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汉精力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广汉精力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6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层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14151235)
法定代表人:李德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汉���力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582121094)
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2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上属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德阳市旌阳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四川广汉精力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其实体内容的合同履行义务应为支付货款,结合四川广汉精力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川广汉精力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卖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四川广汉精力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对上诉人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华刚
审判员  魏红敏
审判员  张时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陶艳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