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黔昌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羊昌乡穿石村穿石粮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87266456H。
法定代表人:艾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丽,女,布依族,1966年12月19日生,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汉精力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582121094。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黔昌粮油有限公司、艾丽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3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设备即本案的标的交付方式为运送至需方,也就是上诉人住所地,并且卸货、在上诉人厂房内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已经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争议解决内容中并未对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本案应移送贵州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解决”,该《产品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方,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广汉市。故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青加彬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