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743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亿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亿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