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6财保18号
申请人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街道阳光大道朱家洼子。
法定代表人:何永琦,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E3MP148。
委托代理人詹娇艳,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111361021,联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A3栋1单元9层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3896581Q。
法定代表人:徐家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00000.00元。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PP21520106260000000064)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00000.00元。保全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威宁县同发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韦崇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 丽
书 记 员 顾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