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沽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段有,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桥西明德南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袁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家口诚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住址:张家口市崇礼县西湾子镇交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梁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系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瑞岭,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诉被告保险公司、路桥公司、郑瑞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有、聂小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瑞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9时1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员一人,从红圪塄驻地驶出,沿乡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至半虎线红圪塄村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郑瑞岭驾驶的冀G×××××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上乘员左巨宝二人受伤和三轮摩托车报废、小型客车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瑞岭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车上乘员左巨宝不负事故责任。另查,郑瑞岭驾驶的冀G×××××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归第二被告张家口城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在张家口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现已经出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15331.91元(沽源县医院门诊收费56元、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6775.4元、住院收费76923.94元、九连城中心卫生院13576.57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70***元(35.14元/天×200天)、护理费6320元(40元/天×2人×34天+40元/天×1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营养费1360元(4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34176元(7120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9045.12元(女儿,17周岁,4711元/年×1年×24%=1130.64元。母亲,74周岁,4711元/年×6年÷3人×24%=22***.***元。父亲,80周岁,4711元/年×5年×24%=5653.2元)、辅助器具6500元、交通费3900元(1300+600+2000)、鉴定费33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8343.03元。要求各被告按责任赔偿,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按30%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2、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1份,证明郑瑞岭驾驶的车辆系张家口诚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郑瑞岭在检查路面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单位承担。
3、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证明郑瑞岭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4、(1)沽源县医院门诊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沽源县医院花去门诊费56元。(2)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解放军二五一医院门诊收据7张、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清单等共计57页,证明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花去住院费76923.94元及门诊费用6775.4元。(3)沽源县九连城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收据一张、处方15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九连城卫生院花去医药费13576.5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18000元。
5、**户籍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6、(1)司法鉴定书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9级、四处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沽源县九连城镇红圪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母亲李荣花户口本复印件1张、**继父郭久才户口本复印件1张、**长女段俭南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
7、辅助器具发票1张,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6500元。
8、沽源县医院救护车发票1张、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救护车发票1张、出租车发票1张,证明**打救护车去解放军二五一医院1300元,从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院打车600元。2012年9月3日,回家借钱做手术,打车一次,费用500元。2012年10月15日、在2012年11月9日,去张家口复查两次,费用1000元。2013年3月13日,去张家口做伤残鉴定一次,费用500元。
9、鉴定检查票据3张、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费用332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此事故是两伤者,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有未起诉人的份额。2、商业险在核实两证一单(驾驶证、行车证、体检回执单)合格有效后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4、其他意见在质证中进行答辩。5、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们上的全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决以后由保险公司支付,并且我公司先行垫付了5万元,直接给付的是现金,我们在保险公司支付后要求原告退还,被告郑瑞岭是我公司的职员,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他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9时1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员一人,从红圪塄住地驶出,沿乡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至沽源县半虎线红圪塄村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郑瑞岭驾驶的冀G×××××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及车上乘员左巨宝二人受伤和三轮摩托车报废、小型客车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瑞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上乘员左巨宝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郑瑞岭驾驶的冀G×××××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张家口城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
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1、医药费101755.34元(沽源县医院门诊收费56元、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6775.4元、住院收费76923.94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
2、误工费70***元(从事发之日2012年9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27日,原告主张20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即35.14元/天×200天);
3、护理费6320元(依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即40元/天×2人×34天+40元/天×1人×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
5、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
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589.3元(1、残疾赔偿金的认定。7120元/年×20年×24%=3417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母亲李荣花,1***8年3月1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母亲李荣花生育3个子女,庭审后沽源县九连城镇红圪塄村委会出具证明说明,原告**的母亲李荣花与前夫段之荣共生育4个子女,其中一个儿子已改名为郭军,为此确认4个子女,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年×5年÷4人×24%=1413.3元);
7、残疾辅助器具6500元;
8、交通费2050元(住院交通费1300元、出院交通费600元、做伤残鉴定酌定交通费150元);
9、鉴定、检查费3322元;
10、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伤势较重,对其今后生活和劳动均造成一定影响,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
另查,被告张家口诚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郑瑞岭驾驶的冀G×××××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张家口城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元、护理费63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589.3元、残疾辅助器具6500元、交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76487.3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郑瑞岭负次要责任,被告郑瑞岭驾驶的冀G×××××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张家口城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医药费917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检查费3322元,合计9711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917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检查费3322元,合计97117.34元的30%即29135.2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路桥公司、郑瑞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其继父郭久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母亲李荣花与郭久才的结婚时间证明,无法判断什么时间形成继父与继子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长女段俭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九连城中心卫生院花费13576.5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元、护理费63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589.3元、残疾辅助器具6500元、交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76487.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917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检查费3322元,合计97117.34元的30%即29135.2元,总计1056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8元,保全费420元,原告**负担2278元,被告路桥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继恒
审判员 王海河
审判员 杨树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