁回迁安置相关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主张拆迁安置的动迁户价款以此为依据不成立。
5、桃林公司出示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4月25日和2013年5月28日分别签订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3份,证明就桃山花园小区A栋、B栋和三期的拆迁和开发建设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引言部分作为签订协议的基础,协议中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开发建设完毕,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后,甲方支付配套费,乙方享受棚改政策,享受棚改政策资金",及第五条**公司义务的内容等,证明由**公司负责桃山花园小区的房产开发建设及拆迁安置事宜,并承担图纸设计费、勘察费、规划设计费等各项税费,**公司利用拆迁残值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等全部费用。证明桃林公司无需就案涉工程向**公司给付工程款,更不存在需要就回迁房屋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商服利润归**公司,此证据未约定**公司安置回迁户后,桃林公司不用支付回迁户所占用房屋的房价款。双方约定的"利用拆迁残值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证明拆迁残值仅是弥补而非充抵建安成本和利润。
6、桃林公司出示的2013年10月15日李相海出具的《关于花园B小区净地、拆迁、施工等承诺》、2013年12月23日魏纯刚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委托人明确承诺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小区绿化亮化硬化工作,并且对花园小区的工程质量负责,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公司负责,桃林公司不需支付任何费用,证明**公司是对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主体,且双方按照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全面履行协议内容。
**公司质证认为,对李相海签字的承诺有异议,**公司未委托李相海签字,对魏纯刚签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证据仅是向桃林公司保证其拆迁项目顺利开展和按其要求顺利施工的承诺,并未免除桃林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7、桃林公司出示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的回收房源《协议书》9份。证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就桃林公司购买**公司的开发房屋达成多次合意,案涉工程在建设完成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公司自行销售房屋的行为能够证实双方按照《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桃林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公司在工程建设完成后通过自行销售房屋所得房屋价款,足以弥补建安成本及利润。
**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证据可以证实**公司施工后卖不出去的房屋,由桃林公司收回,并支付收回房屋对应的工程款。其收回的住宅均是建设成本价每平方米1200.00元,而商服门面每平方米2800.00元、商服车库每平方米2500.00元包含利润。此利润是代桃林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招投标服务费、规划设计费等费用后的对价。协议用收回而非销售或购买字样,说明**公司所建房屋本就是桃林公司的。虽双方签订案涉小区A栋、B栋和三期的协议书中,对于商服价格、车库价格以及住房价格未进行约定,从桃林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历次履行的合同确定了房屋结算价格,与**公司主张相符。
8、桃林公司出示的2017年4月19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7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第九页第四行所记载的内容"被告魏纯钢自认桃山林业局不欠其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项"的表述,能够证实**公司的项目经理魏纯钢明确承认桃林公司不欠任何费用。
**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案中魏纯钢是独立的被告而非原告的代理人,魏纯钢的承认不能约束原告。魏纯钢是案涉工程的垫资人,**公司和魏纯钢是合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当年因工程外欠费用较多,魏纯钢称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以及桃林公司不欠工程款,主要是为防止农民工找桃林公司和**公司信访要工资,桃林公司是否支付了回迁户的工程款应由其举证。
9、桃林公司出示的其公司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桃林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向**公司支付共计29159637.23元。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桃林公司的下属部门单方出具的,相当于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0、桃林公司出示的2014年5月8日、10月21日汇款凭证,证明桃林公司代**公司垫付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共计2469604.00元。可以证实**公司称已经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与事实不符。
**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案涉项目是桃林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合同也是桃林公司签的,该费用理应从桃林公司处走账。该费用缴纳后,其中的79%国土部门已返回给桃林公司,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已经从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回收房屋款中予以扣除,土地出让金是**公司实际支付的,所以才掌握土地出让金票据原件。
11、**公司出示的与魏纯钢在2013年4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7黑07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纯钢称其案涉小区三期,是魏纯钢挂靠于**公司名下施工不属实。当时在法庭作此表述是为了避免农民工找原被告索要工资,实际上魏纯钢与**公司仅是案涉项目三期的合作垫资关系。
