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0162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住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鼎山段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MB154742XK。
法定代表人:叶洪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辉,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德感税务所副所长。
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09209H。
诉讼代表人: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3号6幢1单元2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8685203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柱,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江津税务局)与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红珊、马恩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津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辉、罗昭华,被告万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津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江津税务局对被告万铸公司享有税款债权7468128.69元(其中税款本金债权4301090.19元,税款滞纳金债权3167038.50元)。事实和理由:一、截止2017年2月24日,万铸公司欠缴各项税款本金2839018.11元,税款滞纳金1594463.36元。二、2017年2月24日后,上述税款截止2019年7月16日继续产生的滞纳金1207802.43元。三、2017年2月24日后,万铸公司新增应缴未缴的税款本金1462072.07元,税款滞纳金364772.71元。新增的税款本金主要有以下三部分构成:1、万铸公司由于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进项税转出,需缴纳增值税及附加546086.44元,截止2019年7月16日,由此产生的滞纳金174439.02元;2、万铸公司由于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虚构购进货物,应缴纳印花税860.43元,截止2019年7月16日,由此产生的滞纳金314.49元;3、万铸公司在破产清算期间需缴纳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分别是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的房产税375911.28元,截止2019年7月16日,由该部分房产税产生的滞纳金78055.29元,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539213.92元,截止2019年7月16日,由该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产生的滞纳金111963.91元。
被告万铸公司辩称,对2017年2月24日前万铸公司欠缴各项税款本金2839018.11元,税款滞纳金1594463.36元无异议,对2月24日前欠税在2月24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予认可;对万铸公司在破产受理后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不予认可;对万铸公司在破产受理后产生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不应计算,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经过核查,截止2017年2月24日,万铸公司欠缴各项税款本金2839018.11元,税款滞纳金1594463.36元。2017年2月24日后,上述税款截止2019年7月16日又产生滞纳金1207802.43元。
2017年5月23日,万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毅以要收款为由,擅自安排人员向原告申请领取了30份发票。后于2017年6月1日开具发票29份,金额2868100.82元,产生增值税额487577.18元。后又用虚假专票20张抵扣增值税327722.27元,年初留抵2328.68元,于2017年8月,申报税款金额157526.23元。2017年10月又将上述虚假专票抵扣及年初留抵进项税额共计330050.95元转出,共计欠税款487577.18元。另由于开具发票又产生城市维护建设税34130.41元、地方教育附加9751.54元、教育费附加14627.32元,上述税款共计546086.45元,截止2019年7月16日又产生滞纳金174439.02元。万铸公司由于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虚构购进货物,应缴纳印花税860.43元,截止2019年7月16日,由此产生滞纳金314.49元。
另查明,如果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万铸公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清算期间的房产税,从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产生375911.28元,截止2019年7月16日,该部分房产税产生滞纳金78055.29元;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产生城镇土地使用税539213.92元,截止2019年7月16日,该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产生滞纳金111963.91元。
又查明,原告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向万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管理人向本院提起确认无异议债权报告,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确认原告共计享有税款债权本金1948997.48元、滞纳金578508.70元。
再查明,本院受理万铸公司破产清算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指定了管理人,4月19日通知管理人进场工作。并于4月28日,书面通知万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毅万铸公司破产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现就本案中涉及的债权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万铸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缴的各项税款本金2839018.11元及税款滞纳金1594463.3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又由于在破产程序中本院已裁定确认原告享有税金债权本金1948997.48元,滞纳金578508.7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对超过部分予以确认。
二、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欠缴税款,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又产生滞纳金1207802.43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款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产生的增殖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及滞纳金等欠缴款项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在使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畴,不应作为债权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破产企业申报、缴纳税费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所欠款项在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不予认可,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享有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税款债权890020.63元,滞纳金债权(普通债权)1015954.66元(已扣除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确认原告享有的税款债权1948997.48元、滞纳金债权578508.70元);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78元,由原告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负担38478元,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此款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松
人民陪审员 谢红珊
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陈奕臻