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3)白执字第4号
依据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大安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办公楼及其院落土地使用权(位于大安市长白路西),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大执指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大安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安市长白路西的办公楼及其院落土地使用权。
2013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将该案提级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大安市人民法院(2011)大执指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即将到期,且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查封被执行人大安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安市长白路西的办公楼及其院落土地使用权。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立权
审 判 员 周东新
助理审判员 葛 浩
书 记 员 余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