桃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桃林公司就案涉工程仅与**公司签署过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公司与魏纯钢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仅为其双方签署的内部协议,且双方之间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认定为挂靠关系,魏纯钢自认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作出的自认,同时该合作协议无法证明其诉求。
12、桃林公司举证的付款票据48张,证明就案涉工程桃林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共计29159637.23元工程款。
**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核对桃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8425140.60元。桃林公司主张的11754100.04元工程款中,对4653184.00元是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对11笔款项共计7100916.04元有异议,这些款是花园小区建设款,以及案外人杨威支取的非案涉小区款项。桃林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给其15766880.00元回购房屋款,**公司无异议。被告提出支付给案外人的2238657.19元费用是为**公司垫付的,**公司仅认可2020年12月31日192257.40元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供热费,及土地出让金190386.00元合计382643.40元是为其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其余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13、本院依职权在桃山林业局棚改办调取的铁力市人民政府铁政发[2011]56号、[2012]97号和[2013]39号文件、铁力市建设局于2011年5月16日和2012年7月4日下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铁力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等立项审批手续。
**公司质证称,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桃林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
桃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桃林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牵头单位,而非开发主体,实际的开发建设单位为**公司。
14、**公司申请本院向桃林公司调取的桃林公司棚改办主任王辉及苗建博于2021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2011年10月13日和2014年3月3日汇入**公司账户的500000.00元、100000.00元不是案涉小区工程款,更与本案安置回迁户的房款无关。
桃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汇款凭证可以证实,上述两笔款项均转入**公司账户,并注明为"工程款",如系拆迁补偿款,则应直接交付给被拆迁人故该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汇款凭证所记载的事实。
15、**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桃林公司规划建设部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桃林公司汇入**公司账户内的2018年6月20日的1500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的300000.00元、2017年9月28日的300000.00元、2017年9月28日的200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300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200000.00元,2018年1月17日1003744.00元;以及2018年2月7日支付给铁力龙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户内的2562313.44元和2019年1月15日支付该公司的134858.60元;2016年7月13日支付给铁力华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48340.19元;2017年11月16日支付给华宝电气安装公司伊春分公司的427507.21元和2019年5月30日支付的22500.38元;以及2018年12月26日支付的75026元,均非桃林公司支付给**公司安置回迁户房屋对应的房款。
桃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因其未按约履行道路工程建设、小区箱变和电力外网工程、小区绿化改土工程以及未依法缴纳电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以上费用均为桃林公司代为垫付,应当由其承担。
16、**公司申请本院向桃林公司调取的桃山林业局棚改办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的《桃山林业局收购花园小区房源面积情况(说明)》一份及后附的2018年3月16日、3月23日和12月28日三份《协议书》。
**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公司主张按合同收购面积住宅4160.83㎡,商服2866.92㎡,车库1166㎡计算房款,实测面积的差额部分与桃林公司另行结算,不在本案中解决。三份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公司认可,都是回收、置换房屋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现行有效的房屋回购协议确定的单价,商服2800元/㎡、车库2500元/㎡、住宅1200元/㎡,桃林公司应支付**公司回收房屋的房款总计为15935372元(其中商服2866.92㎡×2800元/㎡=8027376元,车库1166㎡×2500元/㎡=
2915000元,住宅4160.83㎡×1200元/㎡=4992996元)
桃林公司对《桃山林业局收购花园小区房源面积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三份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为**公司,**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桃林公司以正常市场交易方式购买取得上述房屋。