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706民初223号
原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817***962317W。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翠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涛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188075.00元;2、被告补偿原告支付的诉讼费406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207137.00元;4、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被告挂靠原告单位,在翠峦区承包文健小区A区3、6、9、12、14、15号住宅楼建设工程。2010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翠峦林业局签订了“**A区一期3、6、9、12、14、15号楼棚户区改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嗣后,被告在翠峦林业局设立了《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翠峦文健小区项目部》,被告为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具体组织管理项目施工等相关事宜。施工场地公示牌上标明了项目负责人为被告人。2011年5月24日,翠峦林业局拨付到《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翠峦文健小区项目部》工程款3000000.00元,被告樊兆勇签收了此笔款项。全部施工过程原告没有参与,也没有就该项工程收取任何费用。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均由被告负责组织,工程款的收支亦由被告全部负责。此间,被告先后组织接收了翠峦区居民杜悍东拉送的石料190车,总价款188075.00元,被告在石料款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将原告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连带承担石料款的给付义务,法院判决原告向***支付石料款1880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4062.00元,上述款项翠峦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原、被告属于挂靠关系,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翠峦林业局签订的,但翠峦区棚户区改造文健A区3、6、9、12、14、15号楼实际施工方为被告人,一切经营活动均是被告自行组织实施,所有的工程结算,包括各种建筑材料的采购与价款的支付,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没有参与其中。被告拖欠石料款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给付义务。鉴于原告已经承担了代偿义务,特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本案是因***起诉***和原告松涛公司索要石料款的案件(即黑龙江省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案件和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391号民事案件)所引发,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也不存在追偿的情况。翠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案件时,原告在答辩时明确指出:***诉称“樊兆勇挂靠松涛公司资质从事文健A区建设施工”不属实,***不是被告松涛公司的职员,没有临时聘用***担任松涛公司的项目经理,松涛公司没有向***出借资质。可见,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案件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391号民事案件中,虽然***将***列为案件的被告及被上诉人,但两起案件均未认定***与本案原告松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且均是判令由本案原告松涛公司支付杜捍东石料款,没有判令由***支付***的石料款,也没有判定***与本案原告松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松涛公司向***主张追偿石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承担诉讼费4062.00元,没有法律依据。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判令本案原告松涛公司承担诉讼费4062.00元是正确的,原告松涛公司无权要求***承担该笔费用。三、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1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松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391号案件卷宗),证明被告代表原告在翠峦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中和翠峦林业局签署了承包文健A区3、6、9、12、14、15号楼施工建设,原、被告之间有委托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份合同中仅能体现樊兆勇是代理人,不能证实***是实际施工人,而且经过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案件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39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均未认定***挂靠松涛公司承建文健A区工程。
2、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一张(复印件,原件在翠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案件卷宗),证明被告在文健A区承包工程项目,是具体的施工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松涛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实****施工,而且经过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案件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39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均未认定***挂靠松涛公司承建文健A区工程。
3、翠峦林业局拨付的3000000.00元工程款签收凭证一份(复印件,原件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391号案件卷宗),证明被告代表铁力松涛公司项目部接收了翠峦林业局拨付的30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是该工程具体施工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给了樊兆勇,也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该证据是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黑07民终391号民事案件时***提交的,该案件经过审理也没有认定工程款支付给***。
4、***与****料款对账明细表4份(复印件,原件在翠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案件卷宗),证明***与***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是***赊欠***的石料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无关,从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体现,该款项由本案原告支付,并未判令由本案被告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松涛公司自认其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2、本次诉讼松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在这两起案件中均有体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院均未认定***挂靠松涛公司承建文健A区项目工程,也未认定樊兆勇系工程实际施工人;3、这两份判决均判令松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判令***承担给付义务,也没有判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4062.00元是判决判令由松涛公司承担的,并非***承担;5、这两份判决是生效判决,其内容和判决结果合法有效,如果松涛公司想否定这两份判决的效力,必须经法定程序撤销。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二审法院虽没明确松涛公司与***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否认***以松涛公司名义在翠峦林业局承包施工的文健A区的建设施工,一期和二期总承包人是***以松涛公司名义整体承包,至于一期、二期具体承包人员是谁,不影响***作为总承包人承担的责任。另外,只有***与***进行的石料结算,***也没有分别向其他人主张过石料款结算。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与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是因杜捍东诉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松涛公司索要石料款引发的案件。***于2017年4月24日向翠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樊兆勇和松涛公司连带给付其石料款***5887.50元。翠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给松涛公司承建的翠峦区**A区一期工地运送石料并判决松涛公司给付***石料款188075.00元,同时认定翠峦区文健A区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提交的票据中表明有四车石料是送往文健A区二期工地价款为3675.00元,法院判决***给付***石料款3675.00元。杜悍东主***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不服,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松涛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黑07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是指追偿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一般为担保责任追偿纠纷及合伙债务追偿纠纷。本案是因杜捍东诉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松涛公司索要石料款引发的案件。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时所确认的证据,***在起诉松涛公司和***案件中主张由***和松涛公司连带承担给付石料款的责任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翠峦区文健A区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是翠峦区文健A区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给付***石料款3675.00元。由松涛公司给付***石料款18807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并没有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00元,由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