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81民初65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现住伊春市。
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81728962317W,住所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张彦春,职务董事长,
被告:伊春森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桃林街。
法定代表人:林宏伟,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81131904130G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天,男,系该公司棚改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琪,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涛公司)、伊春森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林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被告***、桃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天、王恺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回迁20平方米以上车库一个,大约65000元;2.要求支付逾期回迁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回迁商服房屋三套,20㎡左右车库一套。现三套商服已经回迁完毕,但20平方米车库至今未予回迁。车库当时售价3000元/㎡,价值60000元。车库租金每年2000元,现已经逾期六年,造成损失12000元。该小区是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挂靠于松涛公司建设的。故桃林公司及松涛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辩称,其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属实,**未回迁的原因是,约定回迁车库是20平方米左右,不是固定的22平方米。**已回迁的三户商服是其强行回迁的,并且未交纳入户费、税费、土地出让金以及多出面积补交款。**如果不补交上述税费及入户费就不能给其回迁车库。另外,因桃山林业局同意**回迁要求的面积,所以桃山林业局应负责回迁安置。
桃林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因松涛公司与**之间存在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案涉项目虽为桃林公司申请并通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但桃林公司是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而非是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到本项目当中。现桃林公司已经不具有政府职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桃林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桃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桃林公司与松涛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拆回迁工作由松涛公司负责,与桃林公司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松涛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出示的2013年11月4日与***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出示的2012年8月29日铁力市人民政府铁政发(2012)137号文件、桃林公司举证的2011年4月21日与松涛公司签订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出示2019年9月23日宋淑珍购买车库的收据,证明宋淑珍购买了鑫园西苑×号楼×号车库×平方米,价格是77280元,说明车库价格是每平方米3000元。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车库好地段是3000元每平方米,但其他地段的也有2700、2800元交易的。
桃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该收据所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而**所主张的回迁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该价格也不能作为其要求主张回迁时的价格标准。
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提出该小区车库价格为2700-2800,也有3000元左右价格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出示的2019年5月3日车库出售收据1张,证明出售了案涉小区×号车库,单价是2700-2800元出售的。
**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看不清楚车库面积,无法计算车库单价。
桃林公司对该证据的交易事实不清楚,且该交易事实与桃林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因该证据无任何人签名和盖章,且其内容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3、***出示的2012年6月5日、9月17日分别与拆迁户吕洪强、陈广仁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案涉小区回迁户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有桃山林业局棚改办作为监督方确认盖章,**的拆迁房屋也在该小区,协议书未盖章是因为**是在统一拆迁之后达成的协议,没有盖桃山林业局的章。
**质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不予质证。
桃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该协议书的两个回迁户所涉及的回迁事宜与本案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问题无关,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即铁力市人民政府铁政发(2012)137号文件以及松涛公司与桃林公司签订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等内容,故本院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出示的2021年6月8日自行整理的情况说明书及2015年6月26日铁力市税务局桃山分局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回迁的房屋面积超出原面积一倍多,应补交的税款22950元、土地出让金37400元,合计60350元,另外有**三户房屋入户费11676元,应该由其支付。完税证明中显示回迁超出的部分面积,应该交纳相关税费。
**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行整理的说明书与其无关,应按照合同回迁,各种税费不应承担。
桃林公司质证称,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桃林公司不了解,不予质证。对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完税证明所记载的缴纳单位是龙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完税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因***自行整理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且其亦未提起反诉。税收完税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且其中的纳税人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案涉的桃山林业局鑫园西苑小区,系桃山林业局申请立项的,由铁力市人民政府以铁政发[2012]137号文件,批准建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文件规定,该项目的征收工作由桃山林业局负责,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回迁部分的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免收土地出让金等内容。此前,在2011年4月21日,桃山林业局作为甲方与松涛公司签订了《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松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由于甲方资金不足,乙方销售部分商服利润中承担工程前期发生的图纸设计、规划等费用。并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项相关报建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中,拆回迁安置补偿工作必须服从甲方监督和指导。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及房屋拆除等工作均由乙方自行开展,利用拆迁残值弥补建安成本和利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松涛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内容,在桃山林业局的监督指导下,实际完成了对该小区的拆迁、回迁和施工建设工作。其中的拆回迁工作由***作为甲方松涛公司的代表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一致后,多数在2012年前后完成签订协议工作,桃山林业局作为审核监督人在每份回迁协议上盖章确认。因**与***对回迁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拖延至2013年11月4日,经桃山林业局协调,**与松涛公司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90.635㎡,回迁房屋面积为×号楼×层西向东数第×户141.73㎡、第×户95.75㎡、第×户76.73㎡和×号楼南侧20㎡左右车库一处。同时约定:如甲方在2014年8月30日不能交付(房屋)按国家合同法执行。在回迁安置过程中,**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三户房产,并已入户使用,但因存在争议双方尚未办理入户手续。**因合同中约定的车库至今未得到安置,故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于2018年9月经体制改革更名为伊春森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案涉的桃山林业局鑫园西苑小区至今未经验收,但已实际入住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涉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3、桃山林业局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松涛公司与**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要求按照协议回迁20平方米的车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提出案涉小区车库单价为3000元/㎡,本院结合***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但其提出要求回迁22㎡车库价值在65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因合同中约定的车库为20㎡左右,故其计算的车库价值应纠正为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提出要求支付车库逾期6年(自2014年8月至今)回迁,按每年2000元租金计算,共计造成1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数额未超出本地车库租赁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桃山林业局将案涉鑫源西苑小区改造建设项目交由松涛公司具体实施,双方在建设协议中约定因拆迁补偿发生纠纷由松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桃山林业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对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中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的上述合理主张应由桃山林业局更名后的桃林公司承担责任。桃林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一方主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与**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行为,系作为松涛公司的代表履行职务,不应承担合同签订的法律后果。松涛公司作为桃山林业局委托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桃山林业局作为案涉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对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中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春森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位于桃山林业局鑫园西苑小区×号楼×侧20㎡左右车库一处或相当于该车库的折价款60000元;
二、伊春森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伊春森工桃山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由**自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桂琴
人民陪审员 赵慧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梓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