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在买卖房屋时约定市场销售价格为商服用房为2800元/㎡、车库2500元/㎡,与**公司主张的支付回迁房工程款的内容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证据1中,**公司出示的关于退还给花园小区(魏纯钢)C2栋103室情况说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16日桃山林业局棚改办的委托书;证据2中,**公司出示的桃山林业局与**公司双方签订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三份、土地出让金等其他交费票据10张;证据3**公司出示的与桃山林业局双方在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入户凭证3份、花园拆回迁明细;证据5桃林公司出示的与**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4月25日和2013年5月28日分别签订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3份;证据6李相海出具的《关于花园B小区净地、拆迁、施工等承诺》、2013年12月23日魏纯刚出具的《承诺书》;证据7桃林公司出示的与**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的回收房源《协议书》9份;证据8桃林公司出示的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桃林公司出示的2014年5月8日以及2014年10月21日汇款凭证;证据11**公司出示的原告与魏纯钢2013年4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据12、桃林公司举证的付款票据48张;证据1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报建手续;证据15本院调取的桃林公司规划建设部情况说明;证据16本院向桃林公司调取的《桃山林业局收购花园小区房源面积情况(说明)》一份及后附的2018年3月16日、3月23日和12月28日三份《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铁力市住建局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2份,因该证据在本院依职权调取后双方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公司出示的铁力市宏业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铁力市伟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上述两份证明仅证明图纸设计费、整体监理费已经由**公司结清,但未进一步说明费用的数额,且未有上述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销售旧房协议三份,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公司负责拆迁,且拆迁工作已实际完成,桃林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公司出示的关于《金玉世嘉小区回迁情况及资金拨付情况的说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来源,且桃林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桃林公司出示的其财务与资产管理部出具的《说明》。因该证据来源与桃林公司财务部门,且与证据12中的的给付款明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14桃林公司棚改办主任王辉及工作人员苗建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本院依**公司申请前往桃林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调取的,因该办公室具体负责桃山林业局范围内的拆回迁安置工作,经其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铁力市桃山镇桃山花园小区A栋、B栋和三期工程均是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申请立项,由铁力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2年6月19日和2013年5月7日批准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复文件规定了上述三期建设项目的位置坐落,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包括住宅、商服和车库面积),以及项目的开竣工时间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规定,"动迁由桃山林业局自行负责;小区物业集中管理;小区绿化、亮化、硬化提供设计方案及项目效果图。"还规定,"该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收费,回迁住宅及廉租房部分土地由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其它住宅土地出让金正常缴纳,商服车库土地出让金100%缴纳,按其总额的70%给予返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用于小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2011年3月20日、2011年4月25日、2013年5月28日,桃山林业局分别与**公司签订了"桃山花园小区a栋"、"桃山花园小区b栋"和"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协议分别约定了花园小区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结构及建筑面积、工程质量标准和开竣工日期。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公司)资金不足,乙方在销售商服利润中承担工程前期发生的图纸设计费、勘察费、规划设计费、招投标服务费、监理费、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项相关报建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相关文件的报批,负责小区外网的给水、排水。供热供电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开发建设完毕,并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后,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棚改的相关政策。乙方应当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甲方有权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应当对施工单位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在建设中,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工作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督和指导。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及房屋拆除等工作均由乙方自行开展,利用拆迁残值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乙方负责个别钉子户拆迁。乙方应严格按照伊春市及桃山林业局关于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的方案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与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利用拆迁残值费用对小区四周道路硬化和小区内的绿化,并负责小区内其余各项工程的规划与施工。硬化要求及绿化面积等应按甲方要求进行。乙方在建设中,如遇甲方协议异地回迁的安置户,乙方必须按楼层比例保证足够房源供甲方安置异地回迁户等其他乙方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和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结尾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及代理人印章。
