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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03执异125号 案外人:**市金匙荷花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荷花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3737960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住**市路**,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路**翔云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4174867B。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路**新天地购物乐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721685732A。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2月2日生,住**市路**。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住**市路**。 被执行人:**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路**工业园区中路**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24522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7年8月24日生,户籍地**市路**,现住**市路**。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6年2月3日生,住**市路**。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4年11月15日生,户籍地**市路**,现住**市路**。 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市金匙荷花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市金匙荷花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于2021年9月18日与**德生利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荷花坑防水工程合同》,案外人作为甲方将**市路南区胜利路终端(荷花坑是城内)菜厅、肉厅等棚顶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市德生利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采用“本工程按施工面积平米包干结算方式,平均包干单价37.5元/平米,预算总施工面积29063平米,施工完成后以实际施工面积测量结果核算。”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造价50%的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案外人于2021年9月22日本想按合同约定向**市德生利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50%的工程预付款,但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该款项打入了原来存在合作关系的**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市广场支行1027××××5000的账户中,案外人发现后马上与**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联系要求返还。对方告知因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一案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执1177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为6649473.43元,该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但涉案款项为案外人错误操作打入被执行人账户,不应列为执行财产。案外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市广场支行1027××××5000的账户中544931.25元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冀0203民初25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冀02执11775号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冀02执1177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649473.43元。根据中国银行反馈的网络司法协助查控信息显示,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申请控制金额为6649473.43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汇款544931.25元,收款方账号为1002********,收款方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市广场支行。2021年9月23日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与**德生利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市场厅棚屋顶防水合同,按施工面积平米包干结算方式,平均包干单价37.5元/平米,预算总施工面积29063平米。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需要在三个工作日内预付50%施工款共计应付544931.25元。但因为我公司财务人员疏忽,错将此笔款项打到**原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账户,现请求法院允许将误打款项退还我公司打款账户。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另向本院提交了《项目合同书》、《荷花坑防水工程合同》、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付款回单上付款要素齐全,收款人和收款账户一致,行为外观上无法认定为错误汇款。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只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曾存在业务关系往来,且通过案外人陈述可知该行业有预先给付预付款的行业习惯,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后续的业务往来。因此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钱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市金匙荷花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