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吉晟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佳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7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经济开发区开元大街1号509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佳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青山路西大街佳信建筑公司设备管理分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佳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702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702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仅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为货币,确定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的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请求,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大庆市××区,故本案应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信建筑公司起诉主张,其为承揽**达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向该公司交付了保证金,因**达公司未办理相关工程手续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协商,**达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且已退还部分金额,故向法院起诉**达公司请求返还尚欠保证金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一般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为返还尚欠保证金,属于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佳信建筑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伊春市伊春区,伊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
审判员夏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邵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