2011年6月10日和2012年7月31日,铁力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招标人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的申请备案,经由招标代理机构铁力市城业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评标,分别为**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G0801Y11053、SG0801Y12021号《中标通知书》,将桃山林业局的案涉花园小区A栋、B栋工程确定**公司为中标人。其中,桃山林业局花园小区A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总体建筑面积为10600.99㎡,中标价格为10339188.98元,包括文明施工费为39151297.00元,中标工期自2011年6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5日竣工等内容;桃山林业局花园小区B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总体建筑面积为11815.89㎡,中标价为11296708.48元,包括文明施工费为450903.83元,中标工期自2012年8月5日开工至2012年11月30日竣工等内容。上述两份中标通知书,均规定**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三日内到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实际中,双方未就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未进入招投标程序。
根据《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对案涉项目辖区内的动迁户房屋进行了拆除工作。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9日和212年10月14日,**公司分别于案外人马中山、王维和魏存彬签订了销售旧房协议书,对案涉小区相对应的旧房进行了全面拆除,出售旧房取得100000.00元价款。
桃山花园小区A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桃山花园小区B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桃山花园小区三期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就A栋、B栋工程的开工时间均早于中标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时间。上述小区工程至今未验收,但实际已经入住并投入使用。
2018年3月22日,桃山林业局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收回案涉小区楼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收回乙方位于花园小区商服用房11户,面积2115.7㎡;车库20户、面积1163.65㎡;住宅65户、面积4160.83㎡。(房源图附后,依据测绘报告面积)。二、甲方收回乙方的商服楼每平方米按2800.00元计算,价格为5923960.00元;收回的车库每平方米按2500.00元计算,价格为2909125.00元;收回的住宅楼每平方米按1200.00元计算,价格为4992996.00元,以上三项合计13826081.00元。三、因花园小区重计整合房源,所以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7日、2015年5月26日(三份)、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五份合同,自本合同签订后终止。四、因乙方为甲方异地回迁住宅11户、607.03㎡,所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728436.00元(按1200.00元单价计算)。五、本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房款合计14554517.00元,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双方已经结算13509787.00元,甲方还需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44730.00元。六、甲方收回的楼房产权归甲方所有,房屋分配由甲方负责。七、本合同签订前的供热费、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缴纳。八、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楼房应是各种手续齐全完备、设施完善、不欠任何费用和附属设备的楼房。九、本合同签订前由行政办、资产管理处、棚改办对乙方楼房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甲方回收的楼房钥匙交给甲方,甲方支付给乙方余款。在此期间,桃山林业局还于2018年3月16日、3月23日和12月28日分别与**公司签订了收回房屋及交换楼房事宜达成的三份协议书,再次收回和交换了部分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交接房屋事宜。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四份收购花园小区协议中:住宅共65户,面积4160.83㎡、商服共24户,面积2866.92㎡、车库共17户,面积1166㎡。经测绘后,上述住宅的测绘面积调整为4160.83㎡、商服的测绘面积调整为2909.97㎡、车库的测绘面积调整为1149.42㎡。测绘报告面积较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面积多出26.47㎡。双方结算的价款是以协议确定的面积计算的,单价为:住宅1200元/㎡、商服2800元/㎡、车库2500元/㎡。上述收回房屋价款合计为15935372元。
**公司对回迁户安置完毕后,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为**公司出具了一份《花园拆回迁明细》并后附花园A栋、B栋和三期回迁户具体明细表,该明细载明:
1、花园A栋回迁24户,原房面积1445.37㎡,合同签订面积1595.38㎡,实际回迁面积1823.88㎡。
2、花园B栋回迁47户,原房面积2487.63㎡,合同签订面积2699.38㎡,实际回迁面积2816.83㎡。
3、花园三期回迁85户,原房面积5553.63㎡,合同签订面积5724.22㎡,实际回迁面积5847.27㎡。
合计共回迁安置156户,原房面积9486.63㎡,合同签订面积10018.98㎡,实际回迁面积10487.98㎡。其中(按合同签订面积计算):A栋商服3户、建筑面积346㎡;A栋车库3户、建筑面积135.09㎡。B栋商服2户、建筑面积122.4㎡;B栋车库10户、建筑面积225.56㎡。三期车库2户、建筑面积46.72㎡。
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桃山林业局陆续汇往**公司各项款项共27笔,合计30063808.00元。其中:2018年6月20日支付的150000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的300000.00元和200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的300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的300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的200000.00元、2018年1月17日支付的1003744.00元。共7笔往来业务合计3803744.00元,为案涉花园小区配套设施工程款;此外有2011年10月13日500000.00元和2014年3月3日100000.00元系案外人杨威领取的拆迁其他房屋补助款。另外,**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退回给桃山林业局5240000.00元;故以上桃林公司实际支付给**公司案涉花园小区主体工程款20420064.00元、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款3803744.00元。
