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7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铁力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给付***石料款正确。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未认定错误,应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
**公司辩称,***是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施工主体,应由***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履行了向**公司承建的文健A区一期工地运送石料义务,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改变了***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建文健A区工程施工项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为承建单位正确。欠款未给付完毕,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且***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超期问题,请求法院维持**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
***辩称,因为**公司并未对其提起上诉,故***不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货款215887.50元,并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末至2011年末,***为**公司在翠峦区文健A区建设的房地产工地运送石料,共送石料190车,总价值215887.50元。***与***多次结算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所欠石头款215887.50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提供的已经发生过的对账明细可以确定,石头(石块)每立方米45元,石子每立方米55元,碎毛石每立方米50元。***提供的入库单及收据中,碎毛石一共280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50元的价格计算,碎毛石的总价为14000元。碎石一共135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55元的价格计算,碎石的总价为7425元。石块一共3785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45元计算,石块的总价为170325元。***的石料款共计为191750元。***已与翠峦区文健A区二期工程工地负责人***结算完石料款,但结算时遗漏四张票据,包括***3车,石块73立方米,金额共计为3675元。一审法院认为,***履行了向**公司文健A区一期工地运送石料的义务,而且工地还给***出具了收据及入库单,已形成了买卖关系,两者之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在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文健A区一期3#、6#、9#、12#楼是2010年**公司施工,而***所运送石料的工地正是**公司施工承建,因此**公司应对此笔石料款承担给付责任。***所提交的票据中有四张票据是文健A区二期工程的,但文健A区二期工程并不是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因此这四张票据的金额3675元应在***石料款总额为19175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公司应给付***石料款188075元。在庭审中***认可,***提供的票据中四张文健A区二期的收据是***遗漏未与***结算的,***同意给付***四张票据上的石料款共计3675元。***所起诉的***,因***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是文健A区一期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并没有借用**公司的建筑资质,**公司对于此事也予以证实,因此***对***的此笔石料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但票据未约定明确的结算及给付时间,因此***所诉的此笔石料款仍在诉讼期间内,**公司对于***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石料款188075元;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石料款3675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8元,**公司负担4062元,***负担50元,***负担42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供了建设施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实了**公司是文健A区一期承建方,但***在合同中仅体现为代理人,涉案工程款项不能确定实际支付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证言仅能证实其与***找过***,但其不能证实是否因本案去找的***,故本院对*捍东证明的本案未超过诉讼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拨款明细及单据(49份)、进账单二份、***与***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因***及相关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相关具体情况,本院对***依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的证言仅能证实其是干过涉案小区的人工活,但不能证实***是涉案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依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于新的证言证实了涉案建设施合同的签订过程,其是替***工作,证实了***参与了文健A区一期涉案工程施工。二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参与了文健A区一期涉案工程施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仅体现为代理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履行了向**公司承建的文健A区一期工地运送石料的义务,且工地还给***出具了收据及入库单,已形成了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依据一审翠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二审在翠峦区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文健A区一期3#、6#、9#、12#楼是2010年**公司施工,**公司应对该笔石料款承担给付责任。**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公司及公安机关未向本院提交**公章涉嫌伪造已立案的证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期限主张,因票据未约定明确的结算及给付时间,本院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负担4538元,由**公司负担4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盖国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