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四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81民初16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纯钢,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
被告:***(李大海),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
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职务系被告公司生产部工作人员。
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以下简称桃山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安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系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书春,系被告单位法制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魏纯刚、***、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万君、蹇秀艳、被告魏纯钢、***、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委托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纯钢、***给付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及借款合计775562.00元。2、要求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桃山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被告魏纯钢、***合伙通过桃山林业局投资承建桃山花园小区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因无资质被告魏纯钢、***挂靠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因缺少资金,被告魏纯钢、***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包括人工及材料)又承包给原告,并由***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工程款结算等内容。2013年9月10日,被告魏纯钢、***雇佣的项目经理王维、刘喜顺代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外墙保温工程用楼房抵工程款的协议,确定了施工面积,抵工程款房屋的位置,根据每平方米120元结算价格确定了工程款总价为2094360.00元。2014年9月原告已经完成全部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用户已经实际入住,被告魏纯钢、***没有按合同及用楼房抵工程款协议的约定将全部抵工程款的楼房交付给原告,现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抵工程款的楼房折抵的工程款为1332388.4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65562.00元,另外被告魏纯钢、***还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上工程款及借款合计77556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魏纯钢辩称,被告和***合伙把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的外墙保温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是用楼房抵账,并且双方还签订了用楼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协议上确定了工程总价2094360元,后被告交付了原告部分的抵账楼房,抵了工程款1332388.40元,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可以按原告的请求走,尚欠的工程款之所以未付,理由是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主要是缺网缺胶,苯板不阻燃。关于原告诉请称的应该抵给他工程款的楼房已有别人入住,这个事实存在,因开楼房的票据是下面的项目经理办的,被告有许多楼房,可以再给原告开别的楼房抵工程款。原告所诉借款10000.00元的事,此10000.00元上面如有被告和***的项目经理王维和刘喜顺的签字,这笔借款就存在,他们可以代表被告和***。
被告***辩称,2013年9月,被告和魏纯钢合伙承建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刘喜顺和王维是被告和魏纯钢的项目经理,全程负责工程施工及后期工程款结算的具体事宜。原告确实承包了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从被告和魏纯钢手里承包的,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约定了用楼房给付工程款,当时刘喜顺和王维代表被告和魏纯钢签订了用楼房抵外墙保温工程款的协议,上面确定了工程款的总价为2094360.00元。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765562.00元无异议,对欠款10000.00元上面注明了桃山花园小区备战工地用,并有王维和刘喜顺签字,被告就认可。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不同意给,不同意的理由是被告在施工期间与魏纯钢解除了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对在建工程进行了财产分割,并对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对此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借款10000元如用在工地上被告同意给。
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给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因被告魏纯钢和***系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魏纯钢和***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无效。同时因所建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理由是系被告魏纯钢和***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魏纯钢和***主张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只就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才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规定规定由出借资质的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求中的借款系原告与魏纯钢、***个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桃山林业局辩称,被告作为政企合一的地方政府,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负有启动、协调、供给、监督的职能即行政职能并不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身份,被告不是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分包方等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属于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中的发包方,故原告在本案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之一无法律依据。二、无论是国务院、省政府,省森工局及伊春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的各级规定都要求改造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资金的来源既包括上级政府的配套、补助资金,也包括企业出资、开发商让利、个人出资等,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项目中约有一半面积的房屋用于棚户区改造、动迁户的回迁及林场职工迁移的安置房,另一半面积作为商品房及商服用房性质,被告作为地方政府依照伊春市的相关规定按建筑面积给施工方已足额支付棚改补助资金,林场职工迁移安置用房按照成本价格支付购房款,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松涛公司或魏纯钢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的开发单位是谁被告不清楚。
本院依法对被告魏纯钢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春,被告与***合伙挂靠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资质承建了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该工程为被告桃山林业局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单位为桃山林业局,其二人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及用楼抵工程款协议,现原告诉请的已经抵顶的工程款数额也对,对尚欠的工程数额认可,只所以未给付是因为外墙保温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剩余抵工程款的房屋如已由他人实际入住,可以给原告现串别的房屋。
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大海)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春,被告与魏纯钢合伙挂靠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资质承建了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该工程为被告桃山林业局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单位为桃山林业局,其二人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及用楼抵工程款的协议,至于后来该合同及用楼抵工程款协议履行了多少,抵给原告多少楼,尚欠多少工程款,被告不清楚,因为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即2014年春,被告和魏纯钢解除合伙关系,签订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以上合同及抵工程款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魏纯钢承担。2014夏,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已经竣工并陆续入住,现已入住三年了,该工程五证不全,没有验收,对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无异议,有工程监理认可。