在桃林公司举证的全部44笔付款及收款凭据中,除上述27笔支付给**公司外,剩余17笔凭据系汇款至其他案外人或为收款凭据,其中:2018年12月26日支付的75026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孙刚华的小区绿化改土工程款;2017年11月16日支付的427507.21元和2019年5月30日支付的22500.38元两笔款项,系支付佳木斯宝电公司花园小区箱变和电力外网工程款;2016年7月13日支付的48340.19元,系支付华兴电力公司临时用电工程款;2019年3月15日支付的700.00元,系支付刘洪江房屋漏水赔偿款;2020年9月16日支付的3157.77元和2020年12月23日支付的8021.19元,系支付给案外人的维修费;2018年12月21日支付的300000.00元中的46363.64元系支付给哈尔滨研究设计院设计费;2018年11月12日支付的67671.14元中的9197.41元,系支付给鹏远土地勘测公司勘测费;2018年2月7日支付的2562313.44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的134858.60元,系给付龙兴建筑公司施工的小区道路及美食广场工程款;2014年5月8日汇往铁力市税收管理办公室的1530999.00元,系支付花园小区土地出让金915781.00元和支付水资源及防洪保安等费用615218.00元;2014年10月21日汇往铁力市税收管理办公室的938605.00元,系支付花园小区的土地出让金;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12月25日,铁力市财政局按照棚户区改造政策退给桃林公司返补土地出让金723000.00元和74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收取的200000.00元,系**公司工作人员王维向桃林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020年12月31日支付的1500000.00元,系汇往桃源热力公司的供热费,其中给**公司花园小区垫付供热费为192257.40元。
另查明,经体制改革后,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于2018年9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双方当事人在诉争工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合同无效后应如何处理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在诉争工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内容看,桃山林业局根据铁力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定,提供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规划和设计、协调各项相关报建手续,负责案涉小区外网给水、排水,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与管理;**公司负责案涉房屋及配套设施的垫资施工,交纳相关费用,在桃山林业局的授权监督下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销售商服利润中承担图纸设计费、勘察费、规划设计费、招投标服务费、委托监理费、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通过双方在协议中的上述约定内容,结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进行全面施工建设,并在施工结束后,将案涉商服进行销售和根据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实际行为分析后,本院认为,"委托代建合同"是指建房人获得国有上地使用权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在建房屋,并向受托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酬金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上述三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桃山林业局的规划要求,将案涉工程垫资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对案涉商服进行销售,由销售利润承担相关费用。由于**公司不具备棚改项目的开发资质,又未约定桃山林业局向**公司支付代建酬金,**公司虽然享有对案涉工程的房屋销售的权利,但按照国家棚户区改造政策规定,收取棚改项目补贴款项的权利人为桃山林业局,**公司取得房屋销售款的目的是为了回收其垫资施工的资金,等同于变相取得工程款及垫资利润。因此,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既有委托代建合同的特征,又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故本院将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仅认定为合同关系。又因《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作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下的委托代建合同,双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外,仅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取得其他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论哪种合同性质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三份《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应如何处理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公司主张《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桃林公司认为该协议内容及**公司的实际行为均是委托开发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对此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本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作出认定后,并据此作出实体判决,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的特殊性,桃山林业局享有案涉工程所在的土地的使用权,其作为委托人或发包人亦享有了建设在该土地上的案涉工程,受托人或施工人**公司已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无法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无效后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鉴于桃林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未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且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回迁户已经安置完毕并入住使用,实际应视为给付相应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花园拆回迁明细》,可以确定花园小区A栋、B栋和三期工程中,**公司回迁安置的建筑面积共计10018.98㎡,其中:商服建筑面积468.4㎡、车库建筑面积407.37㎡、住宅建筑面积9143.21㎡。应当视为**公司将上述面积的房屋交付给桃林公司,**公司应当获得相应的对价款。**公司主张的上述回迁安置面积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迁面积,实际回迁面积大于此面积,根据当事人自行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签订的《桃山花园小区B栋建设协议书》中以及后来的A栋和B栋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虽然确定了工程总建筑面积和造价,但根据2018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对**公司提出案涉回迁安置房屋相应工程款以商服2800元/㎡、车库2500元/㎡、住宅1200元/㎡单价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相应的回迁商服、车库和住宅价款分别为:1311520.00元、1018425.00元和10971852.00元,合计13301797.00元。该笔款项应当作为支付**公司回迁房屋折价补偿的依据。但此前自2011年10月13日起,桃林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合计30063808.00元。其中,有支付案涉花园小区配套设施工程款3803744.00元;有支付给案外人杨威拆迁房屋补助款两笔合计600000.00元;有**公司退回给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的工程款5240000.00元均应予扣除,扣除后桃林公司实际支付给**公司工程款为20420064.00元。又因上述拨付款中包含2018年3月22日前后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书》中确定的,桃山林业局回购和已经收回异地回迁等房屋,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合计为15935372元,亦应予扣减。另外,桃林公司为**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90386.00元、供热费192257.40元,属于**公司支付款项,应由**公司支付。此外,**公司在旧房屋拆迁中获得收益100000.00元应在其建筑成本中扣减。经计算,桃林公司尚应支付**公司回迁安置房屋折价补偿款为8334461.60元(即:13301797.00元+15935372.00元-20420064.00元-190386.00元-192257.40元-100000.00元)。
桃林公司提出根据《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公司利用其销售所有房屋所得价款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负责全部项目中所有拆迁户的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工作,与桃林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5.2项载明:"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及房屋拆除等工作均由乙方自行开展,利用拆迁残值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根据**公司举证的旧房屋拆除工作仅获得拆迁残值100000.00元,无法弥补建安成本及利润。在施工前后,**公司虽然销售了部分房屋,但该销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回收其垫资施工的资金,等同于变相在桃林公司取得工程款及垫资利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桃林公司提出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应当自行负责对小区四周道路硬化及小区绿化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中仅约定了由**公司负责道路硬化和小区绿化和小区其余各项工程的规划与施工,并未明确约定相关施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结合桃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小区建设费用,能够确定上述费用应由桃林公司支付双方已经达成共识,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桃林公司提出的魏纯钢在生效判决中自认桃山林业局不欠其工程款项的表述,能够证实**公司的项目经理魏纯钢明确承认桃林公司不欠任何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案涉的回迁安置房屋经审理确认尚未进行结算完毕,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A栋和B栋两份《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所载明的开竣工时间,与《中标通知书》所记载的A栋和B栋的开竣工时间来看,明显存在先施工后补办招标手续问题,故**公司主张招投标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桃林公司提出支付给**公司收回房屋价款单价,系按照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商服房及车库单价,有**公司自认包含利润系支付土地出让金、招投标服务费和规划设计费等费用后的对价本院予以确认;桃林公司提出的2020年9月16日及12月23日支付的3157.77元和8021.19元两张付款凭据,系因**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而由其代为支付的维修款,应当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系支付案外人的款项,桃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款的具体内容,且未经**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A栋、B栋及三期工程的开竣工时间问题,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提出具体开竣工时间后,桃林公司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司提出的上述开竣工时间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要求给付回迁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置回迁房屋补偿款8334461.60元;
二、驳回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95.00元,由***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41.00元,由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桂琴
人民陪审员  苏永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梓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