本院依法在铁力市建委调取的关于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报建立项审批手续,五证及开发单位情况,主要内容为: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为铁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被告桃山林业局的棚改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显示的用地单位为桃山林业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的证据1,虽然该合同只有被告***(李大海)签字,但被告魏纯钢、***均认可系其二人合伙将其二人承建的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魏纯钢、***认可,系其雇佣的项目经理王维及刘喜顺代表其二人签字,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欠条所体现款项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无关联性,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无异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证人出庭做证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做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审庭查明的事实认定了以下事实: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为被告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及被告魏纯钢、***、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均认可桃山林业局为该工程的开发单位,被告魏纯钢、***以合伙的形式挂靠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对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进行了承建施工。2013年9月3日,被告魏纯钢、***又以合伙的形式将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由被告***(李大海)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材料及人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楼房置换,面积计算方式为楼房平面面积(投影),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涂料包括在每平方米120元之内),同时约定各个楼层抵顶工程款的价格。2013年9月10日,由被告魏纯钢、***雇佣的项目经理王维、刘喜顺代表被告魏纯钢、***为原告出具了用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并确定了工程款总价为2094360.00元。被告***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魏纯钢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魏纯钢认可。后被告魏纯钢陆续交付给原告部分抵工程款的楼房,抵顶工程款1332388.40元,因被告魏纯钢认可抵顶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楼房部分已经由他人实际占有,被告魏纯钢无法按原合同约定交付抵工程款的楼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魏纯钢、***给付工程款765562.00元,又因原告又提供由王维、刘喜顺、魏存昌签字确认的购进笨板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欠款金额为10000.00元,综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魏纯钢、***给付工程款765562.00元及借款1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75562.00元,并要求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桃山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五证不全,没有验收合格手续,但居民已经实际入住,原告诉请尚欠的工程款765562.00元,系原告以自行计算的工程款总价2097950.40为依据(详见计算说明),减去已经用楼房折抵的工程款1332388.40元得出的。被告***与李大海为同一人。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审庭查明的事实,被告魏纯钢虽未在外墙保温合同上签字,但其认可系其与***以合伙的形式将其二人承建施工的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又承包给原告***施工,故可视为系被告魏纯钢、***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该合同应为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魏纯钢、***和原告均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被告魏纯钢、***雇佣的项目经理王维、刘喜顺代表被告魏纯钢、***为原告出具的用楼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因系在外墙保温合同基础上产生的协议,故也应认定无效。因上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工程虽未验收,却已交付使用,且原告诉请称,被告魏纯钢已经将抵给原告工程款的房屋另行抵顶他人,被告魏纯钢认可,同时同意再给原告调换其他的房屋,但原告不同意调换;被告魏纯钢、***虽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二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有无约定,均系二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均不能对抗做为外部债权人的原告,综上,被告魏存钢、***应以现金的方式参照双方签订的用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中确定工程款总价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至于被告魏纯钢辩解称,原告施工的的外墙保温工程未达质量标准,其未举出证据证实,同时其当庭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因其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同时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本院不予准许,而且做为其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并未对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魏纯钢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以与魏纯钢后期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约定为由不同意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此辩解主张亦应不予支持。其次,因桃山花园小区三期工程为被告桃山林业局的棚改项目,桃山林业局在此工程中的角色与一般的开发单位有区别,原告及除桃山林业局之外的其他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桃山林业局欠被告魏纯钢、***关于该工程款项,且被告魏纯钢自认桃山林业局不欠其关于该工程款项,故被告桃山林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魏纯钢、***只是挂靠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外墙保温合同及协议均是被告魏纯钢、***个人与原告签订,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未参与,同时其并不欠付被告魏纯钢、***工程款,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公司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关于原告诉请,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因被告魏纯钢、***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二人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数额虽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在调查材料中的陈述与庭审笔录并不一致,又因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765562.00元,系原告以自行计算的工程款总价2097950.40为依据,减去已经用楼房折抵的工程款1332388.40元得出的,因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总价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应参照双方已签订的用楼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总价2094360.00元做为依据计算尚欠的工程款,即尚欠的工程款为:工程款总价2094360.00元-已折抵的工程款1332388.40元=761971.60元,应按此数额予以保护。另外,原告诉请欠款10000.00元,因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诉讼解决,故本院对此部分诉请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纯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61971.60元。
二、被告铁力市松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6.00元由被告魏纯钢、***承担11325.00元,原告承担2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艳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